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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8:31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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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 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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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2月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下达《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关于下达《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0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统计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有关部委公司:
今年九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了全国外贸统计工作会议。会议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特别是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对现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修改和增加了部分条款。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严肃统计上报制度,强化上报手段,制止滥发报表,防止“数出多门”,发挥外贸业务统计在宏观管理中的监督作用,新《制度》修改了“总则”的部分条款,明确了填报单位的概念和领导人的职责,增加了对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管理的条款。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统计原则。
一九九二年为了适应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新《制度》强调了以地域为主的统计上报渠道,将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分公司纳入当地外经贸委的统计范围内,由地方外经贸委汇总上报。以地域为主的统计办法,为各地国民经济投入产出的总量分析和研究提供了有利条件,也有利于反映各地的进出口总规模。新《制度》规定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设在各地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纳入当地外经贸委的统计范围内,由外经贸委汇总上报外经贸部;为便于总公司掌握全系统进出口情况,同时上报总公司。为避免重复统计,新《制度》在指标设计中进行了技术处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仍由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汇总上报。
三、简化出口成交、进口订货统计报表。
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统计是反映进、出口在手合同,出口后劲和进口预付汇情况的宏观管理指标。现行《制度》分别设有旬报和月报,旬报内容是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总值,月报内容是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分国别(地区)数据。随着国际贸易方式多样化和国际转口贸易的发展,成交、订货的国家(地区),往往不是实际发生贸易的国家(地区),所以难以从成交、订货的数字来预测对某个国家(地区)进出口的规模,分国别(地区)的成交、订货月报已没有实际意义。新《制度》取消了出口成交和进口订货分国别(地区)月报。鉴于出口成交、进口订货在反映进出口趋势、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等方面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新《制度》继续保留出口成交总值、进口订货总值的旬报指标,供领导研究工作时参考。
四、取消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季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特别是今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外贸收购统计的作用进一步削弱,外贸收购统计的原始凭证难以取得。过去外贸收购后,必须通过财会付款、结算、入库三个环节,财会部门专有一联发票送统计部门作为外贸收购统计的原始凭证。今年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很多省市反映统计部门取不到凭证,无法进行统计。而且目前外贸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并向实体化的方向发展,收购渠道发生了较大变化,由过去通过地市外贸公司按计划收购,转变为企业根据出口市场自己组织收购,有的还通过投资办实体来取得出口货源。收购渠道的改变,影响了收购统计数据的搜集。另外,实行“大经贸”战略后,只反映原外贸口径的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数字,从宏观管理角度看,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新《制度》取消了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统计季报表。但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保留外贸收购和出口商品库存情况统计。
五、增强旬报的时效性,简化部分旬报指标。
外经贸部《进出口统计快报》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是国家经济信息网络中重要的信息之一。因此,对进出口旬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行进出口统计旬报指标共有140个,经过省市外经贸企业一外经贸委(厅)一外经贸部逐级汇总,一旬一报,时间紧,要求高,工作量大。为了增强旬报的时效性,减轻基层统计工作量,新《制度》取消了进出口旬报中的国别指标。
六、重申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出口统计范围。
国务院关于授予具备条件的国有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商业物资企业外贸经营权的决定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国已有2000多家生产企业和100家科研院所获得了自营进出口权(以下简称自营企业)。自营企业的出口统计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境原则、贸易原则、商品原则进行统计。但是今年以来,有些自营企业没有按照《制度》规定的统计原则进行统计,除了自营出口外,把以委托代理方式出口和向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部分都纳入出口统计范围,造成出口虚增现象。为了加强对自营企业出口统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和严肃统计制度,新《制度》再次重申自营企业出口统计应填报由自营企业本身实际销往国际市场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包括委托其它外贸企业出口和为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的部分。
七、进一步明确保税区、保税仓库的进出口统计办法。
目前我国共设立了十四个保税区。保税区的设立向外贸业务统计提出了新课题。现行《制度》实行总贸易制,即以国境作为统计边界,凡是进出国境的商品均包括在业务统计范围内。由于十四个保税区都设在国境内,因此对于进出保税区的商品也应按国境原则进行统计。新《制度》进一步明确规定:
(一)进口。从国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商品,因实际进入我国境内,进口后按实际贸易方式作进口统计,从保税区提取销往国内时不再作进口统计。
(二)出口。从境内进入保税区的商品,由于实际未离开我国国境,所以不作出口统计。从保税区直接出境的商品,无论这些商品是从国外直接进入保税区的,还是从境内进入保税区的,一经离开我国国境就按实际贸易方式作出口统计。
八、进一步明确承修外国船舶、飞机和承接外国卫星发射业务的出口统计办法。
现行《制度》对承修外国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发射等业务,统计规定不十分明确。我国在承修外国船舶、飞机时,其业务范围很广,小到更换轻微残损的部件,大到飞机发动机的彻底检修;承接外国卫星发射也如此,虽然卫星是从国外运来,但发射卫星所需的运载火箭是我国生产制造,并随着卫星的发射离开国境。因此,对这两种特殊情况的进出口业务的统计,新《制度》做了进一步明确:从进口看,外国的船舶、飞机、卫星虽进入我国境内,但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并非由我国支付外汇购进,所以不应包括在进口业务统计中;从出口看,我国在承修船舶、飞机和承接卫星发射时,修理用的材料、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也随之带出了国境,并实际结算为我国外汇收入的一部分,这两种情况在出口时应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出口统计。
九、为了配合全国统计改革,新《制度》增加了“批发零售贸易企业、附营单位商品购进、销售、库存”和“大中型企业财务状况表”。各填报单位应按当地统计局的要求认真填报。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外贸统计工作会议精神,使新修订的《制度》在执行中落到实处,现将新的《制度》随文印发。请你们组织所属公司、企业和有关单位,认真部署贯彻新《制度》的各项工作,确保新《制度》的顺利执行。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相应制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新《制度》的内容和规定相悖。
新《制度》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行《制度》同时停止使用。

附件: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的作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基本精神,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进出口业务活动的运行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是外贸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在外贸宏观管理和监督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情况,加强国际贸易的对比和交流。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各类经批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贸公司、工贸(农贸、技贸、商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易货贸易公司、边境贸易公司、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以及在
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上述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委),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和管理辖区内的进出口企业(包括部委进出口总公司所属设在本区域内的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要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九条 进出口业务统计按照贸易原则、商品原则、国境原则进行统计。凡是通过贸易方式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进料加工——指我方用外汇从境外购进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出口外销的交易方式。
2.补偿贸易——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进行生产并返销其产品以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方式。包括经批准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生产的其它产品返销对方的间接补偿方式。
3.来料加工、装配贸易——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材料等,必要时还附带某些设备或技术,国内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式样等进行加工生产,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承接方不负责销售,只收职工缴费和承接方提供的辅料费用的交易方
式。
4.来样加工—指按外商提供样品的款式和规格要求进行生产,成品交给对方,承接方收取原材料及加工费(即产品的成本)的交易方式。
5.出料加工——指将我境内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交由境外厂商按我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交易方式。
6.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指买卖双方在签订进口原料和出口商品合同时,虽各自作价,但进口原料时不直接支付外汇,而从出口成品应收汇中扣除的交易方式。
7.易货贸易——指一国(地区)与另一国(地区)间用货物互相交换的一种贸易方式。进口与出口相结合,双方都有进有出,互换货物,不用外汇支付的交易方式。
8.边境贸易——指相邻国家在接壤地区两国地方贸易机构或企业,在规定的商品范围和经由口岸进行的商品交流。
9.租赁——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契约,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所需设备,在一定时期内供其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定金和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可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商订租赁商品的处理办法。
10.转口贸易——指通过第三国从事的贸易,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出口国与最终进口国之间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分两种情况:(1)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运回甲国,再卖给丙国。(2)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不运回甲国,直接从乙国
卖给、运往丙国。现行外贸业务统计只包括间接转口贸易,不统计直接转口贸易。
11.技术贸易——是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通过买卖形式,把某种内容的技术从卖方转让给买方。包括成套设备贸易和许可证贸易,前者又称硬件贸易,后者又称软件贸易。许可证贸易包括技术诀窍、发明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的转让。
成套设备是有形贸易,大多数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本身也包含着许可证贸易的内容,属于外贸统计的范畴。单纯的许可证贸易是无形贸易,是指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技术输出方将技术使用权——许可证出售给技术输入方。这是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内容,不属于外贸业务统计范畴。
12.寄售代销——指按照出口商和代理人所签订寄售合同的规定条件,出口商将寄售商品运交给进口国的代理人,由代理人在当地销售。商品售出后,将所得货款扣除佣金和其他费用后,通过银行,汇交出口商。出口商和代理人之间,不是卖方和买方的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在商品
售出以前,所有权归出口商,在寄售期间的一切费用或损失等均由出口商负担。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单纯的许可证贸易。
2.未通过我国国境的直接转口贸易。
3.未进出国境,在国内以外汇结算的贸易。
4.无偿赠送的物品。
5.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的物品。
6.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进口到货统计: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订货数中予以调整。某些技术引进和成套设备的进口按对方政府部门批准合同生效
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进口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
第十三条 实际出口统计:出口业务按照谁出口谁统计和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代理出口统计:不论是进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还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均由代理方作出口统计,委托方不作出口统计。
第十五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
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四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进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有关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出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贸易方式的统计原则
第十八条 出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进料加工制成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返销出口的产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3.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所出口的制成品作全额统计,包括原料、辅料、零部件等的价值和加工、装配的工缴费等增加值。
4.出料加工的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出口后,统计料件的全额。

5.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出口的商品作全额统计。
6.租赁商品,以离开我国国境的数量和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间所应收入的定金和租赁费用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转口贸易,对间接转口方式出口的商品,在货物离境后作全额统计。
8.成套设备、新技术产品和与商品结合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出口,作全额统计。
9.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出售后按实际结算价格统计。
10.承修外国的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包括修理用的材料及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
第十九条 进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所有原料、元器件等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器材等作全额统计。
3.以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方式进口的设备和用于加工、装配所需的原料、辅料、零部件等作全额统计。
4.以出料加工贸易方式复运进口的加工成品,进口时作全额统计。
5.以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方式进口的所有物品作全额统计。
6.以租赁方式进口的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数量按实际进口到货量统计,金额按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以间接转口贸易的方式进口,在货物运达我国国境后作全额统计。
8.对技术贸易中有形技术的成套设备和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的进口,作全额统计。
9.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样品、展览品的进口,按实际结算的价格作全额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
1.CIF价格:即进口货物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的价格,习惯上称为“到岸价”。是指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办理保险,按期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
2.代售外国商品、样品、展览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3.租赁贸易进口的商品,按该商品在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第二十一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
1.FOB价格:即出口货物在装运港的船上交货价,习惯上称为“离岸价”。是指卖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至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2.在国外的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3.承修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贷款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第七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起运国和运抵国为统计原则。
1.进口统计起运国。起运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货物起始发出的国家。
2.出口统计运抵国。运抵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发运货物的最终目的国。
3.对台湾省的进出口按产消国原则进行统计。
4.进出口统计国别不详时,可暂列在“其它”项下。

第八章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经贸委上报进出口统计旬报,及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月(年)报表。
第二十四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及其他商品的进口和作为投资的设备、物资的进口。出口系指该企业自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九章 统计调查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经贸委。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和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报批。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第二十九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为了
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有关司局和事业单位确需紧急调查,本制度又无此调查内容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但必须会签本部统计部门,并报本部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标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载有统计数字的软盘、磁盘和印刷品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保密等项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报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对外提供,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各项外贸业务管理工作中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的功能,开发利用外贸业务统计资料(国家保密内容除外),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统计部门负责人须在报表上签名。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
第三十九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外贸业务统计调查和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外贸业务统计资料;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外贸业务及发展情况进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管理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四)接受外贸统计专业技术培训和理论进修。
第四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等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周的休息日报表不顺延,加班人员应给予补休。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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