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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菜地和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9:38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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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菜地和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新菜地和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做好新菜地和农田水利开发基金(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工作保证在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后,切实搞好新菜地和新水地(水田)建设,使被占用的菜地、水地(水田)得到有效的补充,根据《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暂行
办法。
二、凡国家、集体、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征(占)用专业菜田或水地(水田)的,都要在办理征(占)用耕地手续的同时,交纳开发建设基金。临时占用交纳的押金,押金所有权属交款单位或个人。临时用地期满,被占专业菜田、水地(水田)经占用者整修后,能全部继续作为专
业菜田、水地(水田)使用的,押金全部退还交款者;需要改造的,改造所需资金从押金中支付。
三、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征(占)用的耕地,是水地(水田)的交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是专业菜田的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再交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
开发建设基金的交纳标准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及个人进行建设征用每亩专业菜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为:西安市郊区七千至二万元;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郊区五千至七千元;其它各县(市、区)城郊区和工矿区三千至五千元。本村集体和农民个人占用专业菜田办企业的
,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收。本村农民个人建房占用专业菜田,按上述标准减半计收。
(2)征(占)用每亩水地交纳水利开发基金的标准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及个人进行建设的收一千二百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收八百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收六百元。
(3)征(占)用每亩水田交纳水利开发基工标准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非本村的集体单位及个人进行建设的收一千四百元,本村集体、农民个人办企业的收一千元,本村农民个人建房的收七百元。
(4)临时占用专业菜田或水地(水田)的,按上述标准的一半收取押金。
开发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即: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各级政府批准征(占)用耕地的文件,出具这些耕地中共有多少专业菜田或水地(水田)的证明,用户持证明到财政部门交款。土地管理部门接到财政部门的收款收据后方可划拨耕地。
四、开发建设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收缴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在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四个市近郊区的,区留百分之四十,上交市百分之五十,上交省百分之十;在基本没有建设新菜地条件的市区,区留百分之十五,上交市百分之七十五,上交省百分之十。其它县、市和工矿区的,县、市留百分之七十,上交地区
(市)百分之二十,上交省百分之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农牧、商业部门管理使用。
收缴的水利开发建设基金,县留百分之六十,上交地、市百分之二十,上交省百分之二十。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水利部门管理使用。
五、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是:(1)新菜地建设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实验;(2)建新菜地必需的开沟、修渠、埋管、打井、修路等基础工程建设、设备购置以及田间土地平整、加工与土壤改良、地力培肥;(3)蔬菜大棚、温室、育苗设施建设;(4)老菜地改造、
挖潜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设置;(5)蔬菜批发市场建设。
水利开发建设基金全部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包括进行水利建设规划,勘测、设计和技术培训;对现有水利设施更新、改造、提高灌溉效益;兴建新的水利设施,扩大灌溉面积;兴修直接保护水土(水田)的防洪工程,提高保证程度。
六、开发建设基金必须先收后用,专项使用;年终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要制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不准挪用,不准转移用途,不准用作非生产性支出。
七、使用开发建设基金,实现有偿借款和无偿拨款相结合的办法。建设周期长、直接经济效益小的项目,可以无偿拨款;建设周期短、直接经济效益显著,实行有偿借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无偿、有偿部分各占一半。水利开发建设基金的有偿部分以占到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宜
。开发建设基金有偿借款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到期收回的借款,原属哪一级的资金,仍列入那一级开发建设基金帐户,继续周转使用。逾期不还的,从超过之月起,按月收取千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
八、使用开发建设基金,以效益定项目,按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各县首先要制定新菜地建设和水利建设规划。乡政府、水利建设管理部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承包农户按照县上的统一规划,进行新菜地或水利建设时,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落
实自有资金及必要的劳动积累后,资金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开发建设基金援助,由各级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估,择优扶持。扶持项目确定后,由管理部门同受援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经济责任。项目竣工后及时报上级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同执行过程中
,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实行资金效益追踪反馈责任制。违反合同规定,转移资金用途的,立即停止拨款或追回拨款。
九、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监督。使用时,由水利、农牧、商业等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和预算分配方案,经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业务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年主预算。年终分别
由水利、农牧部门编报决算,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十、加强财政监督。财政部门要配备专人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经常对资金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新菜地和水地(田)建设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对铺张浪费,贪污盗窃或挪用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必须严肃处理。
十一、年度终结后,各地、市、县政府要对各项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写出专题报告,上报省政府和省级各主管部门。
十二、各地、市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上报省级管理部门备案。




198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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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受物价调整的影响,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使之符合、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280号《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精神,报经市政府批
准,制定了《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正常需要,同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分项计算,总额包干,调剂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办法,总额包干办法适应于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副市长以上干部及随行一人在各自规定标准内实报实销。
实行总额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对出差人员要定任务、定人数、定地点、定时间、定包干费用控制数。如因特殊情况,实际出差天数超过原定计划天数的,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否则,对其超过天数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住宿费,市内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算。
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总额包干办法:
(一)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二)到外地参加会议的人员(除差旅费第九条规定的会议外),其食宿费应由会议主办单位开支,在途期间的开支只报销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
(三)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总额包干的执行特殊任务的出差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页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市和海南省(以下简称特殊地区)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三)工资制度改革前原行政十四级、高教、科研、工程技术人员(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四〉之一至五)六级、文艺、卫生七级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调整教授及相当职务人员的起点工资标准前,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160元(
六类工资区,下同),现工资标准尚未达到180元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
| | | | | 住宿费标准(元)
项 目 | 火 | 轮 | 飞 | 其他 |-----------
等 | | | | | | 深圳、珠海
级 | | | | 交通 | 一般 |
标 | | | | | | 厦门、汕头
准 | 车 | 船 | 机 | | |
职 务 | | | | 工具 | 地区 |
| | | | | | 和海南省%
------------------|---|---|---|----|----|------
北京市国家机关副市长级以及相当职 | 软 | 一 | 一 | 按 | |
| 席 | 等 | 等 | 实 | 50 | 70
务的人员 | 车 | 舱 | 舱 | 报 | |
| | 位 | 位 | 销 | |
------------------|---|---|---|----|----|------
北京市国家机关正副局长以及相当职 | | | | | |
务人员(局总经济师、局总会计师、局 | | | | | |
总工程师、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 | | 二 | 普 | 按 | |
研究员、医疗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 | 软 | | | | |
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基础工资和职 | | 等 | 通 | 实 | |
务工资之和在180元(六类工资区)以| 席 | | | | |
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 | | 舱 | 舱 | 报 | 30 | 40
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 | 车 | | | | |
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 | | 位 | 位 | 销 | |
技术职务人员 | | | | | |
------------------|---|---|---|----|----|------
| 硬 | 三 | 普 | 按 | |
其 余 人 员 | 席 | 等 | 通 | 实 | 20 | 30
| 车 | 舱 | 舱 | 报 | |
| | 位 | 位 | 销 | |
-----------------------------------------------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实行住宿费定额包干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按规定的包干标准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包干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低于规定的包干标准的部分,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
住宿费实行包干办法后,住宿费收据作为原始凭证交单位财务部门备查。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北京市国家机关副市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市级单位经局级领导批准,区、县级单位要经区、县领导批准。
(四)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不分职务(不含副市长级干部及随行一人),一般每人每天可发市内交通费2元,包干使用,出差人员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出差人员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发市内交通费。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节省下的卧铺票费,原则上全部发给个人。但为了计算方便,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的下列比例发给: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或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发给,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发给。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要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条(一)款的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另行发给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8元,特殊地区14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在途时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
(二)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2.4元,特殊地区4.2元。
(三)出差人员在飞机、舰艇上工作,必须吃空勤灶、舰艇灶的,除个人负担1元外,差额部分可凭证明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地参加各单位召开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和小型调查研究会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会议人员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
。其余有关会场租凭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扣除标准,火车按快车(包括特快)票价计算,符合乘坐硬席卧铺条件的,含硬席中铺票价,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
,含软席卧铺票价;轮船按三等位票价计算,符合乘坐轮船二等舱位的,按二等舱位票价计算。如果绕道车、船费少于直线程车、船费时,应凭车船票按实支报。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16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箱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调入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用公款进行的请客、送礼、游览,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模范执行制度。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宿费包干标准和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安
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京财行(1989)28号通知,京财行(1989)411号通知,京财行(1990)105号通知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0日

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2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选出能为人民群众办事的、为大多数人所满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负责承办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选举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由民政、人事部门与各有关方面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县、社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实施计划,编写宣传材料,培训干部,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三)合理划分选区,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做好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工作,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制印选票,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列选举经费的预决算,由县级选举领导机关统一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
(七)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负责向本级选举领导机关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财务帐目等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由五至七人组成的选举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在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可以代行县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具体负责: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及有关文件;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助选举委员会或派出的代表主持
投票选举等。
第八条 选区内应按照选民的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选举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本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人口情况确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
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二十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五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名。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名;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名至四十五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五十五名;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十名至七十名。
第十一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第十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并进行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单位、居民,在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按镇的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驻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选举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名额可以适当少些,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注意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先进性,但不要给各选区下达各类代表的比例,主要通过宣传教育、民主协商和合理划分选区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的本民族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稍少一些。
第十六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境内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不超过五名,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他们的选举问题,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因此,选区不宜过大,一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二至三名代表为宜,最多不要超过五名。
第十八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的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系统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郊区,以一个生产大队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在牧
区,以一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没有生产大队的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一个生产队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较小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划为一个选区;社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驻地生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没有居民委员会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合理划分选区。各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应根据当地各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为便于计算,应将农历出生的日期换算出公历的日期告诉选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采取群众评议的办法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的学生,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外出的人员、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到外地学习、培训、实习等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三)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四)来本地随亲属生活的无户口人员,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到省外随亲属生活的人员,如当地规定不予登记,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登记。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无户口人员的选民证不得作为报户口的依据。
(五)对于人民解放军派驻地方单位的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可由部队派人协助地方登记,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其中无户口人员的登记办法与地方相同。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既要保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犯;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各类犯罪分子;
(三)戴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四)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一切在押的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正在受刑事拘留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列入选民名单:
(一)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人,拘留期间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或获得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七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领导小组要认真宣传代表候选人提名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具有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必要性,要向选民讲清楚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民权利,坚决依法办事。代表候选人一律由本选区内的选民、各党派、团体、单位提名推荐。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领导机关不得用“指选”、“派选”办法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如实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选民小组和选举领导小组在汇总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提交选民讨论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发给各该选区并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好中选优,然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代表候选人过多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各党派、团体和单位,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各选区要以各种形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自己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做到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便于挑选。
在选举日一律停止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委派的人员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保证选举人自主地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五天。
第三十八条 做好选举投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前通知选举的日期和地点,做好选举的动员、组织工作,提高参选率。
(二)由选民推选计票员、监票员(包括流动票箱工作人员)若干人(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明确其职责和方法。
(三)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讲清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和方法。
(四)投票场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五)准备投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领导小组认可。受委托的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票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并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领取记号。选票要加盖选举委员会的印章,选票在选举时发给选民,也可以在选举投票前一天发给选民。
第四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指定的投票场所投票。代为他人投票的选民,应向监票人员出示委托书。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产妇等人员,可以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区汇总选举结果。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
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小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按二分之一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重新选举。如另选代表为一名者,其差
额为一倍。另行选举时要做好协商工作,力争一次成功。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员要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有效票数和无效票数,作出记录,由主持人、监票人签字封存,并将选举结果及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有效后,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代表选出后,选区领导小组要召开当选代表会,组织代表深入到选民中调查研究,征集提案,特别要注意到没有代表的单位走访座谈,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凡一个选区有三名以上代表的,应建立代表小组,不够三名代表的,可以几个选区联合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任务是:(一)联系选民,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二)传达贯彻代表大会
的决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在人大常委会成立之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大会主席团应包括各方面代表,由人大常委会(未设立人大常委会前由革委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主席团可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
副区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给代表充分酝酿、反复协商后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经过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过多,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各为两名。如果代表一致提某一人作候选人,也可为一名。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镇
长时,应选名额在一名以上的,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实行差额选举所推荐的候选人,应当是都具备能胜任和可任本职工作的人选。各级领导班子的人选,以最后的选举结果为准。
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情况,在各级领导班子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选。
第四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选举,一般应分别进行投票。主任、副主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当然委员。主任、副主任选出后,在选举委员时,不再将主任
、副主任列入候选人名单。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的选举,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投票等其它有关事项,参照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长、市长、区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对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所提出的提案,由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分别情况,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经过会议主席团同意,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实事求是的负责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他的选民会议或书面提出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可以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罢免。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
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即行废止。



198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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