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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4:38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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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富裕文明幸福家庭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来流动人口的生育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生育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普及、推广、应用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认真实施人口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广大群众服务的观念,支持和引导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全额拨付,并保证与当地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收取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依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原单位为主。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基层组织执行计划生育各项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和执法违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男性公民2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女性公民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生育第二个孩子实行严格控制。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自主决定;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再婚家庭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或者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再婚的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孩子,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十八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优生优育的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加强孕妇围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禁止近亲结婚;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节育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当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女性公民无禁忌症的,应当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允许自愿选择其他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认,患者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接受节(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节(绝)育手术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停职、停薪。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月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
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聘的干部、乡村医生、民办教师、合同工、临时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夫妻双方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之外,一律予以解聘、解雇。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四)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
(五)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六)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七)非法收(送)养子女的,比照计划外生育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按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罚款,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流动人口拒不交验、补办计划生育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合法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五)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女性公民,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取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违背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权的;
(二)对举报违背计划生育规定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非法收费、罚款或者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他人生育的;
(六)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数据严重失实的;
(七)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干部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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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云浮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工作,负责修改、协调、论证、审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并办理呈批事项,负责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由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报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综合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按轻重缓急对计划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急需制订实施办法等以及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共同业务的,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起草。有关主管部门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和理由,由政府法制机构进一步协调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对制作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作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涉及下级政府职权或多个部门职能或罚款、收费等内容的,还应征求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是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监督的机关,因此,起草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阶段不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但涉及某些重大原则问题,起草单位无法解决,确需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协调或提供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人民政府报送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单位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六条 报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 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 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
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五) 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 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
(一)制定该项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的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阐述(说明),起草协调过程中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起草单位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不能直接送领导审批,应送政府办公室加具意见后,移交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如政府办公室直接审核的,应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镇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行政首长签发,并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存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云浮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在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或发布消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应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各一式三份,所依据的政策法律法规条文一套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该级政府法制机构。
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报备材料按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府办[2005]31号文同时废止。




河北省农村征收中、小学教育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征收中、小学教育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国发〖1984〗17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制定我省农村征收中、小学教育经费附加试行办法。
一、国家拨给农村的教育事业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我省农村教改前的基数包干到乡、镇,具体包干数额由县、乡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县在核定包干基数时,对贫困乡、镇可给予适当照顾。
二、除国家拔给的教育事业费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群众承受能力和发展教育事业的需要,征收教育费附加,并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在农村投资办学。教育费附加要用于改善中、小学的教学设施,补充办学经费不足和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
不能挪作他用或平调。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乡、镇办的中学、中心小学的经费由乡、镇负担,村办小学的经费由村负担。
三、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对象是:农村工商业户、联合体、乡镇企业和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个别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户,可以工代征。
鉴于各地经济条件不同,征收方法也不强求一律。对农、林、牧、副、渔业,一般按产量或销售收入计征,也可农业税附加一定比例;对工商企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一般按企业销售额和经营收入计征。各地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简便易行的计征办法。
四、附加额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提出具体意见,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条件好的地方,附加率可定高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可定低一些,年人均收入一百二十元以下、人均口粮不足三百六十斤的贫困乡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免征教育费附加。
五、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乡、镇教育委员会要把国拨教育经费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教育经费者要严肃处理。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以指导和监督。
六、实行教育经费包干到乡、镇和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富裕乡、镇教育经费的增加由乡、镇自行解决;贫困乡、镇可由各级政府逐年增加的教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七、过去教改中已经建立起比较稳定的集资办法,比如为解决教育经费问题兴建工副业项目,实行“以厂养校”;把部分机动田、山场划为校田,用其承包收入作教育经费等等,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凡实行上述办法的,不征或少征收教育费附加。
八、征收教育费附加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试行。



198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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