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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49:51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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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国家保密局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2000年1月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
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订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
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 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
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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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2004-2005年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建设领域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2004-2005年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建设领域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4]54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我国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解决产业发展关键技术,实现重大技术工程化和系统集成,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科技成果产业化、运行机制企业化、发展方向市场化”的要求,本着体制、机制创新与技术创新并重的方针,有重点、有步骤地继续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为指导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工作,经研究,确定了2004-2005年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建设领域(见附件),现通知如下:
  一、在重点建设领域内具备项目申报条件的单位可通过项目主持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
  二、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参见《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在项目主持部门申报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选,择优支持。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各项目主持部门申报项目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的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 2005年的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
  
   附件:2004-2005年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建设领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五日


附件:

2004-2005年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重点建设领域

  一、2004年度重点建设领域:
  软件
  移动通信
  数字电视
  电子政务
  网络与信息安全
  基因工程药物
  手性药物
  新型疫苗
  动物生物反应器
  水资源开发利用
  二、2005年度重点建设领域:
  下一代互联网
  汽车电子
  数字化诊断、治疗设备
  产品绿色设计与清洁生产技术
  煤化工
  船舶先进制造
  先进制造技术与装备
  核应用技术
  电动汽车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1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企业设备管理,促进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构成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和辅助性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是促进交通事业发展的物质技术基础,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和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和使用相结合,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的技术状况处于完好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使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交通系统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对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广泛采用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逐步实行以设备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设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有责任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设备的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并组织设备检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
(四)组织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间的横向协作,开展设备管理现代化和维修新技术的科研工作。
(五)组织有关设备管理的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
(六)负责审批重要设备的报废。
(七)组织或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部体改司负责综合归口全国交通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部有关司(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全国交通系统的通信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地区的设备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设备管理和行业维修专业化工作。
(三)组织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审理有关的设备报废工作。
(五)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维修新技术,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优秀工作者的评选工作。
(六)收集、发布设备管理与维修信息,组织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七)指导本系统各企业的闲置设备及备件的调剂、租赁和配件的商品化工作。
(八)指导同级设备管理协会开展工作。
第十条 交通企业厂长(经理)和设备管理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厂长(经理)的职责:
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企业的设备管理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企业生产、科研与设备维修的关系。
(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1)监督检查和协调本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对违章运行及技术状况恶劣的设备,有权停止其使用。
(2)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编制设备维修和运行计划,维修备件需要计划,下达经济技术指标,并定期检查考核。
(3)负责或参与基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工艺规划及新增设备选型、设计审查、谈判、购置、监造、验收等工作。
(4)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和先进个人。
(5)负责推广以状态监测技术为基础的设备现代化管理方法,组织、指导润滑管理工作。
(6)负责编制或审查设备更新计划和设备改造方案。
(7)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办理设备登记、编号、发证、建帐、填卡、建档、封存、启用、调拨、报废、处理等事项。
(8)组织一般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制定防范措施。
(9)组织指导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工作。
(10)按期上报设备管理工作有关报表。
(11)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设备综合管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职能部门职责,以及各级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
(12)参与或组织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13)负责掌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设备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意见,报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的设备应按其在生产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划分为重点(关键)设备、主要设备和一般设备,实行分类管理,认真做好设备的规划、选购(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包括重点设备和主要设备,下同),必须经过经济技术论证,建立和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实装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进口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备品配件、润滑油品、维修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所需技术资料等方面的要求,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企业新购设备应认真做好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及时投入使用。设备管理部门要将新设备使用初期在质量、效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故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及时向制造单位反馈。凡属进口设备,必须在索赔期内做好上述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自制设备必须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须经三至五个月生产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验收工作,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设备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向用户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设备售后的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应视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等设备使用操作制度。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制度,凡未经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使用,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船舶、车辆、动力设施、起重机械、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设备必须严格实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设备润滑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和专职润滑人员,对设备润滑工作要做到“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定期),并实行根据油质状态监测换油的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和条件,对设备采用计划维修和状态维修相结合的方式。修理类别一般可划为小修、项修和大修。(凡有专业规定的设备修理类别应按规定执行。)对重点设备的关键部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缩短修期,降低成本。在积极开展设备维修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工作的同时,企业应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维修部门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当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改造时,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合理储备设备维修所需备品配件,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件的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生产及供应工作。编制备件储备定额,保证经济合理储备,做好余缺调剂工作,杜绝因积压、丢失、腐蚀、霉烂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做到维修备件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为用户提供优质备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用维修新技术、新工艺和修复利用旧件。
企业进口设备所需的备件,应积极组织试制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技术状况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一般设备的改造和更新,由企业自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提取,并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业可根据各自的需要和承受能力,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设备改造和更新,改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
第三十条 设备的技术改造宜结合大修理进行。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所改造设备大修理费用的30%时,可列入企业大修理费用开支,若超出时,应将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折旧基金或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安排解决。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大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企业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若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
(三)经大修理后虽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危及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报废设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备报废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可以封存,连续停用一年以上的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应列为闲置设备。按分级管理原则,企业可将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对外有偿出租或转让。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准将已批准报废的设备转售他人继续使用。

第六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并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各种标准、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做好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运行规程、典型修理工艺等技术文件。
(二)翻译和复制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备件目录。
(三)绘制、收集、积累设备修理与润滑所需的图纸资料,并编制成册。
(四)编写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做好有关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分析工作,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各类生产设备凡因损坏造成停机或性能下降、停机修理影响生产、直接损失费用达到或超过规定标准的,均称为设备事故。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凡有专业规定的设备,其事故类别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设备事故的直接损失系指修复所耗人工和材料费用,或因事故报废的设备价值。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和规定,及时上报,并组织力量抢修,努力减少事故损失,尽快恢复生产。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明原因。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和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加重处罚,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七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和各级领导部门应把设备管理、维修与操作人员的培训纳入工作议程,并在时间、物资、资金和待遇等方面给予保证,不断提高各级设备管理人员及维修、操作人员的素质。
培训计划由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会同职工教育部门制定,并有步骤地开展分层次、多渠道的培训工作。
未经专业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担任设备管理或设备维修工作,培训和考核的成绩应记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每两年组织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并从中选出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比的候选企业。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凡经评定为各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包括车间、班组)、先进个人的,企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基金支付渠道及奖励标准,由企业按上级有关规定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人员的奖励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生产人员;在管理、维修中有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奖进行评奖。
第四十五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失养而影响生产的单位,设备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对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设备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交通系统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设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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