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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6:45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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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以达到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发生与流行的目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管理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教育、民政、公安、电力、交通、新闻、广播电视、民族宗教等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和监督管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会办医、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均有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条 计划免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长介苗、破伤风类毒素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计划免疫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的疫苗。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
第十三条 采购、供应计划免疫疫苗,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严禁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管疫苗,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
按种疫苗,可以收取接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乡(镇)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对与计划免疫相关的传染病暴发及流行地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深入疫区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补种规定的疫苗,并补办《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证》申办、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鉴别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各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由具有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称职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
第十八条 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法律证明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律证明力。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后,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小组申请复核。上一级的复核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者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其治疗异常反应的医药费,在当地卫生事业费或者计划免疫接种保偿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确定为计划免疫接种事故的,由计划免疫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向事故受害人支付补偿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当卫生事业费中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五章 计划免疫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计划免疫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预防保障机构应当实行财政全额预算;承担计划免疫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计划免疫冷链设备配
套经费以及冷链运转、维修经费,列入各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疫情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市、县(市、区),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计划免疫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积极推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推行计划免疫责任制按照群众自愿、群众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不另收接种费,有关费用从保偿金中列支。
实行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计划免疫义务或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疫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疫苗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额不满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或者违反规程进行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接种事故的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条二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免疫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与计划免疫有关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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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督查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务督查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政务督查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政务督查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政府系统的督查工作,切实提高政务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包括凤凰园经济开发区、长丰工业园)。  
  二、考核内容  
  1、市政府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2、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决事项办理落实情况;
  3、年度政府主要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
  4、市长批示件办理落实情况;
  5、年度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工作任务完成和落实情况;
  6、省、市政府组织的各项督查活动安排落实情况;
  7、市政府督查室督办事项办结情况;
  8、年度督查工作开展情况;  
  9、督查组织机构建设情况(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条件等)。  
  三、考核办法
  按百分制标准实行分值考核。
  (一)分值比例。满分为100分。其中:市政府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情况5分;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决事项办理落实情况10分;年度政府主要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35分;市长批示件件办理落实情况10分;年度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工作完成和落实情况20分;省、市政府组织的各项督查活动安排落实情况5分;市政府督查室督办事项办结情况5分;年度督查工作开展的情况5分;督查组织机构建设情况5分。
  (二)计分标准。
  1、市政府全会精神贯彻落实情况(5分)。  
  考核内容:每次政府全会后10日内,各参会部门和单位将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报市政府督查室计5分,迟报1日每件扣1分,扣完当项分止(下同)。
  2、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决事项办理落实情况(10分)。  
  考核内容:市政府督查室督办函下发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常务会议议决事项办理落实情况报市政府督查室计2分,迟报1日每件扣1分;在规定时间内对议决事项办理落实到位的计8分,非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落实到位的每项扣1分。  
  3、年度政府主要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35分);
  考核内容:按要求报送完成情况材料计5分,迟报1日每件扣1分;按时全面完成和落实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计30分,非客观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每项扣5分。
  4、市长批示件办理落实情况(10分)。
  考核内容:在市长批示件督办单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回复的计10分,迟报1日每件扣1分。
  5、年度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工作完成和落实情况(20分)。
  考核内容:按时报送建设和实施进度情况资料计4分,迟报1日每件扣1分。按时全面完成和落实目标任务计16分。其中:为民办实事不能完成任务的,一票否决;重点项目不能完成任务的,每项扣5分。
  6、省、市政府组织的各项督查活动安排落实情况(5分);
  考核内容:按督查要求落实到位,督查活动开展顺利计5分,因组织工作不到位影响督查活动顺利开展的,每次扣3分。
  7、市政府督查室督办事项办结情况(5分)。
  考核内容:在市政府督查室督办函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回复的计5分,不能按时办结和回复的,每迟报1日每件扣1分。
  8、年度督查工作开展的情况(5分)。
  考核内容:政务督查网络健全、政令畅通计2分;政务督查制度完善、工作人员职责明确、落实到位计2分;督查工作的方法、手段切实可行,并有创新,工作质量、效率有保证计1分。  
  9、督查组织机构建设情况(5分)。
  考核内容:政府督查组织机构设置完备、人员配备合理、办公条件(包括办公设备、工作经费等)能满足工作需要,达到了上级要求的计5分,未达到要求的每项扣2分。 
  四、考核程序  
  日常考核 半年小结 自查 年终考评
  1、日常考核。按时按规定报送工作完成情况进度、小结、总结材料。
  2、自查。当年7月5日前,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半年工作总结;下年1月5日前,报送全年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  
  3、年终考评。市政府督查室对自查报告进行复核后,评定考核等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考评情况报市政府。
  五、考核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实反映被考核单位政务督查工作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确保考核结果真实、客观、准确。
  六、奖惩
  (一)将政务督查工作的考核情况作为年终综合目标考评的依据之一。
  (二)对在政务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本考核办法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正式施行。


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国家旅游局 等


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旅游局,建委(建设厅),林业厅(局),文物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新兴产业。但是,一些旅游区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直接影响了旅游业的进一步发展。保护好旅游区内的环境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条件,为了防治旅游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保障旅游资源的永续利用,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发展,现就加强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现行的管理体制,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各类旅游区的环境管理。严格执行和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法》、《食品卫生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考核办法,努力防治旅游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在旅游区实行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制订的总体发展规划,应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加强对旅游区环境容量的研究,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旅游区内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应当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旅游区内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和生态影响评价技术规定的要求。开发新的旅游区和在旅游区内兴建新的旅游景点及旅游接待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处置设施和防止水土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旅游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建设其他设施或项目,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现有的上述项目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逾期达
不到要求的,必须依法关闭、搬迁。对进行违法违章建设的,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强对旅游区开发建设施工期间的环境管理,认真防治因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大力加强旅游区内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因地制宜建设消烟除尘、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处置设施,促进污染的集中控制,增加污染物处理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努力改善旅游区的燃料结构和煤炭燃用方式,禁止原煤直接散烧。
五、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旅游区的自然保护工作和旅游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旅游环境与旅游区及其周边地区社会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护林防火以及植物病虫防治,禁止采伐旅游区内的林木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保护旅游区内的生物资源,禁止在旅游区内捕猎野
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六、各旅游区应根据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旅游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报告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广开渠道,积极筹措旅游区污染防治资金。各旅游区应当集中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各有关部门对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旅游活动和建设项目,应予以积极支持。
八、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卫生和保护文物古迹的监督管理。禁止在旅游区内随意倾倒、堆放或扔弃建筑垃圾、食品和饮料包装物、果皮、废纸等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在各旅游区积极推行随票进门发放清洁袋并有效回收的制度。采取措施新建改建旅游区的厕所,扩大水冲厕所的
比例,加强对厕所的管理。严格在旅游区内,尤其是在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上乱涂乱刻、乱写乱画。
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应积极开展旅游行业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与培训,充分利用宣传册、展览、说明书、门票、导游图、纪念品等多种形式宣传环境保护。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在旅游线路和景点集中的地带设立环境保护标语牌或提示牌。在对导游人员的培训中应当包含有关
环境保护的内容,在导游工作中进行有关环境保护的宣传。
十、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照本通知的要求,对各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对于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破坏和污染旅游区环境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知适用于具有旅游功能,供人们进行观赏、游览、休闲、疗养等活动的区域。



19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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