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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5:33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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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发展我省黄金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国发(1986)111号)精神,现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黄金生产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规定》(吉政办发(1985)10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群众开采的含金矿石和重砂,实行“群众采、定点收、集中选、国家炼”的办法,在当地政府或黄金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国营或集体金矿统一收购、选矿或冶炼,不允许个人采取氰化、捣矿、混汞等方式提取成品金、半成品金。为保护群众采矿的积极性,加工单位要合理
收取加工费,不收或少收管理费,不得随意用压低品位、克扣回收率等办法增加群众负担。
二、群众开采砂金矿,必须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由乡(镇)企业办公室负责代矿管部门、黄金管理部门按规定发证组织开采,不得无证采金。
三、对办矿初期或因地质资源发生变化纳税有困难的黄金矿山,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可给予减免所得税、调节税照顾。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地质探矿和发展生产。
四、对建设资金有困难的地区或企业,除安排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外,经省黄金公司审查同意,可适当预借一部分黄金开发资金(无息),企业投产后,从新建项目增加的利润中税前偿还。
五、为扶持、发展地方采金,根据国阅(1986)9号文件精神,黄金地质资料暂不实行有偿转让。对部分地质队计划外探明的金矿储量,可由建设单位按一吨金属量两万元标准支付资料费。各地质部门要积极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及时提交建设所需地质资料。
六、外省和本省其他行业投资办金矿,在外汇分成、安排开发资金等方面,享受我省黄金企业的同等待遇。外省和本省其他行业投资(或合资)办金矿,有关部门要在提供信息、选择矿点、安排计划、物资供应、技术服务等方面优先予以照顾。对外省和其他行业投资办的金矿,凡年产
金达到500两以上者,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企业主要领导一定数额的奖金。
七、对组织群众开采砂金并统一交售黄金的县、乡(镇)黄金管理部门,每交售一两黄金,由省黄金公司给县黄金公司10元、乡(镇)企业办公室15元的奖励。
八、对通过工艺技术改革、引进或推广新技术、提出合理化建议等途径,增加黄金产量(不含基建、技术改造项目新增能力)的人员(包括企业、管理部门、科研、设计、地质部门人员),经省黄金公司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后,按新增产值的1-3%给予奖励。
第六、七、八条中所需奖金来源,均从黄金开发专项基金中支付。




198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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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 [1997] 53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7] 53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

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

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

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

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

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8号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单位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爱国卫生”是指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室内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卫生、消灭“四害”及单位门前卫生。
  第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是全市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卫生城市检查考核的一项内容。各单位负有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改善本单位卫生面貌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辖区内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由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检查、监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应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应落实,应有健康教育固定专栏,应定期开展卫生宣传。
  第七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单位爱国卫生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缸)流水畅通;有机垃圾定点倾倒或有密闭容器;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无灰尘;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整齐。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设置防蝇防腐、防尘设施;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消灭“四害”:及时铲除和控制“四害”孳生条件;定期环境消毒;设置防鼠、防蝇设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六)门前卫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做好门前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配备或在有关单位聘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监督证书证章。
  第十条 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依据本办法对所管辖区域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卫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抽查,并按国家和省卫生检查考核评比标准评分,作为年终考核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对爱国卫生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单位,由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单位挂“单位爱国卫生不合格”牌,并可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诀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诀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单位爱国卫生要求的行为,均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绍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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