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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4:16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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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的民间纠纷,是经乡(镇)司法助理员调解后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而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所制作的调解书或决定书,由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好民间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民间纠纷未经司法助理员调解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
二、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在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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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27日,建设部

现将《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组织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工作。请于今年九月底前将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报我部城市规划司,年底前完成全国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评审和发证工作,一九九三年完
成乙、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评审和发证工作。

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设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下属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业务范围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及分级标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按下列标准进行分级:
一、甲级
1.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是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级配合理,高级技术职称与其他技术人员比例不小于1:5,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二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电讯、煤气热力、区域规划、环保等专
业至少有15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规划设计十五年以上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20万人口以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专业技术具有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近五年内有过下列成就之一者:获得两项部、省级以上优秀城市规划设计奖;具有一定科研力量,近五年内获得两项以上部、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近五年内承担过国家、部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4.单位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其中计算机(32位以上微机)及配套辅助设备齐全,并有一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
5.单位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有较高的综合管理水平,持有省、部级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合格证书和财务管理达到省、部级三级标准。
二、乙级
1.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是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专业技术人员级配合理,高级技术职称与其他技术人员比例不小于1:6,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二名以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电讯、煤气热力、区域规划、环保等专业至少
有10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城市规划设计十年以上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设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近五年内有过下列成就之一者:获得一项省级以上优秀设计奖;近五年获一项省级科技进步奖;近五年内承担过省级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工作。
4.单位有较先进的配套技术装备和计算机应用设备。
5.单位有一定的综合管理水平,持有市以上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证书和市级财务达标。
三、丙级
1.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专业较齐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二十五人以上,其中城市规划专业有两名以上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建筑、经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至少有6名七年以上城市规划设计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2.单位独立承担过两次以上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含修改或调整)任务。
3.单位有必要的技术装备。
4.单位有一定的管理能力,能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进行质量管理,有必要的质量、技术、财务、行政管理制度。
四、丁级
1.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技术人员十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三名五年以上城市规划设计实践经验的技术骨干。
2.单位承担过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3.有必需的技术手段,有质量、技术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一)取得甲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受本省或本市委托承担本省或本市规划设计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2.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含修改或调整);
3.各种详细规划;
4.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取得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当地及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2.中、小城市的各种详细规划;
3.当地各种专项规划;
4.中、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四)取得丁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下列规划设计:
1.小城市及建制镇的各种详细规划;
2.当地各种小型专项规划设计;
3.小型工程项目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格审批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文件;
2.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
3.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分级标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甲、乙级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丙、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
申请甲、乙级资格的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经国家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申请丙、丁级资格的单位,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资格审查委员会审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取得证书单位名单报送国家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地区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不发给《城市规划设计证书》,但可和持证单位协作,按合同规定分担城市规划设计业务,并遵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设计资格每三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确实具备条件升级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如撤消,应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合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承揽与本单位资格等级相符的规划设计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揽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持证书副本到任务所在地的省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认可后即可承担规划设计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规划设计文件时要核实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是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揽任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胡绩伟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的公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通过决定罢免胡绩伟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的规定,相应撤销胡绩伟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会委员的职务。特此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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