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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7:44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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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1/02/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
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
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
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
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
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
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
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
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
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
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
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
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
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
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
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
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
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
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
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
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
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
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
|提请单位名称 | |
|-------------|-----------------------|
|案件名称 | |
|-------------|-----------------------|
|提请审理时间 | |案件编号 |
|-------------------------------------|
|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及| |
|拟处理意见 | |
|----------|--------------------------|
| | |
|提请审理的理由 | 初审人员签名 |
| | 年 月 日 |
|----------|--------------------------|
| | |
|提请单位领导意见 | 提请单位领导签名 |
| | 年 月 日 |
---------------------------------------
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案件名称: 案件编号:
共 卷 卷中材料共 页,其中: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共 页
2.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 共 页
3.税务案件调查报告 共 页
4.检查文书类 共 份 共 页
5.当事人陈述、申辩类, 共 份 共 页
6.帐证票证证据类 共 份 共 页
7.其他证据材料类 共 份 共 页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经手人: 经手人:
移交日期: 接收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审理机构共同使用),交接时双方签
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
| 编号 | 接案日期 | 案件名称 | 提请单位 | 退查日期 | 重报日期 | 退卷日期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
|案件名称 | |案件编号 | |
|----------|----------|---------------------|
|案件提请单位 | |案件提请审理日期 |
|----------|--------------------------------|
|审理委员会审理办公室| |
|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 | |
|审理委员会负责人意见| |
| | 签字: 年 月 日|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五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案件名称:
提请单位名称:
案件审理委员会参加人员(应到人数: ,实到人数 ):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持人:
税务局于 年 月 日对(提请单位)提请的(案件
名称) 案,召开审理委员会。在听取(提请单位)对该案的调查汇报、处
罚建议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后,审理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
据材料和适用依据进行审议。经审议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
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名称)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行为的名称),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拟做出如下处罚(处理)
决定:(拟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内容)。
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六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
----------------------------------------------------
| | | | | 维持初审 | | 改变调查| |
| 年份 | 案件数 |审理案件数| 审理率 | |发回复查数|部门拟处理| 备注 |
| | | | | 意见数 | | 意见数 | |
|------|-----|-----|-----|------|-----|-----|------|
| | | | | | | | |
----------------------------------------------------
审理率为审理案件数除以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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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修改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国家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于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中的“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修改为“使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尽快脱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因企业破产或者转换经营机制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鼓励和帮助她们参加技能培训,促进其再就业。”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文中的“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修改为“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与女职工平等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障专项集体合同,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权利;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等为由裁减女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孕产妇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妇女提供消毒接生。医疗保健机构要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预防、治疗常见的妇科病,提高妇科疾病普查率、治疗率。”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十二、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以任何形式干涉、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或者被监护人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末尾一句“要求重新处理”修改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简章》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简章》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有关高等院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联合招生办公室: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简章》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管理,其日常工作由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办公室承办,该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招生办公室)挂靠在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
二、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考试大纲及试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考试大纲作为该项招生考试的范围和命题依据。
三、根据“一视同仁、适当照顾、保证质量”的原则,通过联合招生统一考试,联合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志愿,向各有关高校提供考生成绩,由各有关高校(医药院校录取分数线单独确定)根据不同的专业要求自行确定最低录取分数线,并报我委高校学生司备案。
四、被高等学校录取的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入学注册时,应缴纳学费和杂费。各校收费标准大体掌握在每学年1000-1500美元左右,具体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报我委备案。严禁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入学后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享受中国政府或学校设置的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分配计划和实施办法由国家教委下达。
六、国家不单独编制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计划,各有关高校所招收的学生数额不占学校当年国家核定的计划指标。
七、新生录取通知书由联合招生办公室加盖录取专用章后函寄考生,任何学校(暨南大学、华侨大学除外) 不得擅自发放新生录取通知书。
八、暨南大学、华侨大学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参照以上原则办理,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九、各有关部门、地方和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政策,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未经我委批准,任何学校不得擅自招生,包括不得擅自招收保送生。
十、各招生院校务必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严格要求学生,精心组织教学,保证培养质量。不得放宽标准,降格以求,滥发证书。对违反校规校纪和学习不努力,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应及时做相应的处理,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十一、各招生院校务于每年九月底前将录取学生名单(包括学生类别、考试分数、所学专业)报我委高校学生司、港澳台办公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者,将取消学校的招生资格。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简章
二、部分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学校名单
三、开设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预科班学校名单
四、开设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高考补习班学校名单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简章
一、报名
1、条件
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相当于中学六年级),二十五周岁以下,品行端正,无犯罪历史记录,未婚,无精神病及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包括由内地(国内)移居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学生。
招生院校对考生身体条件的特殊要求请参照招生专业目录。
2、时间
四月十日至四月三十日。
3、地点及手续
联合招生办公室(广州市东风东路725号,邮政编码:510080,电话:87776581、87750695)。
福建省高校招生办公室(福州市五四北路65号, 邮政编码:350003,电话:7841445或7841447)。
福建省厦门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厦门市同安路5号)。
上海市招生办公室(上海市淮海中路1487弄57号,邮政编码:200031,电话:54373990、54335802)。
北京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甲4号,邮政编码:100081,电话:62254318,62251932)。
香港考试局(九龙新蒲岗爵禄街十七号,电话:23280061);
香港中国旅行社及各分社;
澳门中华教育会;
澳门中国旅行社。
各报名站备有《考试大纲》,考生可径往索购。
在国外的华侨考生也可向我国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经使领馆推荐报名。
报名时,考生须缴本人学历证明、高中各学年学习成绩单副本(应届高中毕业生可在报到时补缴最后一学年的成绩单)、居住所在地身份证明及一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缴付约合港币伍佰壹拾元的通用外汇作为报名考试费。
不便径往报名站者,可用通讯报名形式,将有关证明及报名考试费(另加邮资、代办费港币五十元)径寄拟前往考试的报名站,报名站会将有关表格寄上,考生应于四月三十日前将填就的表格寄回报名站。
报名后未参加考试者,恕不退还报名考试费。
二、填报志愿
1、考生可填报四所学校志愿,每所学校填报四个系科或专业志愿。
2、报考内地联合招生院校的考生, 亦可填报华侨大学和暨南大学各系科或专业志愿。
3、考生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填报两所预科学校。
三、考试
1、科目
文史类各专业的考试科目:中文、数学、历史、地理、英语
理工类各专业的考试科目:中文、数学、物理、化学、英语
医药学类各专业的考试科目: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英语
理工类各专业和医药学类各专业可以兼报,但需参加医药类科目考试。
各科满分均为一百分,各类别满分以该类别考试科目成绩之和计算,即文史、理工类满分为500分,医药学类满分为600分。
以《考试大纲》为命题依据。
2、时间
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进行考试。考试时间和科目为:
日期 时间 科目
二十三日 9:00-11:30 中文
13:00-15:00 物理、历史
二十四日 9:00-11:00 英语
13:00-15:00 化学、地理
二十五日 9:00-11:00 数学
13:00-15:00 生物
3、地点
广州 广州华侨补习学校;
厦门 由厦门市招生办公室安排;
上海 由上海市招生办公室安排;
北京 由北京市高校招生办公室安排;
香港 由香港考试局安排;
澳门 由澳门中华教育会安排。
4、考试规则由各考点向考生公布。
四、录取
七月上旬开始录取工作。招生院校在录取线上根据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各校的不同要求,择优录取新生。
未被高校录取的考生,可报名到有关学校读预科或进行高考补习。被录取就读预科学生经过一年学习并经学校考试合格后可进入高等学校进行本科学习。
五、入学与身体检查
新生入学报到时间以《新生入学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为准。
新生入学后,由学校进行身体检查,对不符合报考条件者,取消入学资格;仅专业受限者,可以商转其它专业。学生在校期间,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并可免修政治理论课。
六、其它
学生上学原则上都要缴纳学费和杂费,入学后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学生每一学年缴纳学费和杂费共计1000~1500美元(或等值通用外汇)。住宿费按各地、各校规定收取。
学生在寒暑假期间,可自费离境探亲访友。
学生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者,将授予其学士学位。
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返回原居住地。
新生入学报到时,所持出入境证件,其有效期应与学习期限相适应,或至少应持有有效期为一年的出入境证件。台湾省新生还需办妥途经香港返回台湾的香港再入境手续。或提供学业结束后能及时离大陆返台湾的保证书。
报考艺术、体育院校的考生,如文化课考试成绩合格,还需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时间及地点由报考院校通知考生本人。
凡符合本简章规定的报名条件,欲报考祖国大陆(内地)其他高等学校者,可参加本次考试。各报名站负责办理报名手续。考生的考试成绩及有关资料,由联合招生办公室负责转到报考学校,由学校根据其培养要求决定是否录取。
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港
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二:部分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外国语大学 北京舞蹈学院
北京电影学院 中央音乐学院 中央工艺美术学院
北京体育大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天津中医学院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大学 中国纺织大学
上海医科大学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上海中医药大学
上海音乐学院 上海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南京中医药大学 无锡轻工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美术学院 浙江中医学院 杭州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宁波大学 山东大学
厦门大学 福州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医学院 福建中医学院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广州外语外贸大学 广州美术学院
广州中医药大学 华南农业大学 中山医科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汕头大学 深圳大学
武汉大学 华中理工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同济医科大学 湖北医科大学 四川联合大学
重庆大学 成都中医药大学 四川师范大学
重庆医科大学 四川美术学院 广西医学院
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云南师范大学 东北大学
中国医科大学 辽宁中医学院 大连理工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中国民用航空学院 吉林工业大学
暨南大学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湖南师范大学
湘潭大学 湖南中医学院 哈尔滨工业大学
江西中医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河南中医学院 华侨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首都师范大学
北京联合大学 首都医科大学 首都经贸大学
西北政法学院 中南政法学院 长春光机学院

附件三:开设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预科班学校名单
暨南大学 华侨大学 厦门大学 广州中医药大学 南京中医药大学福州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中医学院 南京师范大学 四川联合大学云南师范大学 湖南中医学院 重庆大学 福建医科大学 青岛大学医学院福建农业大学

附件四:开设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学生高考补习班学校名单
广州华侨补习学校 厦门大学附属中学 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南京师范大学 复旦大学附属中学 中山大学 浙江大学附属中学 重庆大学



19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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