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4:56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和外地驻宁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四)起重机构等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十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化学清洗、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十六)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三)有权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执行公务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2人。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公民举报、控告和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劳动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 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三)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查后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做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公章:
   1、处理对象的名称、地址等概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7、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五)送达执行。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的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保监发〔2007〕11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的重要部署,是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战略举措。为又好又快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天津保险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保险业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逐步完善,服务领域不断拓宽,防范风险能力稳步提升,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具备了进一步加快创新发展的条件和基础。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有利于探索保险业发展的新模式。国发〔2006〕23号文件充分阐述了发展保险业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出创新发展是实现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国发〔2006〕20号文件明确提出将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为天津保险业创新发展带来了历史性机遇。用新的思路和方法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有助于保险业依托天津滨海新区独特的发展环境,积极探索,勇于实践,走出一条保险业创新发展的新路子。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有利于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通过试验区保险业的不断改革和创新,可以使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得以充分实现,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可以提供更加全面完善的保险保障服务,促进天津和滨海新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二、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主要任务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注重创新,突出发展特色,优化发展环境,用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推动试验区创新发展。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目标是:坚持高起点、宽视野,努力把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成为体制完善、机制灵活、运转协调、政策配套、充满活力的试验基地,逐步实现保险机构运行高效、保险产品丰富多样、保险服务诚信规范、保险风险有效防范、保险功能充分发挥的创新发展目标。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建设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探索区域保险创新发展的新模式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途径,为全国保险改革发展提供经验和示范,更好地服务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

  三、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主要内容

  坚持从实际出发,在保险企业、保险业务、保险市场、保险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措施,原则上均可以安排在试验区先行先试,以推动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优化市场主体结构,增强市场发展活力。支持具有创新能力的保险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鼓励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形式探索发展;引导区域性和专业化保险公司创新发展;推动保险中介专业化、集团化发展。

  ——推进保险业务创新,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建立产品创新激励机制,完善保险产品体系,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天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保险产品;支持营销模式创新,探索非关联产寿险公司相互代理、兼业代理连锁经营、营销员理财顾问等新型营销方式;坚持以客户为本的服务理念,积极发展网上保险、远程理赔等新型服务方式,提升保险服务水平。

  ——拓宽资金运用领域,提高资金运用效益。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推进保险资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运作,探索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效益的方式和途径。做好保险资金投资渤海产业基金的试点工作;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大型保险集团参与天津金融企业改制重组。

  ——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优良发展环境。推动地方法规建设,对部分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保险产品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推广;加大财政与税收支持力度,推动重点机构、重点险种、重点业务加快发展;建立创新保护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保险机构创新积极性;大力实施保险人才发展战略,完善培养人才、吸引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的有效机制;深入开展保险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近期工作重点:进一步落实天津市政府《印发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31号)要求,继续甄选试点公司,合理厘定试点费率,努力加强风险管控,确保责任保险稳步发展。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完善配套政策体系,扎实推进第一批科技保险产品试点工作。切实落实《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对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给予资金补助,对保险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生活便利和财政奖励。

  四、加强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组织领导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将研究建立协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的指导与支持,着力解决试验区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保险监管机构要不断提高引领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分类指导,推动政策落实;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要从建章立制、政府扶持等多个方面,进一步研究制定支持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新措施;各保险机构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充分利用试验区的政策优势、环境优势,积极参与到天津滨海保险改革试验区的各项创新建设中来。

  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同心协力,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新局面。

                      中国保监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和某些行业的特殊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矿山开采、地质勘探、海洋捕捞、盐业生产、建筑施工、装卸搬运、乡村邮递以及其他在城镇非农业人口中难以招收的工种,均可按本办法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
第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一视同仁,但其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必须在劳动工资计划或上级核准的工资总额与工资含量包干以内进行。
第五条 招收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具体招工地区由用工单位提出,报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招工单位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招收的人数向劳动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招工手续费。


第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条件:(一)政治表现好;(二)年龄根据工种的不同为十六周岁至三十五周岁;(三)身体健康;(四)有一定文化程度;(五)家庭劳动力富余,能在用工单位坚持正常生产劳动。

第三章 签订与解除合同
第七条 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用工单位和县(乡)有关单位签订,然后由县(乡)有关单位同农民轮换制工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由用工单位同出工的乡(或村)及农民轮换制工人三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
同签订后,各方认为需要进行公证的。可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合同书由签订合同各方各持一份。用工单位要编制《农民轮换制工人花名册》,送当地劳动、粮食和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用工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它需要明确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使用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在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续订一期合同。
第九条 合同期满,少数技术骨干,经过市(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重新签订合同。各种待遇按《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业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否则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劳动部门仲裁,直至依照法律程序起诉。
第十一条 合同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或另外两方)提出,经协商同意,签订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书。农民轮换制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或触犯刑律的,用工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解除合同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原所在农村应
予接收,并按用工单位的要求及时补充缺员。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应有一定的试用期或熟练期,试用期或熟练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其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评定,表现差的可以延期定级。新定的工资待遇应高于固定工。定级后与本单位固定工执行相同的工资分配形式和
奖惩制度。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受同工种固定工的各项津贴待遇。
第十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从进厂之月起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可以根据工龄长短、工种条件的不同和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所区别,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四条 粮油供应。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农民轮换制工人,一律不转户粮关系,也不划转供应和兑换粮票。在单位工作期间,凭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手续,由当地粮食部门依照同工种固定工人的定量标准,按比例收购价加费用供应粮油,当季有效,过期作废。其差价补贴,由
用工单位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职业病回乡后的口粮,凭有关证件也按比例收购价加费用供应。
第十五条 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和有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年出勤达到用工单位规定的出勤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辞退费(包括农民轮换制工人补贴)。

第五章 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农民轮换制工人在用工单位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含往返路程在内),标准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第十七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医疗期间的生活待遇与用工单位的固定工相同。因病或非因工伤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用工单位可以辞退,不发辞退费。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用工单位可
依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因工负伤,由用工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经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原所在农村安置。由用工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残废金: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残废金。
(四)经原指定医院确认,属因工负伤旧伤复发,医疗费及就医的往返路费由用工单位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一次发给两个月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二十条 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三个月本单位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可在当地民政部门社会救济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四元。但抚恤费的总额不得
超过死者本人的标准工资。也可由用工单位与签订合同的县(乡)协商,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其标准为: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及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
第二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医疗待遇和生活待遇,按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保证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的劳保用品,由用工单位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离开单位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归还用工单位或作价给本人。劳动保护用品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的县、乡或村要协助做好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更换、伤亡事故的处理等善后工作,并保证农民轮换制工人和家属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用工单位要按月向签订合同的县、乡或村(用工单位和本人签订合同的向乡)交纳相当于农民轮换制工人当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向所在村交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益金。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省劳动局负责解释。注:《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关于农民轮换制工人中少数技术骨干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有关问题,按山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的几点意见》执行。

关于贯彻《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的几点意见
省政府《山东省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要尽先从经济条件较差、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用。若当地招收有困难,可以跨县(市)或跨市、地招收,有关劳动部门应予支持。
二、招用农民轮换制工人的批准权限,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有关规定执行。即: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中央、省属单位由主管部门审查,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出现的减员或者到期轮换的,只要不超过原批准人数,可由市、
地劳动部门组织补充或轮换,但应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招用的农民轮换制工人,用工单位应根据从事的工种和生产岗位确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熟练期,试用或熟练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四、农民轮换制工人在合同期满后,一般应组织轮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续期时,在不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续订一期合同。对干满一个合同期或续订合同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少数一线生产技术骨干,经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批准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按
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用工单位和本人从其入厂之月起按鲁政发[1986]127号文件有关规定补交退休养老基金。
五、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纠纷争议时,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和省政府[1986]127号文规定,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六、农民轮换制工人从进企业之月起,企业应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可以根据工龄长短,工种条件的不同和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所区别。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七,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为保证农民轮换制工人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可将这项补贴代其存入银行,合同期满正常解除合同时,本息一次由企业付还本人。个人擅自解除合同的,此项储金不予发给。
七、农民轮换制工人向所在村交纳公益金后,所在村不得再向其摊派各种公益性劳动。



1986年2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