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4:05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军队院校学员学完规定科目,经考试不合格,不宜留校继续学习的和国家当年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日常工作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应持部队退出现役介绍信和退伍证,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未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由部队直接送回家的或档案无记载的精神病患者,退回原部队按规定程序办理。自带档案或档案已被拆阅过的退伍义务兵,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家当年的规定执行。对于在年度退伍时间之外作退役处理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地不准自行接收安置。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同时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落户通知书予以落户口;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落粮食关系通知书予以落粮食关系;接收单位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分配工作通知书安置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安置证件,予以接收安置。农村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签发的回乡介绍信予以落户口和兑现优待金。
  第九条 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城镇入伍的,不予安置工作;农村入伍的不予兑现优待金。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单身或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二)入伍前吃国家商品粮或在服役期间全家改吃国家商品粮的退伍义务兵,应统一安排工作。
  (三)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安置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办完接收手续后,再到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承认。农村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假冒立功者安排工作的,一经查出,应立即撤销其工作,注销其城镇户口,退回原户口所在地。
  (五)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革命伤残军人不能正常工作的,可在原户口所在地农转非指标内改办非农业户口,吃国家商品粮,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六)带病回乡的退伍义务兵,地方医疗单位应予以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
  (七)对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进行登记,填写《两用人才登记卡》,根据其专长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八)各用工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对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原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各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包括中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应妥善安置,不得拖延或拒绝接收。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等单位接收时,可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有条件回乡分散安置的,经征得家属同意,由居住地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落实护理、医疗、住房等有关事项后,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办理分散安置手续。需解决住房购置费的由所在市、县财政负责解决,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回乡安置不便和独身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省民政厅统一安排在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凡自谋职业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确有特殊技术专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因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可在本省跨市、县变籍安置。
  第十五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复学或应试入正规学校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凡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安置工作。自一九八七年底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无《城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安置工作,只准予落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因表现不好,不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的,被作中途退役处理的义务兵,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只负责出具落户口和粮食关系证明,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和粮食关系,不予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开除军籍和部队除名的,由部队出具证明,直接由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工作通知书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因接收单位不予接收或拖延接收而发生的工资问题,由接收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入伍前与父母或抚养人同一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凭父母或抚养人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可变籍安置。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超期服役满一年以上,在服役期间经部队团以上机关批准结婚,退伍时要求到配偶所在地安置的;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原籍无直系亲属,要求投奔易地亲属的,允许在同等城市、农村(包括农、林、牧、渔场)之间变籍安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安排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保证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需要接收安置的人员,由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已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处理民间纠纷的工作。
第三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四条 处理民间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不得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第八条 受理民间纠纷,应当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条 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司法助理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他人负责处理纠纷。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四条 处理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19号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6日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