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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3:56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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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权要求修理、调换、退货;对不合格的服务,有权要求重作、改进;
(五)因商品或服务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批评、索赔和投诉、起诉。
第七条 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承担不按说明书使用使商品损坏或招致自身危害的责任,投诉、起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讲究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有保存限期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严禁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商品。
第十一条 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法规,擅自提级提价,滥收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涨价。
第十二条 出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假冒商标。不得搭售商品。
第十三条 出售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按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第十四条 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
第十五条 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规,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二)协助政府有关机关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三)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生产经营者反馈信息,参与有关部门的评优活动,组织评选消费者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四)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五)支持消费者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补偿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根据消费者的正当要求,分别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补偿:
(一)修理、调换商品;
(二)重新提供服务;
(三)退还差价款;
(四)退货退款;
(五)给付商品运输费及其他费用;
(六)其他适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仅益的行为,应受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以下一种或数种处罚:
(一)收缴假冒商品;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挂牌警告;
(五)停业整顿;
(六)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八)吊销营业执照;
(九)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销售者负责赔偿;属于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责任的,销售者按有关规定或合同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时,可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六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消费者协会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仪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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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晋政发第49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包拾农民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由招工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第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与农民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但矿山井下用农民轮换工的合同期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续订后的劳动合同应同时报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与农民工都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应在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其本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确定:
(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
(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
(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停工医疗期满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其工作年限,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一)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
(二)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四个月;
(三)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五个月;
(四)十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六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合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一)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一)年龄为四十五岁的,为五万元;
(二)四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一千元;
(三)四十五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一千元。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二)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一)年龄为四十五岁的,为三万元;
(二)四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五百元;
(三)四十五岁以上的,每大一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减少二百元。
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三)之规定的,企业可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十八个月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伤残程度为十级的,按六至八个月发给;
(二)伤残程度为九级的,按九至十一个月发给;
(三)伤残程度为八级的,按十二至十四个月发给;
(四)伤残程度为七级的,按十五至十八个月发给。
第八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凡符合《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共一万五千元。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缴纳办法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金的规定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连本带息(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条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7%,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逐月交纳回乡生产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发给本人。
农民轮换工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给回乡生产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生产补助金连同利息均作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应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延安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和低保边缘群众因突发性灾难造成临时性的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和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陕西省民政厅和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临时救助制度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精神,依照《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及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及时有效的原则。对低保边缘群体,遭遇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城乡困难群众,及时给予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形式做到救助对象、救助金额、救助原因三公开,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公平。

  (三)一事一议,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制定救助标准和救助时限,确保其基本生活。

  (四)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筹资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标准。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要发挥各专项救助制度的作用,体现临时救助救急救难的特殊作用,整合救助资源,切实帮助困难家庭渡过难关。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城乡低保边缘群体;

  (二)虽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制度救助范围,但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遭遇临时性、突发性特殊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户为单位,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二)临时救助的标准。按照“一事一议,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确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原则上每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自行确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及致困原因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受理临时救助的申请,负责在本居委会辖区组织相关评议工作,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注评议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在辖区内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的填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应当在20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情况危急的特殊困难家庭,可采取特事特办及时给予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具备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安排5%的资金用于临时救助;

  (三)县区在不降低补助水平的前提下,可在本级配套的城乡低保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救助资金;

  (四)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城乡低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完善审批程序,做到既严格规范,又避免繁琐复杂,方便群众,要健全各级救助档案,完善救助资金管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个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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