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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8:34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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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请示》中所提处理意见。此复。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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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昆明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末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样式由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一级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城镇街路、胡同、广场等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凡对我市上述地名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地名办公室是我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街路、胡同名称不得重名和同音。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得用人名、序数、其他城市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生癖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区改造不得重新命名。对新建的住宅小区需要命名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内容庸俗的地名;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市)、区地名机构的意见,按着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
(二)长春市城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各县(市)、区的行政乡村名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的名称,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县(市)的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名称、自然屯名称,由该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负责审批。
(五)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与规划、设计同步确定。属市统一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部门或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规划设计的,由县(市)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该县(
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当地地名机构确定统一的用字名称。
第八条 申请地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

第三章 地名管理
第九条 汉字地名的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十一条 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必须与驻地标准地名一致。
第十二条 各项公文、新闻出版、商标、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均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必须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标出,用括号加注。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要设立专门档案资料室,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地名均要设置永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革命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自然屯的地名标志,由各村负责。
(三)城镇中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四)城镇中的办公楼、民宅的门牌,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码、制作和装置。
(五)铁路、公路等营业站、场名称标志、公路和交通沿线主要集镇、自然村(屯)、桥梁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 制做的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中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准建手续的同时,应向当地地名机构办理门牌申报登记,并一次缴清门牌制作工本费。地名机构应及时踏查编号。
第十八条 无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门牌号和登记签章,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到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不得擅自挪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自定地名,不使用标准地名、滥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处理,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照价赔偿处理,同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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