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
(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输油、输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后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
(一)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二)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
(三)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四)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灭火疏散预案;
(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货物、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家庭,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监督和指导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四至七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和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规定,布局建设。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特勤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处置特殊火灾、有毒气体泄漏等灭火抢险功能的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五条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车辆和必需的灭火器材、装备。
易发生火灾、易燃建筑密集或者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装备,其他乡(镇)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专职消防队的成立或者撤销,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发现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持报警线路的畅通,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隐瞒。
第三十八条 城市应当建设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等自动化系统。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十九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和执行其他抢险救援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
消防车、艇的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停车、泊岸等收费的减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火场总指挥员由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职务指挥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
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由起火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掩饰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灾事故责任,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火灾原因、损失情况迅速开展调查、核实,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应当在火灾扑灭后六十日内,向火灾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火灾扑灭后的九十日内,发出火灾原因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维修、安装、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安装、检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基[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根据《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教基[2002]2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在2004年17个国家课程改革实验区改革工作的基础上,各地要在有实施新课程初中毕业生的地区,积极推进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
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通过制度创新,使学校的各项工作特别是教育教学工作更加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要改变以升学考试科目分数简单相加作为唯一录取标准的做法,力求在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高中招生录取三方面予以突破。为此,对实验区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要单独命题,普通高中招生要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保证考试与招生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
1.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以下简称学业考试)是义务教育阶段的终结性考试,目的是全面、准确地反映初中毕业学生在学科学习方面所达到的水平。考试结果既是衡量学生是否达到毕业标准的主要依据,也是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的重要依据之一。
2.学业考试应在课程内容结束后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要减少考试科目,考试科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同时,学校还应对学生在综合实践活动等方面的学习情况进行考查,并体现在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中。
3.学业考试的命题应根据学科课程标准,加强试题与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的联系,注重考查学生对知识与技能的掌握情况,特别是在具体情境中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杜绝设置偏题、怪题。
4.学业考试的方式要多样化。可根据考试的具体内容采用纸笔测验、听力测试以及口试、实验操作等多种形式;纸笔测验也可采取闭卷、开卷或开闭卷结合等不同形式。
5.要明确命题、审题和阅卷的程序和要求,建立命题、审题和阅卷制度,加强命题、审题和阅卷人员的队伍建设,要注意发挥教育统计专业人员的作用。
成立以骨干教研员和优秀教师为主的命题、审题小组,审题人员和命题人员必须分开。命题、审题人员应充分了解新课程的改革目标并准确把握相关学科课程标准的要求。
阅卷人员必须是当地在职的骨干教师。应确保阅卷工作的客观、公平和公正,特别要加强对主观题阅卷质量的管理,如在作文阅卷中要认真落实三人独立阅卷的要求。要建立阅卷质量的过程监测制度。
有条件的地区应进行试测;鼓励进行联合命题或委托命题等多种尝试,以降低考试成本。要对命题、审题、阅卷过程中的保密保卫等工作进行督查。
6.学业考试的成绩应根据各学科课程标准的基本要求确定合格标准,提供普通高中录取用的学业成绩应以等级的形式呈现,等级数和等级标准应由各地根据考试结果,并结合当地优质高中资源的实际情况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根据考试成绩给地区、学校和学生排队或公布名次。
二、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
7.根据《通知》精神,为全面反映初中毕业生的发展状况,应对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作为衡量学生是否达到初中毕业标准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标准的重要依据。
8.综合素质评价的内容应以《通知》中提出的道德品质、公民素养、学习能力、交流与合作、运动与健康、审美与表现等六个方面的基础性发展目标为基本依据,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将其具体化,使综合素质评价的方法具有可行性,并力求评价结果的科学和公正。
9.实验区应组织专门力量制定综合素质评价方案。综合素质评价应充分尊重学生的自我评价和同学互评,同时应以实证性材料和数据为基础,力求做到客观、公正。鼓励各地探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综合素质评价工作。
10.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的结果包括两部分:(1)综合性评语。对学生的综合素质予以整体描述,尤其突出学生的特点和发展潜能;(2)等级。建议采用A、B、C......来描述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不同方面的发展状况。对学生某一方面表现评为“不合格”时,应极其慎重。
11.实验区应对学校的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接受投诉和举报,对评价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学校应成立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委员会,其成员应具有广泛代表性。评价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评价工作的实施细则与具体程序。对毕业生的综合素质评价以班级为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委员会对校内各班级评价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接受质询、投诉与举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12.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等应向学生及其家长做出明确的解释并公示。评价结果应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如有异议,校评价工作委员会应进行调研与处理。
三、普通高中招生录取
13.普通高中招生要坚持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的评价结果应成为普通高中招生的主要依据。
14.实验区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招生计划,参照报考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按照差额投档的原则,分批录取。要避免将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简单转换为权重作为录取依据的做法。
各高中学校根据报考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确定学校招生标准并进行录取,必要时可组织专门委员会加试。组织加试必须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加试内容应主要考查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以及综合运用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如参照学生初中阶段的研究性学习成果,采取面试、答辩等多种形式进行。
15.各地应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公正、公平的前提下,积极探索、试行优质高中部分招生名额分配、优秀初中毕业生推荐等多样化的高中招生办法,以促进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均衡发展。在试行名额分配、推荐等招生办法时,要严格程序、公开过程,取信于民,防止走后门的现象。
四、实施保障
16.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者,要按照本文件要求,提出实施意见,切实承担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的职责。同时要会同实验区所在的地级市及实验区有关部门组成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
17.各级教研部门要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研究考试改革的业务及管理问题,做好参谋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验区的改革方案积极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
18.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水平。
19.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应通过制度建设来体现公正、公平、公开,应实行严格的公示制度、诚信制度、监督制度和评估监控制度等,杜绝腐败现象。
(1)公示制度
各地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方案,包括初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考试费用的收支,以及多样化的普通高中招生办法等,应提前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界对改革的理解与广泛支持。
(2)诚信制度
建立初中毕业生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和普通高中招生录取的诚信机制。参与命题、审题、阅卷、综合素质评价、招生录取的有关人员,要签订诚信协议并建立诚信档案;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有关人员严格履行诚信责任和义务。
(3)监督制度
纪检监察、教育督导、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对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及普通高中招生录取工作,包括考试费用的收取与使用等进行监督,实行领导责任制。同时应有相应措施,实行社会监督。
学生、家长、教师和其他社会人士对于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及普通高中招生中可能危害公平、公正的现象和行为,或者对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实验区评定委员会投诉,评定委员会应给出书面答复。
(4)评估监控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全面负责学业考试、综合素质评价及普通高中招生录取工作,要全程监控工作的进程,充分了解有关情况,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处理。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命题工作的管理,对不符合考试命题和考试管理要求的,取消其命题权,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业人员命题。
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的《2005年初中毕业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方案》经公示后,应经实验区所在地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并报教育部备案。其它地区在组织本地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工作时,也应参照本文件精神。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