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6:55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现将《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组织税务人员进行认真学习,使金税工程各岗位人员都能明确自身职责,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
(国税发200176号;2001年6月15日)


附件:
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
为加强金税工程管理,明确管理责任,严肃管理纪律,提高金税工程的质量与效率,确保金税工程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根据金税工程有关工作规程,结合金税工程工作实际,制订本岗位职责。
金税工程日常工作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由流转税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其中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由流转税管理部门主管),在地、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地、市以下国家税务局由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金税工程增值税管理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金税工程所设的岗位及其工作职责。
一、总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总局设置稽核管理岗位。
(一)负责全国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及相关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不得随意变通。
(二)研究解决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按规定的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擅自改动软件,不得擅自改写数据,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四)负责对发票协查情况进行统计。
(五)负责对下列统计表进行统计分析:
1.《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6.《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7.《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级上报比对情况统计表》;
8.《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级上报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9.《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情况)》。
(六)负责对省局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的业务管理及考核。
二、省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省局设置稽核管理岗位。
(一)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金税工程有关系统的运行工作,不得随意变通。
(二)负责接收下一级收回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妥善保管,按规定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处理。
(三)按规定的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不得擅自改写数据,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四)负责对发票协查情况进行统计。
(五)负责对下列统计表进行统计分析:
1.《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6.《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7.《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级上报比对情况统计表》;
8.《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级上报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9.《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情况)》;
10.《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情况)》。
(六)负责对市局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的业务管理及考核。
(七)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三、市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市局设置稽核管理岗位。
(一)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金税工程有关系统的运行工作,不得随意变通。
(二)负责接收下一级税务机关收回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上缴省局,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处理。
(三)按规定的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不得擅自改写数据,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四)负责统计打印新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档案信息(若属稽核系统初次运行,则统计打印全部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
(五)负责对发票协查情况进行统计。
(六)负责对下列统计表进行统计分析:
1.《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6.《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7.《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情况)》。
(七)负责对县局金税工程有关系统运行的业务管理及考核。
(八)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四、县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县局(含省、地市直属分局、涉外分局)设置税务登记岗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岗位、发票发售岗位、报税管理岗位、认证管理岗位、数据采集岗位、日常稽核岗位、设备管理岗位。(其中,若下级征收机关已设有发票发售岗位、报税管理岗位、认证管理岗位、日常稽核岗位,则在本级不再设立相同岗位,工作量较少的地区,可一人多岗或一岗多责。)
(一)税务登记岗位
1.对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证明、银行账号证明、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必须进行实地察访,确认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严禁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办理税务登记。
2.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结束后,及时将企业的有关税务登记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岗位。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岗位
1.对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企业报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代表、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护照原件及复印件)及经营场地(如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有关证件、资料与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无误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有问题的企业,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根据商贸企业上报的预计年销售额核定其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限额,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岗位。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月专用发票发售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份,且首次只能领购限额万元版的专用发票。
3.接受发票发售岗位传递来的商贸企业要求调整已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的申请,并通知管理部门对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及经营情况(主要指有无真实的货物交易)进行核实。根据反馈情况调整企业专用发票的使用数量或限额。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限额调整后,及时将有关资料和电子信息传递给发票发售岗位。
(三)发票发售岗位
1.在发票发售前,必须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的资料及有关申报纳税情况,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发售发票,也不得无故对企业拒售发票。
2.做好纸质发票的保管工作,不得丢失、损毁。
3.按规定的权限操作发票发售子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4.负责使用发票发售子系统对企业发售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写在企业税控IC卡上的电子发票,并确认两者的号码、数量一致。在发票入库、发售过程中,不得出现纸质发票与电子发票的号码、代码或数量不一致的情况。
5.负责查询由本岗位售出专用发票的流向。
6.在税控企业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减少分开票机时,应及时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并收缴两卡,登记造册,逐级交上级部门集中销毁。
7.接受商贸企业提出的调整已核定的专用发票数量及限额的申请,并将申请传递给认定岗位,根据认定岗位调整的数量和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8.接受日常稽核岗位要求暂停向经评估异常的商贸企业发售专用发票的通知,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
9.对发票发售子系统的有关数据按规定定期进行备份。
10.发售管理岗位人员的授权卡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借与他人使用。
11.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系统设备,不得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系统设备损坏。
12.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四)报税管理岗位
1.按规定的权限操作报税子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2.对企业的报税软盘必须首先进行病毒检测,未经检测不得接收数据。
3.负责所辖防伪税控企业报税数据(包括由认证系统补录的发票存根联数据)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4.在受理报税的过程中,应认真审核企业的报税数据,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接收。
5.按规定时间及内容向稽核系统传递数据,不得无故滞后或错传数据;对数据按规定定期进行备份。
6.负责对已取消防伪税控资格企业的报税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并按规定在报税系统中注销该企业登记信息。
7.负责督促所辖防伪税控企业按照规定时间报税。
8.负责配合征收岗位对防伪税控企业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查。
9.负责对所辖防伪税控企业报税的辅导和培训工作。
10.对报税金税卡的时钟不得擅自修改。
11.报税管理岗位人员的授权卡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借与他人使用。
12.正确使用和保管系统设备,不得因使用或保管不当而造成系统设备损坏。
13.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五)认证管理岗位
1.按规定的权限操作认证子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2.负责对所辖防伪税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并按规定加盖相应认证戳记。
3.负责向防伪税控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督促防伪税控企业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4.在进行发票认证时,对计算机不能识别的发票,如果票面清晰,按票面信息进行人工校正。
5.在发票认证过程中,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扣留,并按规定及时将发票及相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稽查局,不得拖延或交由企业自行处理。
6.接收稽查局协查结果为正常的发票原件,不得拒收。
7.对按规定需要通过认证子系统补录的发票存根联必须及时进行补录,不得无故拒绝。
8.按照规定的时间及内容向稽核系统传递数据,不得无故滞后或错传数据;对数据按规定定期进行备份。
9.对认证金税卡的时钟不得擅自修改。
10.认证管理岗位人员的授权卡及认证印章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借与他人使用。
11.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系统设备,不得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系统设备损坏。
12.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六)数据采集岗位
1.按规定的权限操作稽核系统,不得改动软件,也不得擅自允许他人进行操作。
2.接收数据前必须首先对软盘进行病毒检测,未经检测不得接收。
3.负责专用发票进、销项数据采集,对征收机关报送的数据进行审核,如发现发票明细数据和统计表数据不符的,不得接收或自行修改数据。
4.负责一般纳税人基本情况数据采集。从征管系统通过软盘或网络传递取得一般纳税人档案、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明细表和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审批信息,录至一般纳税人档案库。无法从征管系统取得的数据,依据纳税人填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明细表》和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审批信息,手工录入各项数据至一般纳税人档案库。
5.负责失控发票数据采集,根据失控发票清单的内容,及时录入计算机。
6.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完整地录入一般纳税人档案变动信息及失控发票数据,不得无故滞后或漏采、错采数据。
7.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数据的准备工作,不得无故滞后。
8.将采集到的数据完整读入稽核系统,不得重复或遗漏。
9.负责对采集的进、销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10.负责对下级征收机关发售、报税、认证岗位的业务管理及考核。
11.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和保管系统设备,不得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系统设备损坏。
12.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七)日常稽核岗位
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对商贸企业按月进行增值税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要重点进行审核评估,凡纳税申报情况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同时必须通知发票发售岗位,暂停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待检查结束后,视其情况再进行专用发票的发售。
(八)税控设备管理岗位
1.对收回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应妥善保管,并按规定上缴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处理。
2.及时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对出现的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不得隐瞒或拖延上报。
3.定期检查防伪税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监督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及技术服务情况。
4.对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并及时上报。
五、税务征收机关岗位设置及职责
税务征收机关岗位设置:发票发售岗位、报税管理岗位、认证管理岗位、日常稽核岗位。
(一)发票发售岗位
同县局发票发售岗位。
(二)报税管理岗位
同县局报税管理岗位。
(三)认证管理岗位
同县局认证管理岗位。
(四)日常稽核岗位
同县局日常稽核岗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告诉庭:
你院1990年7月4日《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诉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后,田雅已交付部分房款,黄娇、曾江孝已将讼争房的近一半面积交付田雅管理使用多年,且曾武在第二审期间仍同意将自己所得的房产继续出卖,加之田雅又再无处可居,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确实难于执行。据此,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即可确认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武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关的具体问题,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精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处理。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申诉的请示报告 闽法〔1989〕告民申字第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木枞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因在适用法律政策上没有把握,请示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由于适用法律政策的意见不一致,现请示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雅,女,50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现住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下庙顶511号(原356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美娇,女,66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镇税务局宿舍。
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娇,女,66岁,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铜陵镇文峰街84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曾武的代理人、二审中因曾武死亡列为上诉人):曾木枞,男,42岁,汉族,东山制鞋厂工人,住东山县铜陵镇顶街破沃角252号(原738号),系曾武之次子。
讼争屋座落在东山县铜陵镇下田街下庙顶511号(原356号)内有厅一间、房二间、伙食房一间、天井二所,巷路一条、水井一口。该房是曾哈目(1935年亡)、卢慎(1951年亡)夫妇遗产。曾哈目、卢慎夫妇生有二个儿子,长子曾文(1931年亡),次子曾武(1984年故。)曾文生有三子,长子卢江钦(黄美娇丈夫,1977年病故),次子曾江孝(黄娇丈夫,1981年5月病故),三子曾江舜(居住在台湾)。曾武生有三个儿子,长子曾木长,次子曾木枞,三子曾木坤。讼争屋自曾哈目、卢慎夫妇死后一直由黄美娇、黄娇两家居住。由于两家经常发生口角,1980年3月25日在下田街居委会调解时,黄美娇首先提出卖房,曾江孝、曾武也表示同意。在居委会干部和公安派出所民警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写着:“现黄美娇与曾江孝居住的房屋原系曾江孝、黄美娇(卢江钦的妻子)、曾江舜的父亲和曾武二房共有,因原曾武出祠外居,固先前该房屋一概未曾分析。历由黄美娇、曾江孝二叔嫂掌管居住,现叔嫂经常口角纠纷,故经调解和三方协议同意把该房屋出卖。该房屋出卖款4500元正,经调解和三方协议,把该款均分四份。曾武应分得1125元、曾江孝应分得1125元、黄美娇应分得1125元、曾江舜应分得1125元。因现曾江舜在台未回,分得的款项暂由江孝和黄娇各代收伍百陆拾贰元伍角,如以后曾江舜归回,曾江孝和黄美娇具应把代收款项如数交还。……。该房屋现已出卖,以后各方俱不得重买回居住。”协议还对曾哈目夫妇遗下的家具进行分析,留下曾江舜的份额。房屋由许钦介绍卖给田雅,同日又立下《卖房屋断根契》,曾武、曾江孝、黄美娇、许钦及代书人欧福祥均在卖契上签字盖章。卖断契写:“立出卖房屋断根契字人曾江孝、曾武、黄美娇承先父遗下房屋三人同意出卖址在城关镇下田街下庙仔顶门牌314号全座房屋出卖,托中招得董担(田雅丈夫)就头承买。三方同意出卖价格人民币肆千五百元正,现交来定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正,每人收人民币七十元正。门窗户扇俱各齐全。自卖厝之日起交还厝期间四个月。并且办理土地证手续完整交过买主。”立《卖房屋断根契》时田雅不在场,由许钦将定金付给曾武、曾江孝、黄美娇各70元。第二天,黄美娇又到居委会要求曾武偿付往年修理房款,曾武不同意,居委会干部对许钦讲,由于曾武不付修房款,不要把1125元款全部交给曾武。据庭审时曾武、黄美娇、黄娇讲,卖房前他们没对田雅讲过有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田雅也说不知道有其他共有人的事。1982年6月东山县城关镇建设规划办公室根据县法院要求对讼争屋进行估价为2924元。田雅买房时将自己原住房卖掉,于1980年5月至9月,分三次付给曾江孝房款1400元,8月交付给曾武房款300元。同年12月,曾江孝将自己居住的后房一间、厅一间、天井一块交给田雅居住使用。当田雅要求黄美娇交房时,黄美娇反悔。1982年6月以后,黄美娇写了三封信给曾江舜,告诉有关卖房的事,曾江舜于同年9月9日从台湾来信表示:“这是祖遗产业,无论怎么样都不能出卖”。这之前曾江舜从未来过信,1982年至今也仅来过4封信。
(二)原审情况
1981年3月,田雅以向黄美娇、曾武、曾江孝买有平房一座,因黄美娇拒不交给房屋为由向东山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起诉。城关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美娇、关系人曾武、黄娇的丈夫曾江孝于1980年3月25日在下田居委会达成协议,自愿把房屋卖给田雅,三方已收取卖厝款计人民币1910元,田雅也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二搬入居住。在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田雅并不知道共有人曾江舜在台湾。因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但因曾江舜现尚在台湾,在未取得其同意之前本应保留其应得房产,而不应该把其应得的房产份额出卖后把款代管保留。于1982年6月29日以(82)东城民审字第04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黄美娇、关系人曾武、黄娇三人共有的址在城关镇下田街下庙顶356号平房一座的天井两所、大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伙食房一间、水井一口卖给原告人田雅所有,买卖关系有效,买厝款人民币3375元,原告人田雅要付给黄美娇、曾武、黄娇各人民币1125元。
二、该平房的后房一间(已隔成房一间、小厅一间)归现在台湾的曾江舜所有,暂由黄美娇代管。
三、黄美娇应负责堵塞后房通向前段伙食房的门路。
黄美娇不服,上诉到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龙溪中院认为:原审东山县城关人民法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部分不清。于1982年12月10日以(82)龙中法民上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东山县城关人民法庭(82)东城民法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东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东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田雅诉被告黄美娇的房屋买卖和被告人与第三人曾武、黄娇互诉的房产继承纠纷为案由,重新进行审理,并于1983年5月4日以(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原告田雅与被告黄美娇、第三人曾武、曾江孝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黄美娇应退还田雅人民币70元,曾武应退还田雅人民币370元,黄娇应退还田雅人民币1470元。
(2)城关镇下田街下庙顶356号平房一座估值计人民币4500元,前天井一所、前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估值人民币2592.5元,划归曾武继承;后进房一间、小天井一所、伙食房一间、水井一口,价值人民币1907.5元,划归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共同代位继承,曾武应付给黄美娇、黄娇、曾江舜的房屋差价人民币340元。
(3)曾武应付还黄美娇房屋维修费二分之一即人民币188元。
(4)屏后房与后天井相连的墙为曾武私墙。屏后房、巷路与伙食房相连的墙为共墙,巷路通向伙食房的门由曾武负责堵塞。
(5)曾哈目、卢慎遗下的钟表一只、柜桌一张、八仙桌一张、桌柜一张、手镜一个、大桶一个、桌一张、柜子一只、圆梯一张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共同继承。
(6)曾武继承的天井一所、前进厅一间、屏后房一间、巷路一条卖给田雅,价值人民币2592.5元。
(7)以上房屋的移交、款项的支付、门的堵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一个月实施完毕。同时,黄美娇把堆放在前天井、前厅的物件搬迁清楚。

判决后田雅、黄美娇、黄娇、曾武均不服,上诉至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龙溪地区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黄美娇和曾江孝、曾武对共有的房屋尚未分析,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就与田雅协商买卖房屋是不对的,黄美娇在协商买卖房屋期间就已反悔,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田雅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木枞在本院审理中,考虑到黄美娇、黄娇住房确有困难,自愿把其父应得的房屋份额作价卖给黄美娇、黄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1984年12月26日以(84)龙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五、八条的判决。
2.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六、七条的判决。
3.改判:
(1)曾武应分得的祖遗房屋份额人民币2250元卖给黄美娇、黄娇、曾江舜。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给曾武的合法继承人曾木枞等人。
(2)田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将房屋、天井全部归还黄美娇、黄娇、曾江舜居住使用。
(3)黄美娇、曾木枞退还田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黄娇退还田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个月内付清。
第二审判决后,由于田雅无处搬迁,判决无法执行。田雅不服第二审判决,向漳州中院和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84)龙中法民上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有不妥之处,于1988年2月10日以(1988)东法函字第02号函件,向漳州中院提出申诉复查意见,要求维持东山县人民法院(83)东法民字第03号民事判决。
漳州中院于1988年12月2日以(1988)漳中法申民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向我院提出以下请示意见:对曾哈目夫妇遗产,曾武与曾文享有同等继承权,现曾文与曾武已死亡,曾文与曾武应得的遗产份额应由他们各自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原第二审有关曾哈目、卢慎遗产的继承的判决是正确的。黄美娇、曾江孝、曾武在1980年自愿将其共有的房屋卖给田雅,并立下买卖合约字,各人收取定金70元,过后曾武收田雅买厝款300元,曾江孝收1400元。并于同年12月将前进屏后房一间、厅一间、天井一块交付田雅使用至今。田雅为了买厝,已把自己居住房屋出卖,原第二审判决田雅与对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是不当的,但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关系没有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黄美娇在出卖房屋的第二天就反悔,所以应认定田雅与黄美娇、黄娇、曾武房屋买卖关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曾武和黄娇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有效,黄美娇和曾江舜应继承份额买卖关系无效。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于今年4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处理该案应适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但对具体适用该意见时,形成下列两种意见:
一、买卖关系无效。该案黄美娇、黄娇、曾武、曾江孝事先未征得共有人曾江舜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去台人员曾江舜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买卖关系无效。但由于买方事先不知有共有人在台湾,没有过错,黄美娇、曾武、曾江孝应赔偿买方所受到的损失。
二、买卖关系部分有效,即曾武、曾江孝可继承份额有效,黄美娇、曾江舜可继承份额无效。曾江孝不仅收了定金、房款、而且将他所住的房屋(约占讼争屋一半)交付田雅使用和管理至今,曾武收了定金和部分房款,并在法院第二审期间还同意出卖房屋,因此,曾武、曾江孝可继承份额买卖关系应认定有效;去台人员曾江舜事前无法知道,事后不同意卖房,黄美娇收定金后反悔,未收房款,亦未交付房屋,因此,该二人可继承份额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此外,该房屋买卖是由于原房屋使用人黄美娇、黄娇不和引起的,田雅在买房时不知道有共有人在台,为买讼争房而卖掉了原住房,并实际使用管理了约占讼争屋一半的房屋。根据1979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亦应认定部分买卖有效。
1990年7月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7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人均保费收入、人均已赚净保费、人均营业利润和人均利润等经营效益情况,以2003年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核定该公司2004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总额为26亿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