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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8:03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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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63〕法行字第97号、新院办字第131号来函已收阅。你们对我院1963年5月9日〔63〕法统字第8号函提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二、凡用口头训诫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不属于刑罚处理,可不必制作法律文书,但应将处理的情况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对于当事人要求发给法律文书的,应当耐心地向当事人讲清楚训诫不属于法律处分,法院已将训诫处理的经过记入案卷,有案可查,因而无须制作法律文书。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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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以利于获取和积累准确可靠的气象资料,为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台站,系指国家投资设立的县级以上(含县级)气象部门管理的气象台站,包括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站和一般气象站。
第三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划定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列入城市规划,确保观测环境的长期稳定。
第五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气象局《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国家基本站和一般气象站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是: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地边缘与周围障碍物、工程设施边缘的距离,宽度角小于23°的建筑物、树木等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宽度角大于23°(含23°)的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铁路路基,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为三十米以远;水库
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为一百米以远。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风观测场地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
(四)高空探测场地与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观测场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它使探空仪讯号受干扰的设施;放球场地周围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
(五)制氢室周围五十米以内,不得有居民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六)天气雷达天线应架设在较高的地点上,附近无高大建筑物、山脉等遮挡物;在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上(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其它方向不应大于1°;在天气雷达接受机附近不得有干扰源。
(七)经省气象部门认定对观测环境和仪器设备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气象台站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第六条 气象台站站址(含观测场地,下同)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军事特殊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必须搬迁的,应经上级气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与气象台站所在地的市(地)气象部门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一般气象站,由市(地)气象部门报省气象部门批准;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国家基本站,由省气象部门转报国家气象部门批准。
(三)气象台站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负责就地改善或逐步迁移。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破坏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排除障碍、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处置。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气象部门违反本规定破坏观测环境的,应从严处理。
第九条 气象台站工作人员应随时注意观测环境的变化,发现破坏观测环境的行为,应及时劝阻并立即报告。因失职造成重大工作损失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农业、林业、盐业、石油等部门设立的专业气象台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气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9月6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5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局情况贯彻实。  

  二、各局征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落实《实施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局对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试行,进行欠税登记、统计工作。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四、《实施办法》适用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对200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市局将另行部署。



附件:1.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
   2.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
   3.欠税公告办法



二ОО三年十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五条 欠税管理工作原则:

  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税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健全内部制度,规范征收管理。

  第二章 欠税登记

  第六条 主管税务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对于发生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主管税务所应向其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及《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将已掌握的欠税人的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对于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

  第三章 欠税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到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帐户开立情况,并与欠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指单价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可以发函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三)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五)调查欠税人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四章 欠税公告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依法实施欠税公告。

  第十五条 欠税公告应按如下原则执行:

  (一)欠税人按期结清税款的,不予公告;

  (二)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

  (三)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公告欠税人的全部欠税情况。

  第十六条 欠税公告可在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按期发布。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十七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冻结、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押、查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二十四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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