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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9:57:31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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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7月18日 第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实现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 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应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全省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
  市、行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违法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案件需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农民负担案件。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综合部门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四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农民负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人员名章。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农民负担监察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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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一、严禁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

  二、严禁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三、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四、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五、严禁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六、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七、严禁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八、严禁未经安全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九、严禁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2013年度的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周强院长指出,新技术的变革导致媒体格局发生深刻变革,新媒体格局的变革使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环境。
我们知道,科技是强调创新的,由此出现了网络等各类新型媒体。而法律,虽然也需要改革创新,但整体而言,法律是倾向于保守的;最起码,法律是不会强调日日新、月月新的。从这个角度而言,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同样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环境。
就法院的角度,周强院长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作为法官,则需从法官个人职责出发,适应、参与、支持这些“新”要求。究竟该怎么处理二者间的关系,大法官、专家学者们已作了比较精辟的论述,这里,只是从法官日常工作最基础的部分谈谈认识。
法官必须适当知晓新媒体。什么是传统媒体,什么是新媒体,对于不少法官而言,或许也是个新问题。当然,因为,法官的专业不是从事传媒,所以建议“适当”知晓,而不是完全掌握。有个官员曾经犯过一个对其个人来说十分致命的错误,就是把微博当作qq使用,结果导致其不能见光的“隐私”被诸多媒体广泛传播而身败名裂。这固然是一起个案,对于不知晓新媒体的法官而言,却不得不引起足够的警惕。毕竟,法官的很多言论,在受一般社会道德伦理约束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正因如此,法官们究竟对新媒体知晓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有人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但这里想说,绝大多数法官,尤其市县级法院的法官,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法官,对新媒体确实知之甚少,反对者应当不多,从一些法院将外网拆除、禁止法官在工作时间进行任何形式的上网可见一斑。别说微博、飞信,个别资深的已经走上法院领导岗位的法官,连在电脑上寻找想要寻找的内容,竟不知如何下手。无疑,电脑纯粹成了其办公的硬件需要。
法官必须适当运用新媒体。公正、公开、公信,从来就是法院、法官所竭力追求的。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但法官所从事的工作,会直接涉及很多公民权益问题,所以,公开必须以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底线。这些年,法院系统从自身拥有的媒体做起,实行庭审直播,建立法院网站,推行裁判文书上网,乃至法院官方微博等等举措,在社会上反响很大,一遍赞誉之声。从公开的角度,这的确是种非常好的举措。但从实践来看,之于法官,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一是法官参与、配合的主动性、积极性方面,也就是思想认识问题。还是那句老话,公开是原则,法官们是理解的。问题是涉及到具体的个案,本来承办法官最有决定权,可实际操作中,却是领导审批制。二是法官实施过程中的公民权益保护方面,也就是必须考量是否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我们常说,人民法院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法院也侵权,公民们将情何以堪。
对于其他媒体,法官还有更多的问题需谨慎对待。无论是在网站、论坛,还是博客、微博、微信发表文章、表达观点,甚至是跟帖,都必须做到:不得违反《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言行方面的规定。比如,对法院尚在审理的案件,随意发表个人意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随意发表反对意见;对案件中的当事人,随意作出其个人道德等其他方面的评价;向外界透露审判细节;满足观众的好奇心理,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等等。不过,这些只是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怎么做,还要法院出台具体的规定,法官则应审慎的对待每一起案件及其当事人。关于这点,需要提醒法官们的是,这些年,既有赵作海之类因媒体介入得以“昭雪”的个案,同样有许霆案、彭宇案这类因媒体介入至今争论不休的个案。法官们究竟该如何处理,套用一句话:媒体的归媒体,司法的归司法。
行文将毕,想到最高法院一位法官讲到的宣传问题,过去我们宣传带病开庭、案多人少,今天的网民们则提出这样的质疑:带病开庭是否影响庭审效果,案多人少是否是因一部分法官不办案。
新时代,新形势,法官面对新媒体、新环境,当有新思维、新措施。

作者:刘振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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