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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7:58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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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意见的报告》。会议原则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行政执法在依法治市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于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首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近十几年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仍然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执法不力、不到位、不规范以及越权执法、滥施处罚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各行政执法部门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要建立以部门主要领导干部责任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层级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将执法的目标、要求和程序具体化,明确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并认真落实。通过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使行政执法经常化、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要结合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要大力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提高执法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在执法中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同时要坚决纠正以权谋私、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严肃查处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市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快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步伐。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能,依法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权限,逐步解决执法职责不清、职能交叉、工作不协调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的整体效能。
四、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的制度。要坚决纠正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事实上存在的行政执法行为与执法者自身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除依法当场处罚和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收缴的罚款外,逐步实行罚款和行政性
收费由银行代收或由专门机关统一收缴的管理办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这个问题作为一项重大课题,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方案,使这个问题尽快得到解决。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经费使用情况和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管理的监督。对截留、私分等违法违纪行为必须严肃查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逐步改善行政执法部门的物质条件。
五、各级领导干部要增强法制观念,带头学法,模范守法,领导和支持行政执法机构严格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行政执法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在部署、检查工作时,应当相应部署、检查行政执法工作。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中的监督作用。要逐步做到执法标准、执法程序、执法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六、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要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法律、法规工作情况的报告,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执法检查,开展对政府组成人员的述职评议和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评议,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199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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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 2003 〕 188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03 年 12 月 16 日市政府第 1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 试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管理,严格保护优秀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城市各类已登记的文物遗存范围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紫线是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成部分,在划定城市紫线时,应当确定城市紫线控制的对象和范围、紫线区域的用地性质,规定各类紫线区域的控制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紫线: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二)控制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风貌协调保护区;

(三)古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包括古桥梁、古驳岸、古牌坊、古砖刻门楼、古井和古城墙遗址等;

(四)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以及古镇、古村落的保护范围;

(五)已探明的能体现城市发展脉络、文物遗存丰富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六条 城市紫线划定后,应当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紫线划定后,应当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紫线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紫线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遵守城市紫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紫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紫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以及古镇、古村落的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坚持维护历史遗存,保留原有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不得进行成片开发和改造。

第九条 确因需要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涉及控制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和风貌协调保护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古构筑物和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以及古镇、古村落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审批事项涉及重大建设项目、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事先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与文物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项目;

(二)破坏性的拆除、爆破、挖掘、填河等工程;

(三)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违章搭建、私设广告;

(四)其他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历史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拆除或整改。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内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遗存情况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紫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镇区范围以外的各类文物遗存的紫线范围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68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在朔农民工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22号)、《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朔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在朔承揽施工的企业、市外注册在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我国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的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1998〕21号文件,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确定,若本人实际工资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若本人实际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则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按《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第五条、第六条确定。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2006〕22号文件,以上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费率确定为3%,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用人单位必须向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的月工资总额、户口所在地、劳动关系证明等个人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三项保险。
   第八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保险费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市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三项保险费。
  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建筑等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取施工、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时,同时要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或备案手续。
  煤炭、建筑、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审验其参加三项保险手续。对未参保缴费的单位,要及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手续。
   第十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的同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三项保险费。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伤病费用,符合基金支付项目的,由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管个人账户。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就业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领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其间发生伤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申请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待遇支付办法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农民工“本人工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若干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还可直接到统筹地区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统筹地区应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也可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三项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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