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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08:50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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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病毒性肝炎属于法定传染病,列入我省重点防治和管理范围。
第三条 要搞好食品卫生、饮水卫生,加强粪便管理,严防病从口入,严防血源、医源、母源及接触传染,控制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乡各行各业和全体公民。
省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负责定期制订病毒性肝炎的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检查、监督和组织实施。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履行相应职责,共同搞好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为病毒性肝炎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肝炎防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对本地区各行各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三)组织肝炎防治专业队伍的业务培训;
(四)实施预防接种;
(五)监测病毒性肝炎的疫情动态。
第七条 各级综合性医院均应设立肝炎门诊。未设传染病医院的市(县、区),应在综合性医院内设传染病病房,收治肝炎患者。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的要求,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九条 凡属下列人员应定期接受体验,如体检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治愈前应调离原岗位或暂停现职工作: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
(三)托幼单位直接接触婴幼儿及婴幼儿饮食的保教、后勤人员;
(四)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
(五)医疗单位直接接触患者的医务人员。
第十条 肝炎防治专业人员应协同其他卫生防疫监督人员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有关人员的体验、调离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病毒性肝炎的防治水平,及时、准确地进行肝炎的分型诊断。诊断标准依照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执行。

第四章 传播途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参加献血:
(一)肝功异常;
(二)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三)乙肝e抗原阳性;
(四)乙肝核心抗体阳性。
第十三条 献血者必须在每次献血前进行表面抗原检测。检测和采血的间隔期不得超过三天。禁止不经检测者献血。
第十四条 各种血液制品必须经国家批准方可使用。回收胎盘血必须经严格技术检测后方可使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血液制品和未经检测的胎盘血液。
第十五条 各医院血库及专业血站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医院、血库、血站、饮食、托幼机构及其他公共场所须依照消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常规,建立消毒档案,定期组织和参加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在投放公共场所使用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一)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二)医疗和生物实验器械;
(三)其他可能引起肝炎病毒传播的物品。
第十八条 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消毒灭菌要求,用后必须及时回收,并由使用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 传染病院、传染病房和肝炎门诊应符合传染病管理要求,避免肝炎病人同其他病人直接接触,防止交叉感染。病毒性肝炎患者及肝炎病毒携带者使用过的医疗器械、餐具及其他用品应单独消毒、存放和处理,不得与其他器皿、器械、物品混在一起消毒或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医院的普通病房不得收住病毒性肝炎病人。对已收治的病员,一经确诊为病毒性肝炎,应立即转往传染病房或传染病院隔离治疗。隔离治疗要保证隔离期限,不得借故提前解除隔离或未愈出院。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社会公共福利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污水、污物的排放管理,严格控制肝炎病毒的污染和传播。
第二十二条 饮食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将生、熟食品分开,实行工具付货,杜绝手抓食品,禁止不洁食品上市。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旅客居住场所应加强卫生管理,被褥枕巾应严格做到一人一换,及时清洗,保持清洁。
第二十四条 托幼单位的儿童必须做到一人一巾一杯,玩具、图书、用品应定期消毒。要建立健全晨检制度,组织儿童饭前便后洗手。
第二十五条 对患有病毒性肝炎的产妇应实行隔离分娩。其用过的产床、产具和其他器械,均须进行严格消毒。患乙型肝炎或表面抗原阳性的产妇,其新生儿必须接种乙肝疫苗。其他新生儿也应接种乙肝疫苗。

第五章 疫情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为法定报告人,在确诊或疑诊病毒性肝炎病人后,必须按规定办法及时报告疫情,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误报告时间。
第二十七条 病毒性肝炎病人及有关单位在接受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调查时,应主动如实提供关于病毒性肝炎发生、传播、转归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注意研究疫情动态,搞好病毒性肝炎的监督监测,发现有暴发或流行趋势时,应当即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向各有关部门及地区通报疫情。

第六章 疫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现病毒性肝炎疫区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卫生防疫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处理,隔离治疗病员,对密切接触者应采取预防性投药及隔离观察措施。要限期进行终末消毒,指导患者家庭自行消毒以及处理其他有关事宜,尽快控制疫情扩大和疾病的蔓延。
第三十条 对病毒性肝炎特大疫区,涉及多部门时,名级卫生行政部门除进行必要的应急处理外,应请当地政府统一协调。卫生防疫部门若准备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限制或暂停集市贸易、影剧院演出或其他集体活动;
(二)停产、停课;
(三)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五)封闭部分或全部疫区;
以上措施的解除,由原批准机关宣布。
第三十一条 疫区处理可以收取疫区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获取明显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不力,造成肝炎暴发流行者;
(二)贻误时机,防治不利,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抗拒或借故不执行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者;
(四)阻碍或干扰肝炎防治工作正常进行者。
以上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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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
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打击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汉文或者彝语。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和其他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彝族和其他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本地的彝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防治水旱灾害。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茶叶、烤烟、水果和药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积极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宅基地均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做非农业生产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
应收回调整。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各种经济林、果树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竹林。大力种树种草,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毁林开荒和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对植被遭到破坏,水土流失严重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煤和省柴节煤灶,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私有私养为主,着重发展生猪和肉牛。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充实提高畜牧兽医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产品加工和产品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和林、畜产品加工为重点。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机、具修造业,加强小水电等能源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并且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合作开发资源;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对有困难的乡镇企业,分别情况,从贷款、税收、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在国家扶持下民办公助和民工建勤的方针。加强县、乡公路和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积极参予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对特别贫困的地区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大于一般地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地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管好、用好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中,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轻易变动。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幼儿教育,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同时努力扫除青少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采取特殊措施,巩固、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自治县内的初中、高中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在有条件的中学开设民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适用技术培训。以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
小学,根据需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需要的、稳定的、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把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奖励成绩优秀的教师和学生。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重点做好粮食、茶叶、林业、畜牧业等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要无偿或低偿地对贫困地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收集和整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编写好地方史志。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建立健全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对特别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扶持。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学校的体育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四十三条 每年公历11月2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8年1月21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63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行为,有效控制土地储备开发成本,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河南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豫财字〔2002〕3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市政府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用于土地征用、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1.市财政拨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的资本金及事业发展基金;2.市财政部门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市地产集团向各类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3.符合政策规定可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其他资金等。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编制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专项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只能用于接收市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从金融部门取得的信贷资金、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及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的银行存款利息等。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规定范围的开支,不得发生经费开支,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包括:1.土地征购费:即征用、收购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耕地开垦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拆迁补偿费、安置房建设工程费、征地服务费或征地工作经费等。2.土地前期开发费:包括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场地平整等的费用。3.土地储备管理费:土地储备期间发生的场地看管、维护等费用。4.向政府或相关部门缴纳的基金、规划设计费、预决算编制及审核费、工程竣工验收费、评估费、拆迁管理及服务费、土地测绘费、公告宣传费等。5.贷款利息及经市政府批准的融资费用。6.其他相关费用。前款中征地工作经费是指为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降低征地费用,对实施土地征用工作的市内各区国土资源局,按土地出让后净收益额不突破2%支付的征地工作经费。

第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按宗地及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核算,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贷款利息应按各宗地资金占用量合理分摊,土地储备开发项目完工后市地产集团应及时将开发成本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成本核算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对宗地成本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整理的地块完成后,按宗地进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储备的地块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出让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储备成本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除市财政初期投入资金外,市财政每年从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分别按15%的比例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以充实其资本金,用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的土地储备和开发经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按规定全额核拨,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由市财政按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拨付;市地产集团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按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拨付。

对于市政府指令性土地开发项目和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由市财政单独审核结算,并按开发成本的2%为市地产集团拨付业务费,计入开发成本。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每季终了10日内、年度终了2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30日内将用于补充土地储备资金的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返还部分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会计年度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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