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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4:15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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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6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屠宰上市生猪和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四条 屠宰生猪,除自宰自食的以外,必须到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禁止在定点屠宰场点外屠宰。
经营猪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定点屠宰场点组织进货,并索取肉品检疫证明;从外省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部门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城建、公安等部门应备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同级贸易和农牧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工作。
第七条 屠宰场点的设立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第八条 开办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厂)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有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疫施;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屠宰场点收购和代宰的生猪,必须有产地农牧行政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检疫证明。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的生猪。
第十一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厂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派驻兽医监督员。
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并按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十二条 屠宰场点屠宰生猪必须符合生猪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要求;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必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防疫卫生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对检疫出的病害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所有屠宰场点均应使用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点对场点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点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厂)检疫和代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检、随检随宰,不得刁难客户。代宰的生猪,可按所耗用的水、电、煤。汽、人工和设施等收取合理加工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对生猪及其肉品进行抽检不得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经超过有效期实施的补检可以收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点屠宰和代宰生猪,按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应由纳税人在场点内统一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蹼直接向纳税人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点代收,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点,并处以非法屠宰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屠宰场点刁难送场(厂)代宰生猪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赌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场点收购、代宰的生猪未经产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的,处以每头生猪五十元的罚款;
(二)屠宰场点屠宰生猪不按检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屠宰后的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处吊销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三)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或将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出场(厂)上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全部货物,并处以货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上市的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经补检不合格的肉品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加工、销售注水猪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万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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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转发《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
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价费字〔1992〕4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
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和《产
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2.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附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6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他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于其他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他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查,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费。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2: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工作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1992年11月2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产〔2009〕338号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主管部门(火炬开发区、象屿保税区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债券发行行为,促进市属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国资委制定了《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厦门市国有企业债券发行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科学决策,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债券、公司债券、1年期以上的中长期票据以及一次申请10亿元额度以上的短期融资券。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市国资委有关担保管理和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所募集资金投向应当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主要用于发展企业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进行充分论证并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分析报告。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主业及同行业状况、企业发展战略、企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发展情况和主要财务指标,本企业已发行债券及使用情况;

  (二)拟发行债券基本要素:发行对象、期限、时间、方式,债券种类、面额、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担保等;

  (三)发行债券的必要性分析,包括债券市场环境,拟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效益预测,与其它融资方式的优劣对比分析,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现金流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预案。

  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审议,非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八条 企业债券发行的决定权限如下:

  (一)企业发行债券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其债券发行由市国资委依照程序作出决定。

  (二)企业所投资的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企业)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债券发行方案应于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上述债券发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申请债券发行应向市国资委报送的材料:

  (一)债券发行的请示;

  (二)债券发行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

  (四)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最近三个年度企业审计报告;

  (六)市国资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市国资委在收到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后,对相关材料齐全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债券发行的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在收到市国资委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后,应按规定适时向债券发行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债券发行申请,并及时将是否获核准情况书面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十三条 企业债券存续期内,若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重大事项的情况,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各企业监事会应对本企业债券发行和使用情况进行全程跟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企业指出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市国资委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履行好股东职责,规范所投资各级子公司(企业)债券发行行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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