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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3:35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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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的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咨询、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项目的咨询或代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或挂户承包工程。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监督机构;
(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持证依法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验与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当事人对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也可以申请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承担保修费用。
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发生事故。
施工单位应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定额缺项的,参照同类工程的实际工期,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工程计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现行定额,遵守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价款应按期支付,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利率、汇率、税种、税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对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出租、出借勘察、设计单位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单位已撤销、分立、合并但仍继续使用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未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单位的;
(八)倒手转包或挂户承包建设工程的;
(九)无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十一)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承、发包工程,垄断工程承包权的;
(十三)违法从事监理、咨询、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与测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倒手转包建设工程,是指承包单位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将所承揽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而不直接管理工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挂户承包工程是指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包工程,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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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化工部


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建议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
1992年12月28日,化工部

一、总则
(一)为了做好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国务院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贸〔1987〕808号文《关于编制、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规定》(内部试行)中对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与要求,结合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及编制项目建议书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二)项目建议书是中方合营者向其审批机关上报立项的文件,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应就项目所涉及的合营对象、市场、建厂条件、技术和经济等各主要方面作出初步的估计并提出相应的建议。项目建议书的主要方面应与中外合营各方的合资意向书相一致。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三)向审批机关呈报项目建议书时,视审批机关要求可同时报送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要满足审批项目建议书的要求,主要是应所建议项目的国内外市场、生产规模、建设条件、工艺技术、主要原材料和燃料、动力的供应、资金筹措、投资估算、经济效益、外汇平衡情况以及中外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等进行初步的研究。
(四)编制项目建议书要支持事求是的原则,要对项目的各要素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据实进行测算分析,同时要注意符合我国有关中外合资经营的法规和政策。
(五)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中外合资经营化工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小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参照本规定有关内容要求,在满足投资决策需要的前提下适当简化。

二、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和深度
(一)概述
⒈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名称及举办地址。
⒉中外合营各方基本情况,包括合营各方单位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以及法定代表姓名、职务和国籍等,并说明中方合营者的主管单位名称。
⒊项目提出的背景、合营的目的与范围,要眷重说明合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中应包括:①中方合营单位生产经营状况、设备和技术条件、公用工程供应能力等;②国内该行业概况,市场需要情况;③外方的资信、技术、经济实力等。
⒋合营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合营各方出资比例。
⒌合营期限。
⒍结论性意见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二)市场需求预测分析
⒈产品国内外市场现状与变化趋势,包括国内外现有的生产能力和生产量,在建的生产能力,国内外市场需要量的中、短期预测,以及进出口情况。
⒉产品国内外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地点的设想与建议,以及内外销价格的初步估计。
(三)产品方案与生产规模
产品和副产品和品种、规格、质量指标及拟建规模(以日和年生产能力计)。
(四)工艺技术方案
主要说明拟选用的工艺技术和主要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靠性,以及主要的消耗指标。对引进技术和设备的项目,要说明引进的内容、范围和引进的理由。
(五)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供应
⒈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的品种、规格、年需用量以及供应来源。
⒉水、电汽和其它动力的小时用量及年需用量,并说明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六)建厂条件和厂址初步方案
建厂条件简述和厂址方案的初步意见,包括地理位置、气象条件、地质条件、交通运输情况,水、电、汽供应条件,可提供用地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和城镇、地区规划情况等。必要时可进行厂址方案的比较,并附厂址区域位置示意图。
(七)环境保护
⒈初步预测拟建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指出污染物的种类、有害成份、排放量及排放浓度。
⒉提出保护环境治理“三废”的措施。
(八)工厂组织和劳动定员估算
⒈工厂体制和管理机构的初步设想。
⒉生产班制及定员的初步计划。
(九)项目实施初步规划
(十)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⒈投资估算
⑴建设投资的估算内容,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开办费和预备费。
⑵流动资金估算可采用大指标估算法或国际上通用的分项详估法。
⑶估列项目所需外汇额(以美元计,使用非美元外汇的要注明折算率)。
⑷初步计算建设期利息。
⒉资金筹措设想
⑴资金来源和贷款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额、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如以场地使用权、专利权、其它特许权、厂房和设备出资,则要说明作价的依据)以及合营项目的借贷资金来源渠道,贷款条件等。
⑵逐年资金筹措数额和安排使用设想。
(十一)经济评价
⒈产品成本估算。
⒉财务分析。
⑴盈利性分析。计算以下指标:①投资利润率;②投资利税率;③资本净利润率;④投资回收期;⑤内部收益率;⑥净现值。
⑵借款偿还平衡分析。
⑶外汇平衡分析。
⑷不确定性分析。
⒊国家效益分析,以国内投资为计算基础,计算内部效益率指标,或者简单计算分析国家收益。
⒋国民经济评价(根据审批机关要求决定是否包括该项内容)。
⒌中方合营者借款偿还平衡分析。
⒍社会效益初步分析。其内容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①对节能的影响;②对环境和生态平衡的影响;③提高产品质量对用户的影响;④对提高国家、地区和部门科技进步的影响;⑤对发展地区或部门经济的影响;⑥对就业的影响;⑦对创汇的影响。
(十二)结论与建议
综述对项目初步研究的各个方面,提出推荐意见,并应存在问题或需着重进一步研究的部题提出建议。
项目建议书应有的主要附件:
⒈中外合营各方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意向书;
⒉外商资信调查情况表;
⒊国内外市场需求情况调研和预测报告。
⒋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物料(包括能源、交通等)安排的意见;
⒌有关部门对资金安排的意向书。

三、附则
(一)本规定如与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满足居民生活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劳务服务等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肉店、菜店、煤店以及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工商、财政、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城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需要部分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住宅区时,应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的位置和规模配建相应的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不得超过10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按国务院规定应有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作为商业网点,或者有相应的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新建工矿区应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纳入工矿区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一并安排。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第九条规定的百分之七的建筑面积中拨出三分之一的建筑面积,作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或者缴纳相应的资金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不按上述规定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或者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一)部队战士营房;
(二)学生集体宿舍;
(三)财政投资兴建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宅;
(四)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应缴纳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不得擅自减免。确需减免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统一用于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财政投资、企业自筹、引进外资、私人投资或者其他途径筹措资金。
财政投资主要用于兴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应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并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应与住宅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应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调换。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必须按规划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私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经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增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用收取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和单位、个人按第十条规定拨出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在使用人告知后未按国家规定维修的,使用人可代为维修,其维修费用可顶抵房租。
第二十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越权批准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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