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46:51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200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以惠府[2001]30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同级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交易中心的运作服务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工程交易活动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为招标人(投资业主)和投标人提供信息、场所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进驻交易中心办公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工程招标投标和直接发包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设立应当遵循同一市、县(市、区)城市建立一个交易中心的原则,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的市、县(市、区)交易中心以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设立相关的交易中心。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或直接承发包等交易活动,都必须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交易中心场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一)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消防、防雷等工程;

(二)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

(三)环保、市政、园林、仿古建筑、供热、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工程;

(四)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工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场外交易。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种方式。其中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第七条 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应实行招标发包。

(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的,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 l0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发包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仿古建筑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款在 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均应实行建设监理招标。

(三)城市主干线、广场、交叉路的主要建筑物、城市重要的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园林、仿古建筑、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均应实行设计招标。

(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 l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和居住小区或工程发包价款在 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户外广告标牌、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仿古建筑等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款在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五)耕地开垦面积l00亩以上,开垦资金50万元以上的耕地开垦项目,均应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六)所需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实行设备采购招标。

招标人进行上述总承包、勘察设计、设备采购、耕地开垦的招标发包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和直接发包按国家、省及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投标法人申请超过8名时,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投标可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8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质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8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但不得少于4名。当合格投标人不足4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投资业主)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项目,本省符合资质条件潜在投标人不超过l0名的;

(二)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外商和国内私人独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以及独资或捐资者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4名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法人参加投标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投资业主)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发包: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建设要求的,可 以申请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等 不宜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

(三)外商和国内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投资业主或捐资 者要求直接发包的(不含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规定的邀请招标、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招际人(投资业主)应按工程隶属关系向所管辖的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由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相应的承发包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或直接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领取该项目的批准计划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规定已办理了委托建设监理手续;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批准;

(六)已领取广东省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

(七)具有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效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投资业主)按下列要求进行交易活动:

(一)市辖工程(含各县、市、区和市外驻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直接报市交易中心,由市交易中心按有关审批程序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二)惠城区属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由惠城区招标管理机构审批后转报市交易中心,市交易中心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三)享有县级以上经济管理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管理区的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由项目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城建办)审查后转报市交易中心,市交易中心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四)各县(市、区)、乡镇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直接报县(市、区)交易中心,由项目属地交易中心按有关审批程序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由招标人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交易中心领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地点、工程名称、建设规模、招标方式、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要求投标企业的条件,报名起止日期等。

第十五条 招标人的招标信息应当由交易中心统一通过交易中心信息网络,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投标法人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信息定期在每周三、五上午9时至11时30分,在市、县(市、区)交易中心信息发布厅内准时发布。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按下列要求完善服务运作程序,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一)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应围绕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目标,按规定完善信息、场所、窗口式集中办公服务三大功 能,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和标底审核制度,坚持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评标、定标由有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或委托有招标资格的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二)为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从项目登记、招标投标、合同审查鉴证、办理工程直接承发包审批、施工许可证发放等“一条龙”的优质服务。

(三)一般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工程交易,按工程隶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四)自觉接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须凭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进场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持有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企业承建工程资格证书》的市外施工企业,可到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办理进场证手续,领取进场证。

进场证数量的确定,由交易中心根据各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和其他因素具体核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由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印制。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进场证的程序:

(一)到交易中心领取《交易进场申请表》;

(二)按表内所列内容填好加盖本企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人印鉴,并附上持证人两张1寸免冠正面照片送交易中心。

(三)经市、县(市、区)交易中心查验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通知持证人前来领取进场证。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明标暗投,分报价投标定标和量化综合评分定标;工程结算原则上按中标价一次包干。具体实施办法按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专业工程可根据其本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其评标定标须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或者直接发包的工程价款,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报项目招标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招标项目标底或者直接发包的工程价款由招标人(投资业主)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审定;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发现有不列违法违纪行为的,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停止其一切交易活动。

(一)建设工程不具备招标发包条件擅自招标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或直接发包的;

(三)招标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招标的;

(四)承揽工程任务的单位弄虚作假,或出卖、转借证书等违法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和该招标而不招标的工程或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交易中心场外擅自承揽建设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和停止其投标及承接工程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由于管理不善,被通报批评或者参加投标时出现废标的,由项目隶属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该企业的投标资格或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一)策划和唆使招标人规避招标投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三)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的;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和拒绝招标人申请招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惠州市建委惠市建字[1998]126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财综[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几年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部门与教育、纠风等部门密切配合,采取一系列措施,对教育乱收费问题进行了专项治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从专项检查的情况看,当前教育收费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一些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违规收费现象还时有发生,一些地方“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尽规范,公办高中择校生“三限”政策不够完善,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等行为屡禁不止。因此,治理教育乱收费的任务仍十分艰巨。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第三次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及国务院七部委《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各级财政部门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管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教育、纠风、价格等部门密切配合,继续共同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坚决取消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以及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减轻学生及其家长负担。在治理教育乱收费期间,任何地区都不得增设新的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教育收费标准。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以及向学校的各种摊派行为。二是要切实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和校务公开制度,督促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或者招生简章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通过公告等形式定期公布学校的财务状况,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三是要加强教育收费票据管理,公办学校各项教育收费都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做到“以票管费”,防止“白条”收费或者利用票据乱收费。四是要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听证制度、教育收费巡查制度、教育收费财务检查制度、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制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教育收费监管长效机制。
  二、完善“一费制”收费办法。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是从根本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一费制”收费范围和标准核定原则,完善“一费制”收费办法,防止将“一费制”范围定得过宽、标准定得过高,严禁通过“一费制”形式将乱收费及不合理收费合法化,坚决纠正学校在“一费制”之外强制收取代收费项目的行为。
  三、统一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学收费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继续清理对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就学不合理的收费规定,对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就学的,要实行与当地城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待遇,统一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强制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四、大力加强教育收费资金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将各类公办学校收取的学(杂)费、住宿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拨付学校经费,保证学校正常经费开支需要。要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健全各级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教育收费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事业,不得截留、挤占、统筹、挪用学校收费收入,不得将学校收费资金用于与教育无关的其他开支。2005年,财政部将组织力量,对部分中央直属高等院校收费“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也要对本级所属学校收费“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五、继续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继续加大教育投入力度,确保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增长比例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稳定增长,并将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按照国务院的部署,2005年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各地区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工作,不断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健全投入保障机制,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正常运转。要合理调整教育支出结构,逐步从注重学校硬件设施建设扩展到提高办学质量和资助贫困学生等方面。要加快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政策的实施步伐,完善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奖、贷、助、补、减”相结合的高校贫困学生资助制度。要规范和加强教育经费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5号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农业、移民、国土房管、建设、工商、民政、扶贫、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鼓励企业通过依法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企业或合伙经营组织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达到规定比例,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就业重点企业吸纳特定对象就业达到规定人数,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财政给予贴息。

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补贴以及特定就业政策补贴;

(二)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补助和回收奖励、就业重点企业贷款贴息;

(四)扶持人力资源市场等公共就业服务经费;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经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用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和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登记失业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农村劳动者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毕业二年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三峡库区移民、进城务工人员;

(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用人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

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可以实施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与异地转移就业并重的发展战略,制定和落实劳务品牌、劳务经纪人扶持政策,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富余劳动力转移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支持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符合区域开发战略、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努力扩大就业。



第三章 扶持创业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推介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劳动者的创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本市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采取低价租赁或者免费等方式为劳动者创业提供经营场地。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创业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

第二十三条 积极培育有利于促进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四)职业培训服务;

(五)就业援助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它公共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进服务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开展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公布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服务流程。

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程序、登记证样式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员和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权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公平公开,不得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的钱物。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实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五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统筹城乡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把用人单位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培训工种品牌建设;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促进就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加强对高技能人才、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可以选择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培训费用。职业培训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紧缺的高技能人才予以职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投入,依托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大型企业等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大中专院校、技工院校等要面向社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村劳动者等人员,初次通过特殊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鉴定机构就减免部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三峡库区移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从移民培训补助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培训质量考核。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四)三峡库区移民;

(五)城乡残疾人员;

(六)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形成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机制。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公益性岗位信息,优先组织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岗位;

(二)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街道(乡镇)、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建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补贴。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理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本条例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各项补贴具体标准、额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依法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