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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9:37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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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粮油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广州市粮食局的指导。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粮油批发企业资质及审批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
  (二)有与经营粮油批发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
  (三)有相应的粮油质量检测设施。


  第六条 开办粮油批发业务实行资质审查制度。符合粮油批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粮食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单位及市属企业由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区、县级市属企业及个人,由当地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开业的粮油企业及个体粮档,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通过粮油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须凭粮油商品交易市场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方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三章 粮油收购储存及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下达各区、县级市国家粮油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到农村收购粮食。各区、县级市政府公布完成粮食收购任务后,方可开放农村粮食收购市场。


  第十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在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收购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和零售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粮油,保障市场供应,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区、县级市和粮油行业协会,根据市场情况定期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部门和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质量。凡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粮油产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零售网点应保持相对稳定,撤销或改变其用途的,须经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级市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原则上撤一还一,先建后撤。


  第十四条 各级粮油管理部门应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储备粮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负责储备单位应严格遵守本市有关储备粮管理办法。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省、市的专项储备粮油。


  第十六条 凡经营粮油批发的企业应按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均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对公民的举报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未取得粮油批发资质审批手续而进行粮油批发的单位、个人,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保护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总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已经销售的,可按销售总收入的20%至50%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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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征用和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出让工作,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市辖八县、市)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实行统一征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近期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于中、远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转让。
第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对近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编制详细控制性规划和开发建设条件,确定各项技术指标,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和前期土地统一开发。
第四条 地段级别按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级别执行。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一律由征地所辖区人民政府包干负责,由市土地局与区人民政府签订《统征包干协议书》,并按附件标准付给征地补偿费。由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并负责按时提供用地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具体事宜。
第六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实行被征地村适当留用地政策,原则上可按被征地面积的10%予以留用,作为村生产、生活发展用地。留用地可累积计留或一次性留足或由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市规划局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规划预留地方案。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原则在统征地块上安排,并由市土地局负责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行政划拨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根据所征地块的土地等级、用途、规划建筑容积率以及不同供地方式进行地价评估测算,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村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用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交地和索取额外补偿;凡被征地村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补偿的,视同非法收入,并按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村的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的使用,须报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除被征用土地属于个人的附作物和青苗赔偿等依法应支付给个人的款项外,其余部分应用于村发展生产和妥善安置农民生活,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中涉及房屋拆迁,参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后,由市土地局进行土地统一收购、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村洽谈有关征地补偿事宜,不得直接与任何单位洽谈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擅自签订的征地协议或土地转让协议均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有关统征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与区统征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包干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用 途| | |
| 金 额 |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其他建设用地|
|级 别 | | |
|-----|------------------------|
| 一 级 | 无 农 地 |
|-----|------------------------|
| 二 级 | 5 | 15 |
|-----|-----------------|------|
| 三 级 | 4 | 12 |
|-----|-----------------|------|
| 四 级 | 3 | 8 |
|-----|-----------------|------|
| 五 级 | 1.5 | 5 |
|-----|-----------------|------|
| 六 级 | 0.5 | 0.2 |
--------------------------------
备注:1.本表所列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物
赔偿费。不含建筑物、构筑物、喷灌设施等的拆迁赔偿费。
2.本表所列补偿标准指征用农村集体所有水田、菜地、鱼池、旱
地、果园、空杂地的补偿标准。有种植农物的山坡山园地按
60%计取,山地按30%计取。
3.征用市区范围内农垦农场的土地,也按本标准执行。



1997年1月28日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勘查登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实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体现了《宪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都必须依法申请,履行勘查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方可进行探矿工作,并承担合理勘查。保护矿产资源和国家
提供地质勘查成果的义务。没有取得合法的探矿权,便不允许进行勘查工作,擅自进行勘查工作就属违法,应受相应的处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加强对矿资源勘查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勘查工作不必要的同水平重复、交叉,尽可能减少有限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加快勘查工作步伐,为经济建设提供更多的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资料。
勘查工作实行统一登记管理,有利于国家、地方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宏观控制,为综合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方针、政策提供有关决策资料。
二、勘查项目申请登记资格
《勘查登记办法》规定,勘查登记应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申请。全民性质的大队 (所)一级的地质勘查单位,具有法人地位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地方和矿山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均属申请登记的资格单位。
三、勘查工作的登记范围
《勘查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即凡从事该条款规定的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或调查工作,都应当申请登记。据此,并补充说明以下几点:
1、科研项目不进行登记。科研项目中包含或混合有第二条规定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工作时,必须申请登记;
2、不涉及第二条规定五个方面之一的勘查或调查工作的工程地质勘查、环境地质调查和城市地质调查不进行登记;
3、从事地下水有关的勘查和调查工作,其登记范围是:区域 (流域、盆地)的水文地质调查;为城市农田规划服务的供水水文地质调查;日供水量大于五千吨的城镇、厂矿集中供水水源地水文地质勘查;单独列项的矿区水文地质勘查;组建地下水动态监测系统的环境水文地质勘查? 坏厝人翱笕试此牡刂士辈榈取? 4、《勘查登记办法》第三条一款规定了“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地质勘探工作”不进行登记。即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其所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因生产需要进行的指导生产、储量升级的勘探工作可以不登记。但不包括由于勘探质量达不到设计
开采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比较系统的补充勘探工作,或使用地勘费安排的勘探工作。
5、《勘查登记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不进行登记。“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是指不进行重型勘探工程或系统的轻型山地工程施工。为避免争抢矿点,对不登记的矿点检查限制在既不进行重型勘探工程也不 进行系统轻型山地工程施工项? 俊? 大面积普查工作,有些项目包含的区域十分宽广,登记时要划定适当范围,尽量缩短工作周期。登记的工作范围,应当体现工作期内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某勘查单位项目完成后,另一单位可以申请进入。如两个勘查单位协商同意,也可允许局部重复、交叉,
登记管理机关凭协议书允许登记。
四、跨省项目的登记
跨省的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到地质矿产部登记。跨省的其它地质勘查项目,需各方协商同意,原则上由勘查工作区主要部分所在省 (区、市)的地质矿产局登记,并将批复的勘查申请登记书抄送有关省 (区、市)地质矿产局备案。
五、特定矿种登记发证
《勘查登记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管部门备案”。
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所属勘查单位,在四川省安排以上三种矿产以外的勘查项目,应按《勘查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按登记管理权限分别向地质矿产部和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煤层气、浅层气的勘查登记问题,按地质矿产部与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商
定的意见执行。
六、申请登记和复核发证的程序及要求
(一)申请登记的程序
1、勘查项目申请登记,首先由勘查申请资格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省地质矿产局或地质矿产部索取《勘查申请登记书》,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分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同时编制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及其它所需要的资料,一并送
其主管部门;
2、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其下属勘查单位提出的申请登记书,按照《勘查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与协调,并签署意见;
3、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如无问题,勘查单位则携带《勘查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按项目的登记管理权限分别送地质矿产部或省地质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书的备注栏内提出附交通位置图及地质研究程序图,可以在工作区范围内图上反映,不另作附图。
(二)有关要求
1、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按批准的勘查计划 (或承包合同)分项目填写,不要把把不同工作性质的项目混在一起,每个项目的申请工作范围亦应与批准的计划任务 (或承包合同)相一致。不要把尚未设计、尚未列入计划的地区或矿点扩充进去,避免由此产生新的勘查矛盾或纠纷

2、申请登记的工作范围、工作面积和坐标系必须吻合。申请登记一定要附工作范围图,其比值尺应当与工作性质相适应。
3、申请登记书“工作任务”一栏,要按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准确无误地填写。勘查单位根据计划任务书下达的工作任务所布置的具体任务可以填写,但要加以注明。
七、复核发证的程序及要求
1、省地质矿产局 (或地矿部)收到勘查单位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按照审核责任制度的要求,逐个进行登记,认真进行复核;
2、复核的内容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期限答复申请单位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经复核符合规定的勘查项目,立即通知申请勘查单位领取勘查许可证。经复核不符合规定的勘查项目,应当向项目批准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勘查项目经过调整符合登记规定的,应立即签发勘发许可证。
对有争议的项目,按本《意见》协调原则和协调程序处理。
八、勘查项目矛盾协调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发生重复、交叉现象是难免的,特别是大面积的勘查项目,工作区界限不够明确,这类问题容易出现。因此,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明确工作范围,如果出现矛盾,必须进行协调。
1、协调的基本原则。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有利工作。
2、协调的具体原则。按照《勘查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择优登记的五项原则综合考虑。并补充以下两点:
(1)谁先发现矿点、先进入矿区,优先安排谁工作。但工作间隔超过一年者(包括仅留少量人员看守矿区而未开展工作者),视为自动撤离该矿区,其它勘查单位经登记后,可进入矿区工作。
(2)不同勘查单位分别计划在同一矿区 (点)施工或均未登记同时进入某矿区 (点)者,在第十二条各款难以判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计划在先的单位施工。

3、协调的程序。根据《勘查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对有争议的项目,首先由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协调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进行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再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无效的,最后报请省计经委或国家计委裁决。


九、为保护勘查单位已取得的探矿权,以利于勘查工作的合理布局和加强计划管理,对每年已登记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局抄送省计经委及有关部门,并按项目涉及的区域通告有关地方政府。
十、关于收取登记费问题
《勘查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根据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地发 (1987)289号“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勘查登记收费标准为: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 囊弧⒍嘞钅亢臀夜旌<捌渌芟胶S蚩辈橄钅烤俗嫉羌牵烊】辈樾砜芍ぃ辗岩话僭#病⑵渌刂士辈橄钅烤俗嫉羌牵烊】辈樾砜芍ぃ辗盐迨#场⒈涓辈橄钅康墓ぷ鞣段А⒐ぷ鞫韵蟆⒐ぷ鹘锥我约把有羌鞘奔浠蝗】辈樾砜芍ぃ辗盐迨? 十一、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勘查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勘查单位应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的具体执行意见,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建设银行共同商定,另文通知。
(二)地质勘查项目登记与地质报告、勘探报告的审批关系,及与各类资料的汇交关系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全省地质资料馆共同商定,另文通知。
十二、实施要求
自本文通知之日起,省地质矿产局即行受理一九八七年及正在施工的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各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抓紧准备,做好登记的部署安排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各地质勘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勘查登记办法》。通过学习,使干部和职工认识到实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目的和意义,熟悉勘查登记申请的程序和要求,树立依法探矿的法制观念,自觉执行《勘查登记办法》。
(二)各主管部门要抓好所属勘查单位登记前有关资料的编报,认真审查,对一九八七年及正在施工的勘查项目中的争议问题,要主动加强横向联系,积极做好登记前的协调工作,达成协议后再进行登记。
(三)按《勘查登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已经施工 (或立项)的勘查项目,应在十月二十九日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为减少矛盾,正确处理“申请登记在先”的原则,凡在十月十日前向省地矿局登记部门提交勘查申请登记书及有关资料的,视为同时申? 耄皇率找院筇岢錾昵氲模傻羌遣棵啪菔?(当地邮戮日期)记录,在执行第十二条时综合加以考虑。凡在十月二十九日前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按《勘查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后立项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在当年内办完登记手续。

(四)请各主管部门明确一个职能部门负责勘查登记工作,明确联系人,以便建立不定期的联系人会议制度,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研究解决登记工作有关问题。
(五)管理就是服务。在勘查登记工作中,工作人员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秉公执法,违者将受到应有处分。请各部门、各勘查单位在实践中给予监督。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
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



198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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