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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5:53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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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全国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抓紧贯彻并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集中财力、物力保证重点建设”的方针,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促进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重点项目财务和资金,是国家赋予建设银行的光荣任务,也是我行的业务优势。全行应坚持把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第三条 建设银行管理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的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计划,精心组织、灵活调度、合理供应各项建设资金;加强财务管理,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努力完成贷款回收计划;为重点建设项目广泛筹措、融通资金;开展调查研究、反映情况、揭露矛盾、解决问题。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重点项目具有投资多、工期长、专业性强、业务量大的特点,各行必须建立健全机构。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的设置可按下列原则考虑:总投资在10亿元以上,并且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上的,应设立县团级专业分支行;总投资在5亿元以上,并且服务年限在5年以上的,应设
立支行或办事处;在市区的以及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业科或工作组。
第五条 各行直接从事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的干部数量和素质,必须保证工作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要选派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专业知识、懂业务的干部担任领导。领导班子的人员变动,要事先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
各行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政治思想工作。
第六条 为了确保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凡是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多,中央投资任务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都要单独设处级职能机构,切实加强管理。
第七条 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和目标管理考核评比工作涉及面广,为了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总、分行要相应成立重点项目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主管行长任组长,下设办公室,由有关业务部门人员组成。

第三章 职 责
第八条 总行
一、根据国家经济建设方针,确定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任务及要求,组织做好加强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的制度建设。协调、指导和检查全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组织交流经验,推行目标管理,进行考核评比,促进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参与并组织重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和设计概算的审查,作出经济评价。利用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的项目,要在评估审查的基础上,向有关部门出具贷款意向书,作为安排计划的依据。
三、参与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贷款)计划的安排,在年度计划范围内,及时核定和下达基本建设拨款限额和各项贷款计划、指标。
四、精心组织、灵活调度、合理供应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积极开展重点项目的筹资和融资工作。
五、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措施,妥善解决。检查、督促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责任制落实以及目标管理的实施,为重点项目经办行提高管理水平创造条件。
六、参加重点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查分析投资效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适时开展投产项目的后评估。
七、对下级行来函、来电请示的有关业务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八、组织协调跨省区重点项目的联行协作,检查指导联行协作工作,负责制订和修改有关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加强重点项目专业分支行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遵守职业道德,搞好廉政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按照总行提出的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任务和要求,组织、协调、指导所属行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加强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制定措施,保证目标管理的实施,并进行考核评比;分行应采取多种形式召开不同范围的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

经验,提出任务,向总行报告。
三、根据总行的布置,参与并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评估;积极参与、组织设计概算审查,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按规定将审查意见报送总行。
四、对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规定,保证资金的灵活调度和合理供应。
五、组织协助经办行为重点项目广泛筹集、融通资金。
六、按照总行下达的计划(指标),保证重点项目储备贷款的资金供应。并根据有关储备贷款管理办法,对中央及地方级储备贷款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七、及时、认真、耐心地解答经办行请示的有关业务问题。对时间性强的重大问题不能立即答复的,一般应在收到经办行请示的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八、经常深入重点项目经办行和施工现场,了解建设情况,协调关系,反映和解决存在问题,帮助开展工作,检查落实重点项目经办行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责任制以及目标管理的实施等工作,为重点项目经办行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保证。
九、组织落实总行下达的各项贷款回收任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贷款回收计划的完成。
十、分管重点项目工作的行领导,应深入重点项目现场,听取情况汇报,协调解决问题,指导工作。
十一、负责确定地市(州)中心支行管理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的职责范围及工作要求,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条 经办行
一、根据总、分行安排,积极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积极主动参与设计概算审查。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估意见和审查意见报送总、分行。
二、熟悉、掌握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发展变化过程和原因,按总、分行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建立健全并合理使用项目的技术经济档案。
三、参与计划管理,落实年度投资。根据批准的合理工期要求,测算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和资金有缺口的项目,首先应协助建设单位清仓挖潜,平衡调剂内部余缺,节约建设资金。对内部消化解决不了的投资和资金缺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参与编制和审查建设单位财务计划。积极协助建设单位合理计算为下年度储备所需贷款,保证储备贷款的合理有效使用,按照贷款合同要求,落实各项贷款回收计划。
五、认真审查施工图预算和非标设备价格,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批准后的概(预)算等有关文件,控制各项拨(贷)款支出和办理工程结算。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及财经制度,严格控制各项费用开支,揭露和制止任意摊派、挤占、挪用、浪费资金和物资的现象。认真审查财务报表,定期检查帐目,帮助、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七、依据基本建设贷款有关制度规定,严格贷款手续,及时签订、正确履行借款合同,并按规定将合同副本及时上报总、分行;监督贷款的合理使用,并按合同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努力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各项收贷计划。对逾期贷款要分析原因,并组织力量积极
回收。
八、按照总、分行要求,按期报送重点项目专户报告和各类报表,认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对重点项目建设中的突出问题,要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并向总、分行专题报告。
九、专业分支行应在加强财务资金管理的同时,开展信用业务,积极吸收存款,筹措、融通资金,搞好银企协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合理供应。
十、协助单位按期编报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审查签证工作。对审查过程中有分歧的问题,一般应协商解决,经过协商难以解决的,要详细说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签证单随决算上报汇总部门外,还应直接报送总、分行各一份。
十一、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已完工程的交验手续,编报竣工决算,清理结余资金,检查负荷试车成本,准确计算基建收入,保证其及时归还贷款或上缴财政。在工程预验收前,要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报告总、分行并抄送项目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分析投
资使用和财务效果,认真总结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经验和教训,并写出全面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总、分行及管辖行。
十二、做好重点项目的后期管理工作。根据总分行布置或自行安排,对项目竣工后的经济效益进行后评估,积极协助借款单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其早日归还贷款;对经过批准,拟发放生产流动资金贷款的项目,要做好有关财务测算工作,培训业务人员,疏通结算渠道,
加强贷款管理。
十三、加强重点项目自筹基建资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足额将自筹资金存入建行;严格按基建计划控制自筹投资规模,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十四、开展调查研究,努力改进、深化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配合建设单位推行投资包干等改革工作,认真完成上级行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十五、积极参加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审查招标工程造价标底,参加评标、定标工作。对没有实行招标的工程,要认真审查工程预(结算),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审查质量。
十六、加强承担重点建设任务的施工企业(包括内包施工企业)的财务资金管理。在积极推行重点项目工程承包责任制过程中,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协助完善施工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节约开支,加速资金周转。降低工程成本,缩短建设工期。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十一条 各级行都要认真履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重点项目经办行实行目标管理,年度提出具体目标实施方案,并认真落实条件,努力完成;分行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确定实施目标,督促检查并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对目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考核结果和推荐意见,进行全行性的总结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按照各级行的职责实行逐级考核。对重点项目经办行实行目标管理,既要考核基础工作,又要考核能够充分反映和体现工作深度和工作成就的各类指标。
第十三条 各级行每年在目标管理考核基础上,评选重点项目管理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并给予奖励。对个别目标管理工作完成差的行,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实行联行管理的重点项目,在执行本办法的基础上,具体联行协作的管理应按有关联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研究制定大中型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86)建总一字第34号文所附的《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有关改善重点项目经办行工作生活条件等问题,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199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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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2001-11-21

教职成〔2001〕10号

  现将《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简称《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意见》是“十五”期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性文件,请按照《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意见,尽快报我部备案。


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十五”期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极为重要的时期,也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时期。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中,中等职业教育肩负着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的光荣历史使命,要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基础在于大力发展高质量的中等职业教育,关键在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为全面贯彻落实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加快职业教育发展,现就“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实现了我国中等教育结构历史性的变化,有效拓宽了青年求学成才的道路,为社会输送了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各级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国家颁布了《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和一系列法规、规章,教师队伍建设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教师队伍的数量不断扩大,人员结构逐步改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初步形成了一支基本满足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有职教特色的教师队伍;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加强,涌现出一批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优秀教师;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教师的社会地位有了明显提高,生活工作条件总体上有所改善;学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逐步深入,有效地调动了广大教师的积极性。教师队伍建设有力地保障了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2、由于社会观念和历史的原因,中等职业教育在整个教育中仍然是个薄弱环节,教师队伍建设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困难:教师队伍总体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专业课教师学历达标率低,实践教学能力弱仍是突出问题;教师队伍结构不够合理,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比例偏低,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缺乏;师资培养培训支撑体系有待健全,培训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一些地方和学校主管部门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不够重视,未能将其纳入整个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因此存在管理体制不顺和政策、经费支持不足等问题。上述问题制约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和质量的提高。

  3、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和更加繁重的任务。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对作为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初中级专门人才的中等职业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使教育资源配置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尤其是教学改革和培养模式的变化,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加紧迫的任务;素质教育的实施和社会对人才高质量、多样化的需求,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观念转变、知识更新、能力提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严峻的挑战和新的发展机遇。各地、各中等职业学校要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从贯彻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方针的高度,充分认识“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信心,锐意改革,扎实工作,勇于创新,努力开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十五”期间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为依据,以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中心,以加强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中青年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为重点,坚持数量、结构、质量、效益协调发展的方针,深化改革,依法治教,理顺体制,建立有利于教师资源合理配置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有效机制,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高质量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

  “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具体工作目标是:
——教师管理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制定和完善《教师法》配套法规,初步形成体现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管理制度体系框架。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依法管理教师队伍。

——教师队伍的总量与人员效益同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相适应。教师队伍的数量满足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模的需要。在保证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平均生师比达适当比例。
——教师队伍的结构趋于合理,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努力提高教师学历合格率,到2005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基本达到规定的合格学历标准,实习指导教师全部达到规定合格学历标准,并逐步提高学历层次。“双师型”教师和具有硕士学位的教师达到一定比例。进一步改善教师队伍结构,具有高级专业职务专任教师的比例,中等专业学校(含成人中专)达到25%,职业高中达到20%,技工学校达到15%;专业课教师在教师总量中的比例达到60%左右,每个专业至少应有3-5名专业课教师。兼职教师比例一般应不少于10%。大部分教师能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熟练运用现代教育技术。
——初步建成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主要依托高等学校,在全国建立350个左右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其中,全国重点建设5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300个左右。

  三、实现“十五”目标的主要措施和重点工作

  1、全面贯彻落实《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工作的制度建设。“十五”期间,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制度,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教师遴选任用、职务聘任、培养培训、流动调配、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申诉与仲裁等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现政府依法治教、学校依法管理、教师依法执教。

  2、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放在队伍建设的突出位置。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时代感。引导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促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与职责。教师要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认真贯彻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把教师职业道德作为教师工作考核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要表彰奖励优秀教师,广泛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

  3、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建设工作。根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及其实施意见,中央和各级政府应设立骨干教师专项资金,对7万名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给予重点培养和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中遴选7000名骨干教师,其中700名由国家组织培训,6300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培训;其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主管部门负责培训。2001-2005年,全国每年至少选拔1000名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攻读硕士学位。通过培养培训,逐步造就一支符合时代要求、能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骨干教师队伍,形成国家、省和市(地)骨干教师梯队,带动整个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参照高等学校设置特聘教授岗位在海内外广揽优秀人才的办法,在中等职业学校设立若干特聘教师岗位。

  4、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努力构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构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和培训的基础性工程。按照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的意见》(教职成〔2000〕9号),“十五”期间,教育部将依托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在全国重点建设50个功能齐全、管理规范、培养能力强、教学质量高、具有职教特色、能起示范和辐射作用的职教师资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上述做法共建立300个左右主要面向本地培养培训中等职业教育师资的职教师资基地;在全国初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较完备、与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模和要求相适应的基地网络,为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各基地要以培养培训项目建设为中心,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办成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和科研的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职教师资基地的统筹领导和管理,做好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的协调工作,并参照中央财政的做法对基地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继续加强对现有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建设。增加对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投入,争取在“十五”期间使这些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通过相关的评估验收。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自身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和教学理论研究,建立稳定的实习基地,广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努力办出特色,在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方面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

  5、多渠道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来源问题。要努力办好职教师资基地(包括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使之成为培养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主渠道。依托普通高等学校建立的职教师资基地要继续办好职教师资班,改革招生和培养办法,扩大招生规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规划发展规模,进行专业建设,在保证长线专业学生培养的同时,加强短线专业学生的培养,积极探索并设置中等职业学校所急需而目前普通高校尚没有的专业,切实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高质量的专业课师资力量。依托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中等职业学校建立的职教师资基地要努力办成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的主要来源地。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是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队伍的重要来源。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并鼓励中等职业学校,从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中,聘用专职教师或兼职教师。

  6、加强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要加快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学历达标进程。各地要依托职教师资基地及其他有权举办成人专升本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积极开办成人专升本职教师资班,支持并鼓励在职教师积极参加所教学科(专业)或相近学科(专业)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尽快使中等职业学校学历尚未达标的专业课教师达到任职学历要求;文化课教师的学历进修,按照普通中学教师学历进修的规定执行。各地要按照《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把好中等职业学校新任教师入口关,不符合学历标准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中等职业学校专任教师队伍。对于学历不达标且不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各地各学校可根据本地实际将其调整出教师队伍。
  要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新任教师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在职教师要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要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进行培训,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培训。鼓励教师根据工作需要和自身实际自主参加相关的培训。切实保障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要特别重视加强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培训,广泛发动并积极鼓励中老年教师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让中老年教师的高尚品德和精湛教艺在广大青年教师身上发扬光大。对于缺乏工作经验和技能的青年教师,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对口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习和技能训练。逐步建立教师到对口企事业单位定期实习的制度。要强化对专业课教师的技能训练,提高“双师型”教师在教师队伍中的比例。要在教师中广泛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教学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到国外进修学习,通过国内外培训,逐步培养一批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多渠道筹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用于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中等职业学校也可以从学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教师的继续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7、改革中等职业学校用人制度,依法完善教师聘任制度。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通过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拓宽教师来源渠道,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优化教师队伍。凡在中等职业学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要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调整出教师队伍,同时将具备教师资格的优秀人员补充进来。
  中等职业学校要在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师职务岗位,加强聘任和聘后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改善教师队伍的职务结构比例,改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高级职务比例偏低的状况。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制度要坚持聘任制改革的正确方向,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积极推进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确立双方受法律保护的契约关系。要理顺评审与聘任的关系,实行评聘结合,淡化“身份”管理,强化岗位管理,逐步实现教师职务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实行告诫制度,对聘任期内不能履行聘任合同的人员首先进行告诫,要求限期改正,告诫期满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予以解聘。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具备的条件,按规定,经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可以兼任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各地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支持。
  要加强对教师履职考核,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制度。应根据教师的岗位要求,制定科学、可行、有效的考核指标体系,积极探索社会、学校、学生家长等共同参与评价、考核等多种形式的考核办法。要坚持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严格对聘任教师的日常考查和年终全面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分配、奖惩和聘任的重要依据。
要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处理教师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师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可成立由教职工代表、教育行政部门代表、学校主管部门代表、学校管理人员代表等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依据有关规定行使调解职能。

  8、采取措施,进一步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社会地位和待遇。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努力为教师办好事,办实事,尽可能为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完善教师职务等级工资制,逐步建立适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性质和岗位特点,体现教师岗位职责、工作绩效和实际贡献的工资保障和激励机制的工资制度,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教师津贴制度,制定向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倾斜的政策,对在教学、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优厚的工资待遇。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要积极探索教师按属地化原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改革办法。要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探索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安置未聘教师的机制,引导和协助待聘教师转岗再就业,积极推动校际、区域之间教师的合理流动,建立人员流动服务体系。继续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继续开展表彰奖励优秀教师的活动。

  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明确职责,使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1、要从战略高度充分重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要贯彻落实《教师法》和《职业教育法》,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同普通中小学和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地做好相关工作。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教育事业“十五”计划》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或在整个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中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专门作出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将教师队伍建设工作作为地方职业教育工作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学校评估的重要依据,加强督导检查。

  3、教师队伍建设是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学校的重要职责,各中等职业学校要把师资队伍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基本任务抓紧抓实抓好。要根据本意见和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对本校教师队伍建设作出安排,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落实。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活动的公益性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口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管理公共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出租场地。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重建时,建设面积和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由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六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第

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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