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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9:26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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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公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应当是《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由开发者独
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软件。《条例》发布以前发表的、并未进入公
有领域的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可在本办法实施以后的一年内办理。
第三条 《条例》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发表:将软件公之于众的行为,包括用出售或其它提供复制件的办法向
公众发行软件,或者为了进一步发行复制品的目的而公开展示软件。
(二)修改本:对原有软件进行修改后所形成的在功能或性能方面得到重要改
进的新软件。
(三)合成软件: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软件或若干软件的部分模块汇集编排
而组成的体现了合成者创造性劳动的新软件。
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或其继承者、受让者。
申请者可直接或通过邮寄办理登记。
第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或软件著作权人之一为外国人的软件登记,依照其所属
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若有关规定不
要求履行手续,可不办理登记,但自愿申请登记,则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经国务院授权,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下简称机电部)主管全国软件著
作权登记管理工作。机电部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以下简称软件登记中心)具体
承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应当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
的软件。
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
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各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时,各著权人都有权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
下申请登记,登记时应当列出其他著作权人。
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
登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主要证明文件为:
(一)个人申请登记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法人单位
证明。
(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指的软件,如有著作权归属
的书面协议,申请登记时,提交该书面协议。
(三)利用他人的软件产生的修改本、合成软件,若应当经原软件著作权人同
意或授权的,申请登记时,提交原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书或授权书。
(四)权利继承者、受让者申请登记时,提交权利继承、受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是指能够体现软件为独立开发的、人可读的、含有
软件的识别部分的材料,包括程序的鉴别材料和文档的鉴别材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程序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的前、中、后各
连续的20页组成。若整个程序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清单。
但在下述情况下可申请作例外交存:
(一)程序中含有申请者的营业秘密;
(二)程序中含有申请者不愿披露的其它机密。
申请作例外交存时,申请者应当在申请书中阐明理由。经软件登记中心审定后
,认为申请理由成立,允许作如下之一的交存:
(1)源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
盖,但覆盖部分不能超过交存源程序的30%。
(2)源程序的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3)目标程序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
的20页。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指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至少为一种软件文档。所
提交的每种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该文档的前、中、后各连续的20页组成。若文
档不到60页时,应当提交整个文档。
文档中涉及机密的部分,申请者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作类似的例
外交存。
第十四条 在登记申请批准后,申请者为了以后取证的方便,可申请交存全部
或主要部分的源程序清单。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阐明交存源程序的数量及要
求保存的年限。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交存的源程序清单加以封存,未经申请者的同意或法庭的
决定任何人都不能启封。
第十五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应当复制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
m(长 X宽)纸上提交。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
30行。
第十六条 在软件权利发生转移时,下述当事人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备案,否
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
(一)《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权利继承者;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权利受让者;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权利的许可人或转让方。
第十七条 申请软件权利转移备案时,申请者应当提交软件权利转移备案申请
表、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分别为:
(一)权利继承备案时,提交有关继承方面的证明文件及原登记证书。
(二)权利转让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转让的合同书及原登记证书。向外国
人转让的,需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权利许可备案时,提交依法签订的许可合同书、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
批文和原登记证书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于该软件保护期的最后一
年之内提出书面申请,交回原登记证书。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申请者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软件登记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者盖
章(签名)。
申请文件(除表格、框图等不易打印的内容外)应当打字或印刷。字迹应当整
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遵照国家规定;外国人名、地名、软件名称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技术术语,应当
注明原文。
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投送也可挂号邮寄。
申请者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者、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
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九条所指的申请,以收齐符
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给予受理号,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暂不受理:
(一)提出的各类申请未使用软件登记中心统一制定的表格;
(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未提交鉴别材料;
(三)申请备案时,未提交权利转移证明文件;
(四)申请软件著作权续展时,未交回原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有下本情况之一的,其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软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二)申请时间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十四条等规定期限。
软件登记中心作出暂不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的申请。
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由机电部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予
以公布;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申请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间内补正

(一)申请表填写不当;
(二)鉴别材料不符合规定;
(三)证明文件不齐备;
(四)其它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
以驳回。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登记并予以公布的软件,若登记中的主要信息不真实、不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任何人均可向软件登记中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者
应当提交异议请求书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异议请求,异议者应当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期限
内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证的,其请求视为撤回。
第三十条 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
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
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机电部将撤销登记,书面通知异议者和
软件登记者,并予以公布;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
第三十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者,机电部将根据具有
法律效力的有关文件撤销登记,予以公布,并通知软件登记者交回原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机电部设立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负责软件登记的复审事宜。软
件登记复审委员会由法律及软件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登记申请或因异议成立撤销登记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
有关通知后六十日内向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请求复审时,应当提交复审
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第三十五条 软件登记复审委员会受理复审请求,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复
审请求者。
第三十六条 在软件登记申请批准之后,软件著作权有效期限内,申请者可以
随时要求变更或补充登记文件中的允许变更或补充的事项。
申请变更或补充登记时,申请者应当提交申请表及有关变更或补充的材料各一
式两份。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及时审查,将变更或补充结论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四章 软件登记机构
第三十八条 软件登记中心的职能如下:
(一)贯彻执行《条例》中有关登记的规定和本办法,研究并提出有关改进或
完善登记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审查软件登记申请;
(三)负责软件登记公告的出版发行工作;
(四)负责软件登记案卷、登记簿的建立,软件登记案卷的分类存放,对外提
供阅览查询服务;
(五)承办由机电部委托的其它与登记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机电部将根据需要,通过协商指定适当的机构协助软件登记中心
办理软件登记工作,其权限范围将由机电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软件登记簿和登记公告
第四十条 软件登记薄应当记录下述事宜: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受理、批准事宜;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事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登记事项;
(四)变更与补充登记事项;
(五)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事项;
(六)软件著作权的终止。
第四十一条 软件登记公告应当公布下述内容:
(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二)软件权利转移的备案;
(三)软件著的权的续展;
(四)软件登记的撤销及无效宣告;
(五)其它需要公布的事宜。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经软件登记中心同意后,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已公布
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申请表、鉴别材料以及软件登记簿。需要查阅时,应当提交查阅
申请和查阅费用。
第六章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办理其它有关事宜时,应当按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二)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费;
(三)软件著作权续展费;
(四)变更或补充登记费;
(五)异议及复审费;
(六)登记证书费;
(七)源程序封存保管费;
(八)例外交存费;
(九)请求延期处理费;
(十)其它需缴纳的费用;
应当补缴费用的,软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者在指定的期间内补缴;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补缴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具体收费标准由机电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凡申请撤回或被驳回的,所缴费用不予退回。凡异议成立的,异
议费退回。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
,也可以直接向软件登记中心缴纳。
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申请者、软件名称、费用名称、有
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费用汇出日为缴纳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
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界满日;该月无相
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界满日。界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
个工作日为界满日。
第四十七条 申请者向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
日。如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除申请者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软件登记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
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它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四十八条 申请者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了《条例》和本办法规
定或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
在软件登记中心指定的期限界满前,申请者有正当理由提出延长期限的,应当
提交书面请求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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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实施国家关于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测绘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监督管理测绘产品质量;组织开展测绘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交流;管理全省测量标志和测绘资料、档案;提供测绘技术
服务等。
各地、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和中央驻皖机构指定的测绘业务归口单位,分别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持有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作业。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图;
(三)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四)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
(五)地籍和境界线定界的测绘;
(六)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公开地图、内部地图、保密地图以及书刊插附地图等。
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特殊地区可执行专业标准。实施测绘前要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测绘结束后,要报送技术总结。省测绘局对测绘成果成图组织抽样检验。
其他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标准,具体业务由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各测绘单位应向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报送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由地、市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汇总后,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重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各级科委共同负责。

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所有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条 全省各类测量标志实行归口、分级、包干管理,责任到人。水准点标志由水利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和矿区内的测量标志由城建部门和矿山测绘单位负责管理;军事测绘部门负责管理分工范围内的测量标志;其余各类测量标志分别由各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测量标志管理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许可证》或所在单位证明,并保证该测量标志完好无损。测量标志管理人员有权查验测量标志的使用证明和使用后的标志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揭发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测绘资料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属国家调拨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测绘资料,由各部门自行管理;其余各类测绘资料,分别由各地、市、县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省测绘局管理的各类资料,应持测绘管理部门或测绘业务归口单位的证明,向省测绘局申请提供;使用本地区或本系统管理的测绘资料,可直接向管理单位申请提供;跨地区、跨系统使用测绘资料,由双方测绘管理单位互相转介提供。
第十六条 提供测绘资料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领取或借用测绘资料,应按资料的密级做好收发、交接和保管工作,不得擅自转借、复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时,应经版权所有单位同意,并按资料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八条 凡未公开的测绘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也不得摄影、复制。向国外提供测绘资料须报省测绘局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密资料应严格保管,严禁将机密资料带到公共场所和宿舍。
第二十条 经鉴定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资料,按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国家测绘法规,检举违法行为贡献突出的;
(三)在测绘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测绘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
(二)未经授权擅自进行境界线定界测绘的;
(三)测绘作业单位成人员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擅自复制、转让、出版测绘资料或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干涉测绘人员依法执行测绘任务,对制止或揭发破坏测量标志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盗窃、毁坏、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负责解释。




1986年9月29日

广州市鼓励企业设置科研机构优惠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鼓励企业设置科研机构优惠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设立科研机构,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能力,提高企业科技进步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含番禺市,下同)属企业、街道和乡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企业直接领导,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也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企业科研机构的负责人由企业任免,并根据厂长(经理)的授权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技术开发任务;
(二)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和一定比例的专职科技人员及必要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其中科技人员应占机构人数60%以上);
(三)有稳定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来源;
(四)有相应的研究试验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项目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来源,可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摊入成本。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实验装备和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可摊入成本。
(二)从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盈利的企业和“双保”企业,可在税前按当年销售额20%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亏损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不增加财政补贴的前提下)和亏损的集体企业均按1%的比例提取;高新技术企业和医药工业企业按3-5%提取,其中属于集成
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中经国家批准实行优惠政策的企业,按10%的比例提取。
(三)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小批量中试产品及其它收入按规定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
(四)新产品减免税金。
(五)国家和地方财政用于技术开发的拨款。
(六)科技项目申请立项的专项拨款或银行贷款。
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施由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科研项目,符合市级项目标准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列入市各类科技项目计划,并享受相应待遇和优惠。
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纯收入,可提取20%,作为直接参加工作人员的报酬,此项报酬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重大科技成果投产后,企业可从投产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功人员,其中属于高科技项目的在三年内,其它项目在两年内按新增利润总额的10%提取。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科委批准后,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冠以本企业全称或专业特征的名称;
(三)实行分级核算,分帐管理,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技术成果水平较高,科研开发能力较强,每两年至少有一项市级以上新产品,申报前,至少有一项成果获得市级以上的科技进步奖励;
(五)科研效率、经济效益较好。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完成本企业的科研与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对外承接委托研制、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吸收独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作为企业的科研机构,该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并可继续享受国家给予科研单位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属企业应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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