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4:51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麻、糖、果、桑、茶、瓜、菜、烟、菌、草药、牧草、绿肥、草本花卉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负责良种规划布局、选育、引进、试验和质量检验,统一制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区(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种子公司是种子的主要经营单位,负责良种生产、加工、经销和调剂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鼓励种子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种子工作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
第七条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和种质资源,必须办理检疫手续,向种质资源保存单位进行登记,并有偿交付适量的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同国外交流种质资源,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八条 新品种来源要选育与引进并重。鼓励和支持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农技、种子部门和个人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应用技术的研究要列入科研计划,由农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计划地选育出高产、稳产、优质、早熟、抗逆性强的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条 跨地区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一个地区内的品种,由地区(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新品种审定前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品种时,先要审定品种标准,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报奖和经营推广。
未经审定而需要扩大试验和生产示范的品系,报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在划定区域内进行。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筹集种子基金,采取国家扶持、种子公司自筹等办法,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自有资金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和种子生产专业户,建立种子基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具备良种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无植物检疫对象。基地的种子要经过加工,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种子公司要与种子生产
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以繁殖良种为主的农户,因交售良种确实不能完成合同订购粮的,经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交代金。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施和繁殖制种条件,由种子生产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原种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或提纯复壮生产,良种利用原种生产。
第十八条 杂交种由种子公司统一组织亲本繁殖和制种,有计划地组织供种。常规品种实行以县为单位的县、乡(镇)两级繁育、供种。县供原种、新品种,乡(镇)扩大繁育推广。
第十九条 种子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制种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棉花、油菜等作物品种布局,实行一个生态区一个品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其收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利润分成。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各级农作物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对当地传统小宗良种,鼓励农民提纯和串换。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要具备对所经营的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素质,并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销售的种子采用商品包装和通用标签,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和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种子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和按质论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出售假种、劣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要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并解决良种的仓储、加工、凉晒等设备。
农作物种子公司经营的良种由于生产计划调整,品种换代或自然灾害等原因,把良种转为商品粮销售所造成的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持有农业行政部门证明运销的种子,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不得刁难,不得乱收费用,保证安全、按期运到。
第三十条 良种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农作物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工商、物价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种子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要经过检验和检疫。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种子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监督性抽检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检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按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和《陕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办理;进出口种质资源的口岸检疫,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销售的种子,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进行抽检。
对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调运、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持有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检验、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无证者,不得办理承运或邮寄。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去外省、市、区繁殖种子,必须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有省植物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农业生产用种,各级人民政府要贮备一定数量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良种由种子公司负责贮备;救灾备荒的种子按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的贮备计划,由粮食部门负责贮备、调拨和供应;生产单位和农户应贮备自用的种子。
第四十条 贮备的种子,分品种专库贮藏,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按计划贮备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选育、繁殖推广良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当事者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保密种子科技成果和情报的;
(二)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三)违犯种子管理“三证一照”制度,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销售假、劣种子或以次充好的;
(五)随意提高种价、转手倒卖、坑害农民的;
(六)调运、邮寄未经检疫的种子,或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以及调运、邮寄中发生种子霉变,违误农时的;
(七)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的;
(八)在国家制种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给予警告等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由当事人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执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违犯价格管
理规定的,由当地物价检查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在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及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事。对于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省内过去发布有关种子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9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7月16日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在贵州省平塘县大窝凼共同建造的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远镜安全运行必备的电磁波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在电磁波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造产生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高速公路等设施(以下简称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电磁波宁静区内有关电磁辐射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黔南自治州、罗甸县、平塘县、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电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磁波宁静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协调区,协调区包括中间区和边远区。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东经106°51′20″,北纬25°39′10″)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30公里的环带为协调区,其中5~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如附件1所示。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入核心区的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标志牌。

  第八条 电磁波宁静区涉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的相关保护工作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第九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要求参照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详见附件2)。

  第十条 核心区内严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严禁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

  第十一条 中间区内严禁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且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其他无线电台(站)及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时,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构成干扰的,不得建设。

  第十二条 边远区内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和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干扰的,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中间区内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电磁兼容论证申请,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构成干扰的,不得建设。

  第十四条 电磁波协调区内在用的无线电台(站),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造成干扰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家为开展射电天文业务所划分的频率。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电磁波宁静区内建造无线电监测站,为保护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射电望远镜开展工作所需频段的保护性监测,发现干扰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电磁波宁静区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在协调区内批准建设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督促其将频带外的功率辐射控制到最小。

  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电磁兼容性论证,应向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通报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协调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台站参数和技术参数进行建设和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对所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技术指标下降的,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以及监测设施的保护宣传,为查处无线电有害干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望远镜抵御来自地面和空间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反映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干扰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附件1、附件2为本办法的组成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区域图(请下载阅读).doc
http://www.gzgov.gov.cn/images/xxgk/gwgb/szfl/2013/8/14/2d313f06-9a1b-4638-bd43-94dff0007fb9.doc
  附件2: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干扰保护门限表(请下载阅读).docx
http://www.gzgov.gov.cn/images/xxgk/gwgb/szfl/2013/8/14/a0cc78ad-e43d-420a-84f6-6de3d7598752.docx


无锡市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政府


无锡市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规定
无锡市政府


(1990年8月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价格秩序的正常运行,全面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个体经济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物价纪律,自觉接受物价检查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为改善市场供应,稳定
物价,维护消费者利益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定价。允许有地区差价的,应按销地统一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自行计算定价。不得套购国家计划商品转为议价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加价倒卖。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指导价格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指导价格。经营此类商品,必须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规定,如实确定商品价格。
1、从本地批发或生产单位购进的商品,按照批发或生产单位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核定零售价格。属于指导价而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可按基准价加批零差率计算零售价格。任何个体工商户都不得以本地的零售价格购进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2、从外地购进属于指导价的商品,凡主营公司有规定价格的,按主营公司规定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执行;没有规定价格或没有最高限价的,可按正常渠道的进价加规定的地区差价(率)和批零差价(率)确定销售价格,但不得以外地的零售价在本市加价销售。
3、从事生产、加工国家指导价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核该产品的价格,完备手续后方可出售。
4、凡属物价部门规定实行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凡属应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备案。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放开价格的商品,应服从宏观调控需要,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法规约束,执行规定的价格政策。
1、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商品价值、供求状况、国家价格政策及定价原则,制定自己经营的放开商品的价格,切实贯彻按质定价、优质优价、质价相符的原则。
2、个体工商户经营与人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如猪肉、家禽、鲜蛋、水产、水果、蔬菜等,应自觉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中准指导价,执行由物价部门参与、国营商业主营公司牵头的同行议价。不得欺行霸市,哄抬抢购,或并市杀价。不得篡改等级规格,任意要价。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非商品收费的有关规定。属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收费标准执行;属国家指导收费标准的,按指导收费标准和规定的幅度执行;属于自订收费标准的,应按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联系服务质量和合理稳定的要求,确定收费标准
。任何个体户都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1、从事饮食业的个体户,必须按照规定的作价办法和质量等级标准计算销售价格,不得突破规定的销价毛利率。
2、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属于包车的可根据不同车型,在一定的限用时间和可用范围内,按日收费。属于临时用车,可按不同车型,根据每公里收费标准,依实际行车距离折合成临时用车基本公里数进行计价收费。在定距离范围内的运输必须按
照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3、从事理发业的个体户必须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执行,正确掌握合理比价。
4、从事修理业务的个体户,要贯彻“服务为主、薄利多修、按质论价”的原则,有统一收费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收费。对复杂、零碎和多样的修理项目,可按幅度价、日工价或协商议价执行。
第六条 开展商品代销业务时,委托方必须是国家认定的该商品的生产或经营批发企业。代销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必须执行国家决定的价格;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必须按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零售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必须在有关规定范围内确定零售价格。代销业务成交的产品,
必须持有委托方出示的注明代销商品数量的票据(如协议、合同、收据、发票等)。代销过程中,代销者可向委托方收取规定的手续费。
第七条 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的明码标价,应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分别采用红、蓝、绿三色价格标签,做到标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销售(服务)发票。严禁自印、自制销货发票。不得使用无税务票证监制章的收据。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认真执行上述各条价格管理规定,如有违反,或采取克扣斤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越级抬价等不正当手法变相涨价,牟取非法收入的,按下列规定查处:
1、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部门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或标价与规定价格不符的,物价检查部门可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第十三条予以处理。
3、对没有或故意隐匿或不如实提供生产经营成本、帐簿等原始凭证者,物价检查部门视情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根据当时当地市场同类商品一般零售价格计算违法收入,按第一项予以处理。经营代销业务而无代销凭证的,也按此原则处理。
4、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罚款和不应退还的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部门收缴国库。对逾期拒缴违法收入和罚款的,按日计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拒缴罚没款,又没有开户银行的,物价检查部门可依法扣留商品变买抵缴。
5、对违反价格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的个体工商户,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从重罚款。必要时,可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个体工商户,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依法出示证件。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和对物价检查人员进行谩骂、围攻、殴打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依照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0年8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