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5:44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


(2004年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申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8〕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桂政办发〔2007〕158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2002年12月19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公文格式细则》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的公文格式主要有文件式格式、信函式格式、政府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等。这些公文均由眉首、主体、版记三部分要素组成。置于公文首页红色反线以上的各要素统称眉首;置于红色反线(不含)以下至主题词(不含)之间的各要素统称主体;置于主题词以下的各要素统称版记。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公文形式,按机关公文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形式包括:政府令、南府发、南府报、南府函、南府复、南府干、南府字、南府议案、南府复议、南府备字、南府行决字、南府党组、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南宁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等公文形式。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形式,按机关公文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形式包括:南府办、南府办报、南府办函、南府办干、南府办答、南府办会议等公文形式。

  眉首格式

  第四条 公文眉首,包括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等。文件式格式、政府令格式、会议纪要格式的公文,眉首部份一般约占公文首页的2/5,请示件约占1/2;信函式格式公文约占公文首页1/5。

  第五条 公文份数序号,是将同一文稿印制若干份时每份公文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行(见式样二、八)。

  第六条 公文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个等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一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保密期限,则秘密等级与保密期限之间用“★”隔开(见式样二、二十);信函式格式在武文(红色)线下1行版心左侧顶格,文件标题之上标识(见式样十二)。

  凡未标识保密期限的公文,绝密级按30年、机密级按20年、秘密级按10年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公文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种。凡需24小时内办结的公文定为特急件,需3天内办结的公文定为急件。紧急程度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公文首页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之间空1字;如需同时标识秘密等级与紧急程度,则秘密等级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在第二行(见式样二、二十)。但信函式格式在武文(红色)线下1行版心左侧用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见式样十、十二)。

  第八条 发文机关标识:文件式格式公文标识由“发文机关名称+文件”组成(见式样二至八、十七至二十等);信函式格式公文只标识发文机关名称(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等)。发文机关名称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识使用红色小标宋字体。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上下居中排布(见式样七);联合行文机关较多时,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第九条 公文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发文字号中,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如1不编为001),不加“第”字。联合行文,使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式格式公文:下发的公文发文字号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红色反线之上居中标识(见式样二至七、十七至十九);上报的公文发文字号在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红色反线之上左侧,左空1字标识(见式样八、二十、二十九)。信函式格式公文的发文字号标识在武文线下1行版心右侧顶格标识(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

  第十条 上报的公文需标识签发人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右侧。签发人姓名居右空1字,“签发人”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楷体字标识签发人姓名(见式样八、二十、二十九)。

  如联合行文,有多个签发人、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置于第1行,其他签发人姓名从第2行起在主办机关签发人姓名之下按发文机关标识顺序依次顺排,下移红色反线,使发文字号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并使红色反线与之的距离为4mm。

  主体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主体,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日期、公文生效标识、附注等要素。

  第十二条 公文标题,一般位于公文眉首之下,主送机关之上。文件式格式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二至八、十七至二十);信函式格式公文的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十至十六、二十一至二十三)。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公文标题应力求简明扼要,用2号小标宋体字,可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应注意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报告、意见,被批转的公文标题不冠机关名称,文末冠机关名称(见式样五);市人民政府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被转发的公文标题冠机关名称并标注发文字号(见式样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平行机关的公文,被转发的公文标题不冠机关名称,在标题下面注明机关名称和年月日(中文数字),并用圆括号括入(见式样十九);如机关名称字数过多,可另行排在标题之下、年月日之上,年月日用圆括号括入。

  第十三条 主送机关,指公文主要发往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使用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在标题下空1行,左侧顶格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按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管委会,市级双管单位,市直事业、企业单位的顺序排序;跨系统联合行文的,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主送机关名称过多,回行时仍需顶格。因主送机关过多而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中,在主题词之下,抄送之上予以标识。

  第十四条 公文正文,位于主送机关下1行,每自然段左空2字,回行顶格。数字、年份不能回行。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五条 公文附件说明,应在正文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附件”,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标识附件顺序号和附件名称。附件顺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如回行应与上行文件附件名称文字齐平。附件应在附注之后、主题词之前另页全文打印,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附件”,有序号时依顺序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的,应在附件首页的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及序号(见式样二)。

  第十六条 公文成文日期是公文生效的时间,用中文数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〇”。公文成文日期以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如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因故不能及时发文,时间耽搁超过20天的,成文日期应重新确定。

  公文生效标识是证明公文效力的表现形式,必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单一机关制发的公文在落款处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并加盖发文机关印章。成文日期右空4字,加盖印章应上距正文1行之内,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印章用红色。当印章下弧无文字时,采用下套方式,即仅以下弧压在成文日期上;当印章下弧有文字时,采用中套方式,即印章中心线压在成文日期上。两个单位联合行文,也不署发文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文日期并加盖两个发文机关印章,成文日期应适当拉开,左右各空7字,主办机关在前,两个印章互不相交或相切,相距不超过3mm,两个印章均压在成文日期上(见式样七);3个单位以上联合行文,发文机关名称按主办机关在前、其他机关在后的顺序排列逐一署名在相应位置后,并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印章每排最多排3个,两端不得超出版心,最后一排如余1个或2个印章,均居中排列,最后一排印章之下右空2字标识成文日期。

  第十七条 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不能容纳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用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十八条 公文附注,位于主题词之上,成文日期之下空1行,左空2字用3号仿宋体字标识并用圆括号括入。公文附注一般是对公文发放范围、使用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加以说明等,如“此件登报(政报)”、“联系人:××× 联系电话:××××××××”等(见式样三、八、二十三、二十七)。

  版记格式

  第十九条 公文版记,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份数等要素,置于公文最后一面。

  第二十条 主题词是用于提示公文内容、便于公文检索查询的规范化词,在抄送栏之上,居左顶格标识。“主题词”用3号黑体字,后标全角冒号;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字;词目之间空1字。主题词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规定和要求标引。

  第二十一条 抄送机关,设在主题词下1行,用黑色横线加以区分。抄送栏根据公文内容性质和文种、格式不同,分别设“主送”、“分送”、“抄送”行。一些不宜在正文上设置主送机关的,在抄送栏中用“主送”标识;需要送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负责人的用“分送”标识(一般仅用在会议纪要格式);需要送其他隶属和不隶属部门的用“抄送”标识。机关名称的排列分3层:第一层为党、军、群;第二层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政协办事机构,法院、检察院;第三层为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

  抄送栏左右各空1字,用4号仿宋体字标识“主送”、“分送”、“抄送”,后标全角冒号。主送、分送、抄送机关名称需回行时与上行机关名称文字对齐,同一单位各部门名称间用顿号隔开,其他用逗号隔开,每个层次的机关名称末尾标句号。

  第二十二条 印发机关栏,设在抄送栏之下,用4号仿宋体字标识。印发机关居左空1字,统称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日期居右空1字,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印发日期为公文付印的日期;无抄送机关时,印发机关栏在主题词之下,占1行位置。

  印发份数居印发机关栏下右空2字标识,使用4号仿宋体字,用圆括号括入。

  第二十三条 公文应当标明页码的顺序编号,用4号半角白体阿拉伯数码标识。单面印刷的,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在每一页公文的下端居中;双面印刷的,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1行,数码左右各放一条4号一字线,一字线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1字,双页码居左空1字。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其它格式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令公文的眉首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令”和序号组成,序号不分年限连续标注,政府换届时,应重新编序号。政府令的主体由置于公文首页公文序号以下至主题词之间的各要素组成,公文生效标识加盖市长签名章,主送机关在抄送栏中标识(见式样一)。

  第二十五条 南府字公文主要由公文标题、发文字号、正文、发文日期、公文生效标识等要素组成。公文不标注发文机关标识,主送机关、版记要素。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通告”组成。文件字号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各空1行居右顶格标识,印刷用纸尺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而定(见式样九)。

  第二十六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工作会议纪要、协调会议纪要公文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和紧急程度等要素及公文成文日期的标识与文件式格式公文相同。发文机关标识由“会议名称+纪要”组成,发文机关标识之下居中标识会议纪要编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在正文之后列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人员名单。出席人员和缺席人员列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列席人员列参加会议各单位的副处级以上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纪要、协调会议纪要在正文之后列出参加会议的人员名单。并根据我市工作的实际情况,会议纪要在标注成文日期处加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见式样二十四至二十六)。

  第二十七条 南府办答公文用信函式格式印发,在首页右上角用英文字母A、B、C加圆括号顶格标注“(×)类”字样,其中“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能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明确说明情况的;“B”表示所提问题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改进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期限的;“C”表示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难以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发文机关标识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标识在武文线之下居右侧顶格标识;公文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答复的函”组成,主题词词目中文种为“函”(见式样二十三)。

  第二十八条 以南府办会议印发的会议通知,公文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在公文标识的右上方空1行,用3号黑体字分2行标识“会议通知 收到即送”;在公文标识右下空1行,右空1格用3号仿宋字标识发文字号;在公文成文日期之下附注位置左侧空2格,用3号仿宋字分2行分别标识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见式样二十七)。

  第二十九条 明传电报的眉首约占公文首页2/5,公文标识不署发文机关,只标识“明传电报”字样;在公文标识下第1条黑色反线上右侧右空1字标识“签发人”,左侧左空1字标识发往单位;在两条黑色反线之间,左侧标识紧急程度,右侧标识“共×页”,居中标识发文字号。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要内容+文种”组成(见式样二十八)。

  第三十条 南府党组公文的各要素组成及格式与文件式格式公文相同,但成文日期不用中文数字,应用阿拉伯数字。

  第三十一条 更正后并重新印制的公文在首页左上角文件序号上方以3号黑体字标识“更正重印件”字样;更正重印公文有电子公文的,应在“更正重印件”字样的下方以4号宋体字标识“原电子和纸质公文同时作废,以纸质更正重印公文为准”字样。

  印刷格式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210mm×297mm),左侧装订。文字从左向右横排。一般情况下,正文用3号仿宋体字,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

  第三十二条 公文中如有小标题可用3号小标宋体字或黑体字。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