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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1:54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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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省辖市和县级市。
第三条 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计划(规划)遵循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实现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体现区域、流域的环境综合整治,责任目标与具体工作指标相结合,长期打算与近期安排相结合,重点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公安、工商、物资、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中,有义务给予密切配合。
第六条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根据政府任期年限及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环境保护目标,拟定本届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方案。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届政府要达到的各项环境指标,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
第七条 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正式文本,经省长与省辖市市长,副省长与各县级市市长签字生效。
第八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为:
(一)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
1.环境质量指标(六项)-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高锰酸盐指数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2.污染控制指标(十项)-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民用型煤普及率,工艺尾气达标率,汽车尾气达标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重点企业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3.城市建设指标(四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市气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二)政府对环保工作重视程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监理、监测机构并发挥其作用,每年向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和同级人大汇报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环保执法检查,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等情况。
(三)城市环境建设:城市清洁能源普及率(煤气、液化气、电热、合成燃料气等),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区河段截污沟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及处置场的建设等情况。
(四)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排污费征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推行情况,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噪声达标区情况,重点污染源治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及处理日常工作。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在该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与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5年签订一次。省政府在环境责任目标签订后的第3年、第5年分别对签订城市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各城市自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自查结果次年4月末上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贵阳市按国家要求办)。
第十一条 各城市应根据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内容和完成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的9项监测指标,应提供监测资料、监测布点图和其他项目的统计资料。
排污费征收应提供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落实情况和解缴凭证。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清洁能源普及率应提供统计报表;限期治理和“三同时”执行情况应提供验收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依据各城市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项指标的工作内容和分数标准,省考核检查团负责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评分。参加评分的人数须超过省考核检查团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三条 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或全部指标的得分。因市长失职未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加重扣分。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奖励与处罚标准:
(一)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达到600(含600分)时为及格,600-699分不奖不罚。
(二)总得分达到700分以上(含700分)时,分等级奖励;得分在900分以上(含900分)者,除发给奖金外,给予全省通报表彰。
(三)总分不满600分时,为不及格,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市长还应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费用:
(一)考核奖励费用的来源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市长基金;
(二)从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考核奖励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总额的5%,用于奖励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完成者;
(三)从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部分,30%用于省政府对有关市长的奖励和全省环境责任目标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四)与市长签订环境责任目标的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奖励费用,从市长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市自定;
(五)未完成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的罚款,作为省级环保补助资金上交和使用。
第十六条 省考核检查团根据得分情况,决定对各考核、检查城市的奖惩,并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予以公布并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的奖金,不少于受奖总额的10%,分管副市长和其他受奖人员的奖金由市长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不满600分时,从599分算起每下降50分(不满50分,按50分计),罚款1000元(其中市长个人支付罚款数额的15%,其余由未完成指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
未完成环境责任目标的企事业单位,罚款数额由各市确定。
第十九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自治州可参照本办法在部分县(区)进行试点,逐步推广,扩大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签订第二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起施行。原《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规定》[黔府(1989)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规定》[黔府(1989)42号]和《贵州省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考核与奖惩暂行办法
》[黔府通(1990)25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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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行的通告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行的通告

常政发〔2009〕169号


  为有效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高污染汽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限制通行车辆。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发动机汽车或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发动机汽车。
  二、限制通行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日8:00至18:30。
  三、限制通行区域和道路。
  1.长江中路以东,龙城大道以南,丽华北路、青龙西路以西,中吴大道以北;通江中路以东,太湖东路以南,天目山路以西,龙城大道以北;衡山路以东,汉江路以南,通江中路以西,河海中路以北范围内道路。
  2.中吴大道(丽华北路至长江中路),通江中路(龙城大道至黄河东路),汉江路(通江中路至衡山路)。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制通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立足应用、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协调和指导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共享;

(五)指导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六)协助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做好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审核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总投资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业务单位必须持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市招投标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对相关资质进行严格把关,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参与投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并参与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信息化指标构成方案》对本市信息化指标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并向上级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信息化指标信息,做好信息化统计信息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承建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具有标准性和开放性。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可采用或参考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项目组织验收。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

(三)经营性信息资源,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发政务信息资源,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社会组织和个人可无偿查询或索取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五)传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且有一定利用价值的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Ⅱ)、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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