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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2:12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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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4日第八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
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侮辱、欧打、虐侍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承租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保障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无住房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住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它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第四十七条 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女工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招用的未满16周岁女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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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岭市2002年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4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2002年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2002年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2002年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调动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及广大干部群众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推动我市招商引资上质量、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加速我市“十五”期间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铁岭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铁单位,以及在全市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
二、奖励原则
在完成任务指标的基础上,重点向大项目、高科技项目和招商引资对经济发展的实际贡献方面倾斜。
三、对县(市)、区的奖励
(一)奖项设置
1.“大高”项目奖。奖励引进大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成绩突出的县(市)、区。
大项目的界定标准为: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到位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下同)的一般生产型项目(不含高新技术项目)和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到位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高新技术项目的界定标准为:当年固定资产投资到位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由市以上高新技术成果鉴定部门鉴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其中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比例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25%,已报大项目的项目不得再兼报高新技术项目)。
此项奖励,各县(市)、区须在完成当年任务指标的基础上才能参与评奖。此项奖励按当年实际引资数、当年实际引资数占任务指标百分比和当年引资数比上午引资数增长的百分比三个因素综合后进行评比。其中,当年实际引资数占60%,当年实际引资数占任务指标的百分比占30%,当年引资数比上年引资数增长百分比占10%。
具体评比方法为:当年实际引资数、当年实际引资数占任务指标的百分比、当年引资数比上年引资数增长百分比,每项第一名记8分,第二名记7分,第三名记6分,第四名记5分,第五名记4分,第六名记3分,第七名记2分,第八名记1分。然后,当年实际引资数得分乘以60%,当年实际引资数占任务指标百分比得分乘以30%,当年引资数比上年引资数增长百分比得分乘以10%,最后按这三项乘积之和的多少进行排序。
2.招商引资效益奖。奖励招商引资对经济发展贡献大的县(市)、区。
招商引资效益指1998年开展招商引资以来,经市招商办确认在册的域外投资企业,在2002年缴纳的国地税收入。
此项奖励,按各县(市)、区1998年开展招商引资以来引进的经市招商办确认在册的域外投资企业,在2002年缴纳的国地税收入总额多少进行排序。
(二)奖励标准
“大高”项目奖,第一名奖励5万元,第二名奖励4万元,第三名奖励3万元;招商引资效益奖,第一名奖励4万元,第二名奖励3万元,第三名奖励2万元。
四、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
奖励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市直单位。完成2002年招商引资任务指标的,按承担的额度划分三个档次:承担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下同)的为一个档次;500万元--1000万元为一个档次;1000万元以上为一个档次。每个档次在完成任务指标的基础上,按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分别评出前三名,由市里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其中对承担500万元以下档次的前三名分别奖励8000元、5000元、3000元;对承担指标在500万元--1000万元档次的前三名,分别奖励10000元、8000元、5000元;对承担指标在1000万元以上档次的前三名,分别奖励15000元、10000元、8000元。
具体评比方法:
1.承包专业化园区的市直部门在所承包的园区内引进的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多少计算(承包昌图、西丰两县园区的市直部门最后的引资额按其在所承包的园区内实际引资额乘以难度系数计算)。市直部门完成所承包园区任务指标的,即视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指标。
2.不承包园区的市直部门在其载体范围之内引进的项目按其实际引资额计算。
3.市直部门在其所承包的园区之外和自身的载体范围外引进的固定资产到位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加工型项目或农业产业化项目按其实际引资额乘以2计算。
4.市直部门在所承包的园区内引进的项目(包括不承包园区的市直部门在其自身载体范围之内引进的项目)和固定资产到位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是在市招商局立项的项目。
5.市直部门在其所承包的园区之外、不承包园区的市直部门在其自身载体外引进的其他项目按其实际引资额乘以0.5计算。
6.市直部门最后的引资额按以上5项因素综合后进行排序。
五、招商引资特殊贡献奖
奖励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中省直单位。承担指导性招商引资任务指标的中省直单位在完成任务指标的基础上的,按其实际引资额的多少排序,奖励前五名,每名奖励8000元。
六、对在招商引资服务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单位的奖励
对在全市招商引资软环境建设、舆论宣传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由市里授予“招商引资服务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分别奖励3000元。
七、对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的奖励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个人,由市里授予“招商引资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对在全市招商引资相关部门专门从事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由市里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直属单位 聘用制 试行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人事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总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直属单位通过建立健全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项管理制度,加快转换用人机制,实现人事管理逐步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人事管理机制。

第三条 直属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各单位与应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直属单位人员聘用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1、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

2、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

3、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坚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5、坚持群众路线的原则,保证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6、坚持工作需要和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及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由总局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聘任或者采取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方式选拔聘任。

直属单位中层领导干部的聘任,由所在单位按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有关规定,依照程序办理,并报总局备案。其中人事、财务和纪检监察干部的聘任,需报总局审批。

应聘的中层干部,在聘期内被解聘,或聘期满后未被重新聘任的,恢复其聘任前的原职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章 人员聘用的程序

第七条 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聘用,应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根据岗位的职责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工资待遇。

第八条 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选聘本单位合适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和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本单位的现有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直属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总量,不得突破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十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有关人事部门对申请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五)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组织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并报送单位法定代表人;

(六)单位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七)公布受聘人员名单;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单位领导干部凡与受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当进行公务回避。并不得将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员聘到从事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上工作,也不得聘用在与本人有直接上下级关系的岗位工作。

凡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直属单位接收和聘任军队转业干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合同双方各执1份,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备案1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按期限可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中长期合同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短期合同最短一般不少于1年。

聘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退休人员返聘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人员聘用范畴。

根据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应聘人员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六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达到退休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应按有关规定,一般为12个月。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挂职、公派出国、驻外等各类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合同期内的人事管理

第二十条 工资待遇:

(一)根据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受聘人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外,聘用单位可根据受聘人员的岗位和单位实际情况实行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等分配方式,国家规定以外的非工资收入不列入退休费核定基数。

(二)受聘人员的工作岗位在合同期内或续聘后调整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三)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职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人员,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职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

(一)聘用合同签订后,各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二)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对不同岗位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在综合群众评议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由考核组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本单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决定。

(四)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用单位未进行或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根据考核结果实行的有关奖励。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及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统一的部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本人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导致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要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l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不包括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服务一定期限的人员);

(二)经聘用单位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进行脱产学习的;

(三)经聘用单位同意,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要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予以答复,对申请人同意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办理解聘手续。

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时,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时,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受聘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解除聘用合同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后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或提供国外出资培训机会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聘期考核不合格,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额度)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章 未聘人员安置

第三十九条 对于单位首次推行全员聘用合同制中,未被聘任上岗的正式工作人员,应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于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单位要给予半年至一年的待岗期,并提供一次上岗机会。待岗期间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岗期满仍未上岗的人员,单位可解除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连续工龄满30年以上的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可以实行内部退休,但双方需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并明确内部退休期间的待遇,其待遇不得低于当年按本地规定核定的本人退休费标准。内部退休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重新核定退休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由于单位撤并、机构改革或编制缩减,人员需要精简和分流的,在上述特殊情况下,内部退休的条件可酌情适当放宽。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要规范聘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有关手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聘用合同管理,尽量避免人事争议出现。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考核、解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后,合同双方可向总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受聘期限内,受聘人单方面提出终止聘用合同的,按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人事争议的调解和仲裁,按照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办理。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六条 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制时,须成立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组成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聘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聘用办)。聘用办成员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律检查部门和根据需要聘请的有关人员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由聘用办根据本办法提出具体实施方案,交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并报总局人事司批复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的人事部门为聘用办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聘用办的组建、人员召集和聘用工作的组织与实施。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后,当少量人员需聘用、考核、续聘、解聘时,经领导小组授权,由人事部门代替聘用办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由总局负责管理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条款,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本办法中未尽之处,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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