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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2:05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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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更好地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我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涉外经济往来中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和事实,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第三条 公证处要依据我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业务,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涉外经济公证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涉外经济活动所需要的委托书、授权书、文件上的签名及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二)证明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域外设立办事机构、举办合资或独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投标等方面所需的法人凭证、资产负债表等。
(三)证明去域外从事合资、合作和劳务服务等人员的专业职称、职务、学历、经历、劳动保险、健康状况以及未受刑事制裁等。
(四)证明贷款协议和经批准可对外担保部门出具的担保证书。
(五)证明出口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书、产地证明、产品成份表等。
(六)证明涉外经济纠纷中诉讼、索赔等方面所需要的各种证据。
(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务。
第五条 涉外经济公证,由法律行为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
第六条 申请涉外经济公证,应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单位代表人(以下统称当事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公证处办理。
第七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公证处受理的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办证程序,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的,应及时出具公证书,并承办认证事宜。
第九条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拒绝公证,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不服或认为处理不当,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涉外经济公证,依照司法部、财政部的《公证收费暂行规定》收取公证费。公证费一律按人民币计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198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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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5]97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基金会在资助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社会福利及其他公益事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相当一部分基金会存在违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投资办实体、现职政府工作人员兼职及搞行政摊派的现象;有些基金会没有
专职管理人员,多年不开展工作,或虽有专职工作人员,但工作成效不大;有些基金会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此,亟需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会的设立要继续贯彻从严审批的精神。申请设立的基金会,其资助领域,必须是对国家、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国内外各界热心给予捐赠的科学研究、文教卫生、社会公益等方面的事业和项目。
二、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基金来源应主要来自个人及国外捐赠;国内提供捐赠的企事业必须是盈利的,其捐赠资金不得进入成本。
三、为了确保基金会按其宗旨开展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凡成立基金会,除要具备最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注册基金外,还必须有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活动基金。
四、同一区域内,不应重复设立宗旨相同或相近的基金会。
五、重申《办法》中关于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政府工作人员兼职和基金来源严禁摊派的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必须严格审查把关,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要加以纠正。经营管理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经济实体的基金会,要限期清理并作出适当处置。
六、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必须委托金融机构进行。
七、基金会每年按其宗旨用于资助活动的基金数额不得少于上年末基金余额的10%;行政费用支出要严格按照《办法》执行;并严格控制,以体现基金会宗旨和捐赠人本意。
八、基金会接受的捐赠物资不能直接用于资助对象的部分,可以进行调换,将其转换成其他可直接用于资助的物资,也可以通过委托拍卖,将其转化为现金,但不得自行出售。
九、基金会每年初要向人民银行报送工作计划,年终报送工作报告,每半年报送财务报表。人民银行要按照《办法》及上述规定,每年至少对基金会进行一次检查。
十、基金会在其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向捐赠人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开展情况。
十一、地方性基金会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审批,但须报总行备案并经总行同意后,方可批准成立。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1995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4号

公安部


废止《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4号


1994年5月1日发布施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8号),现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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