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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09:43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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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要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进行报道。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或者通过的人事任免,均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提出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及有关委员,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委托省内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推定若干名公民旁听全体会议。公民
也可以申请旁听全体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印送有关机关办理。对其中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在限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有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对任免案,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由省长提名,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和批准任免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任免机关报送干部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要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比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审议,提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未付表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查后
,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享有立法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可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出较多修改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在表决批准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题目,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也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法院、省检
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或其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至迟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五日,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听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的述职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也可以组成由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的会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进行
述职评议。
述职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评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述职的人员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将述职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会议或者由其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述职报告和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对述职的人员进行评议的中心发言人,写出评议发言材料。
第三十条 述职评议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被评议的人员述职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被评议人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发言。
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和评议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被评议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或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
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三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八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发言
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争议的,可先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在议案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有新的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但不得中止对议案的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六条 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和免去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批准免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应逐一进行表决。
对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的,免去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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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国务院


近年来,企业组织职工加班加点过多,发放的加班加点工资数额很大,其中有些是生产(工作)所需要的,但有很大一部分并不需要。加班加点过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些企业把它作为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有的甚至违反财经纪律,巧立名目,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加班加点工资。这
种任意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做法,不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降低企业经济效益,不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而且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腐蚀了职工的思想。为了有效地控制企业加班加点和制止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现特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出满勤,干满点,提高工时利用率,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同时,要加强企业管理,组织好均衡生产,注意职工的劳逸结合,保护
职工身体健康。要纠正那种依靠加班加点来完成生产任务,以及把发放加班加点工资作为变相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等错误做法。
二、各企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加班加点,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时候,才能组织职工加班加点: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三、企业在上述情况下组织职工加班加点,应当事先提出理由,计算工作量和加班加点的职工人数,在征得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个别情况特殊,事先确实难以预料的,应当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加班加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确
定。
四、企业工人在法定节日加班后,能够安排补休的,给予同等时间补休,不发加班工资;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发给加班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后,原则上不发给加班工资,只给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少数人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确实不能补休的,才发加班工资。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
加点,只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发加点工资,也不准将加点工时累计发给加班工资。
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的发放,实行计时工资制的职工,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百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除按照本人当天完成的定额和规定的计件单价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外,再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发放,实行计时工资制
的职工,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不发加班工资。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职工,其加班工资如何计发,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确定。
五、企业的正副科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干部和工人,加班后均不发给加班工资。必须随同生产工人一起加班的正副车间主任、一般干部和工人,又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可以发给加班工资。统配煤矿企业干部的加班工
资,仍照国家经济委员会经燃〔1979〕36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
凡是领取了加班工资的职工,不应同时享受夜餐费。夜间加班加点超过二十三点而不发加班工资的,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发给夜餐费。发夜餐费也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乱发。
六、职工加班加点后的补休时间,由企业在保证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条件下及时安排,不得拖延过长,也不得随意改发加班工资,并教育职工遵守执行。
七、生产任务不足或者没有按计划完成生产任务的企业,为了突击完成任务或者突击完成临时承揽的生产任务而加班的,不得发放加班工资。
八、对发放加班工资的总额必须进行严格控制。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各企业的不同生产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企业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应该从核定的可以用于当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九、加强对发放加班工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认真核定与审批企业提出的加班计划和加班工资总额。在核定企业全年加班工资总额时,应当抄送当地银行,以便监督执行。凡未经核定加班工资限额的,银行不得支付加班工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
门对加班工资的发放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现行规定和财经纪律,采取不正当手段滥发加班工资的单位和乱批加班工资的部门,要严肃处理,坚决纠正,对严重违法乱纪的有关领导人员,还应给予纪律处分。



1982年4月8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
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第十五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收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收费行为,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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