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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6:51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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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公安部 建设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公安部 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安厅(局)、建设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较快,但由于历史原因,城镇残疾人就业率仍远低于社会平均就业率,约有50%的残疾人无业,且社会福利不可能完全解决广大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问题。一些地方为多渠道解决残疾人就业和生活问题,有条件地允许部分无业、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驾驶专用
机动车从事运营,以维持生计。但目前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情况较为混乱,对从事运营的人员、车辆管理不善,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无牌无证运营等问题突出。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残疾人人身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的控制与管理,是
非常必要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原则上不应用于运营,建议各地政府、社会各界更广泛地为残疾人开辟其它就业渠道,以解决残疾人生计问题。但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和当前残疾人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运营问
题,在目前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的城市,可作为过渡性措施,本着“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适当放开”的原则,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允许运营的区域,应控制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总
数。
二、非残疾人和未经批准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
三、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人,年龄在18-50周岁,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二)经区(县)民政局或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局审核确属无业或生活困难者。
四、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是指定生产的专用机动车。其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用擅自改装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
五、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先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由本人办理以下手续:
(一)经过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资格,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证件;
(二)车辆检验合格,并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领取行驶证和号牌;
(三)向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事项,经审查符合规定,发给批准证书;
(四)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运营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六、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车辆保养制度;
(三)不得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转让给他人运营;
(四)在车辆上悬挂明显的运营标志(标志样式由各地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自定);
(五)只准载运一人;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身,长度前端不得超过驾驶座,后端不得超出车身20厘米以上,重量不得超过100千克;
(七)不得人货混载;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车辆的管理,对严重交通违章行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的和残疾人未经批准从事运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应予坚决取缔,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
辆和非法所得。
八、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要加强组织管理,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驾驶人员素质;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妥善处理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问题。
九、各地接本通知后,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可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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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

刘惠冲 黄 端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它在经历了几度辉煌后,到了上一世纪90年代,在中国进行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却遭受了空前的挑战与危机。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各种利益的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加之因体制及财政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使法院的诉讼总量与新类型诉讼量与日俱增,使法院的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显
(南通市两级法院自1990年至2001年,收案增长率达到207%;盐城中院,1999年有在编干警368人,2003年降为245人,人员减少了三分之一强,案件数却在持续增加。 ),而法院一度为强调高效而追求当庭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局面,同时也形成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等现状,使法院工作面临严重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然而,如何认识新时期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和价值倾向?如何运用他们之间的功能差异及其互补关系来克服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弊端,解决其面临的问题?如何合理整合和有效利用现有的资源,促进对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化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了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实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等诸多探索性改革。笔者试图博采众长,以优势功能互补的视角探讨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问题。
  一、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相结合、相互补充的历史渊源及发展
(1)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被视为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之中,已有调解的记载。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发展中,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在古代不仅是民间社会的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官方衙门的公堂上,它也是与审判和判决密不可分的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调解基本上是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同时并重,相辅相成。在实际的纠纷解决中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往往相互配合,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正如黄宗智在对清代法律制度中研究所描述的:“事实上,清代的民间调判制度是建立在两者的结合上的,即以判决为主的正式系统和以和解为主的非正式系统的结合。这套制度的运作取决于两者的相互配合以及两者之间相互作用的空间。”
(2)近代调解制度的雏形孕育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农民运动大潮中,当时的农民组织 都设有负责调解仲裁的机构。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但这一阶段是以基层政府调解为主,仍属于诉讼外的人民调解的范围。调解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并形成制度化的系统,成为当时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这一阶段的调解不仅包括民间自行调解,群众团体调解和政府调解几种诉讼外调解的形式,而且出现了司法调解,并发展为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由此,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各种形式的调解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纠纷解决机制。
(3)建国后,我国先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制度,同时注意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002年9月5日最高院审委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4)中华民族心理素质也是影响我国调解制度长盛不衰的重要因素。所谓民族心理素质,就是指各民族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凝结起来的表现在民族文化特点上的心理状态。它是在民族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了一个民族的共同心理特点。民族心理素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精神现象,由民族的感情、意志、性格、气质以及民族自我意识等诸种要素构成。不同的民族,在基本人生态度、情感方式、思维模式、致思途径、价值观念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中华民族共同心理素质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①内向、温顺、自尊自重的心理素质;②安分守已、追求和谐的心理素质;③诚实、友好、谦让的心理素质;④克已、宽容、豁达大度的心理素质;⑤富于同情、助人为乐的心理素质。中华民族心理素质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纠纷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争端;②第三者乐于充当义务调解人;③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从实践的情况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人民调解成效显著的地方,人民法院的收案率就会相应减少,特别是在农村或偏远的地区,人民调解组织与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相互配合,在解决当地的民间纠纷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江苏南通市于2003年4月成立了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中心。全市所有的县(市、区)和乡镇,都建起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形成了县、乡有中心,村有调委会,组有民调小组,十户有调解信息员的大调解网络。把人民调解注入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综合联动的丰富的内函。南通市调解组织的健全,调解机制的创新,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社会矛盾的及时发现和化解。 2004年上半年南通市两法院的总收案数为30428件,比去年同期的33776件下降了9.92%。
从以上的历史回顾可以看到,中国从古到今一直有着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互相结合,互相协调,共同实现对纠纷化解和社会调整的传统,并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治理效果。这种传统在今天社会大规模变迁和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仍有进一步的吸收,借鉴和创造性转化的必要。江苏南通市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在规范、加强人民调解方面作了有益的偿试,夯实了人民调解这个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二、优化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实现优势功能互补
(一)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之同质性的功能优势
相对于审判而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具有以下共同的功能优势。
(1)来自其程序利益,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人民调解不收费、诉讼调解免去上诉申诉执行成本),这体现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效率方面的优势和价值取向。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以其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保持今后的长远关系;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的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分解为简单关系,仅就部分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
(3)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分的功能。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机构或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延伸。
(4)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可以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达致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之特质性的功能优势
(1) 诉讼调解之功能优势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一种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她具有如下功能优势:
①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道德。
②调解程序规范,诉讼法中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等,调解法官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
③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度高。在南京、苏州、扬州和徐州等地区的问卷调查中,我们发现,未经法官的任何提示或引导的情况下,有92.4%的当事人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当事人对于调解达成的协议也多能自觉履行。
④诉讼调解更能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近三年来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占80%,其中,调解协议达成后当场履行的大约占30%;连云港市两级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比率低于10%。
⑤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贯穿于诉讼活动始终,包括立案、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
⑥诉讼调解作为弥补判决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得到了绝大部分法官的认同和青睐。他们以现行诉讼法之规定为依据,坚持诉讼调解制度。
⑦诉讼调解从客观上讲能彻底化解纠纷,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诉讼调解是在和平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教育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司法实践中,调解案件极少出现申诉、上访、缠访的现象。
⑧刑事调解对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有其独特的价值。刑事调解由于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直接参与,并有对自己主张处分的权利,被害人更容易恢复物质和精神的损害,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直接认罪悔过,赔偿损失,获得谅解,不承担或者少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他尽快回归社会,对于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共同修复。
⑨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法学理论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案件引入或者部分引入调解机制,目前已逐渐成为行政法学理论界和行政审判实务部门的共识。我们不能忽视行政诉讼中隐晦调解的功能作用。
(2)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
  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她具有以下功能优势:
①有专门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规定。
②与诉讼调解更多地要受到实体法和调解程序的限制相比,人民调解在调解形式和运用手段上更为灵活多样,人民调解的调解员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这些因人民调解员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而获得的地方性知识使得调解人对于许多涉案事实免于求证,不证自明。
③人民调解员可以采用各种生活技巧和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事实真相。
④有相当一部分有“厌诉”心理和“惧诉”心理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往往更多地求助于人民调解;从现实的层面上,人民调解不仅有利于迅速化解矛盾,并且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累。
⑤有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作指导。
⑥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
(三)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之弊端
(1) 诉讼调解的弊端
①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影响了诉讼调解的程序利益;
②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大多只能表示同意接受,因为他们明白即使表示不接受,由该审判员作出的判决的结果还是一样。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③由于调解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有的案件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责任订立的不切实际的调解协议即使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实现权利,从而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对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倾向的助长等。
④刑事调解中自愿原则贯彻不到位。在刑事调解中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受到很大的顾忌,有时为了免受可能的刑事处罚,而违心接受不合理的调解内容;原告人则为了尽快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也会违心地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根本不承认犯罪,不承认侵害了原告人,但最后也以达成赔偿对方损失的调解协议结案。刑事调解所用的审理期限偏长,影响刑事案件审理的审限,不少审判人员反映大部分案件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更多,许多案件多次调解才能达成协议。如泰州市两级法院2003年度共调解结案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04件,其中多次调解的占86%,审理周期有的甚至超过了100天。
(2)人民调解的弊端
①人民调解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成弱肉强食的格局;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


(2003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3月2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北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筹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保证质量、保障畅通、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公路工作的领导,对地方公路事业实行目标考核,并制定扶持、促进地方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地方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省道、国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修改方案由原编制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道的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道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的年度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道、村道的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情况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距离,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村道不少于五米。

第十二条 地方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新建、改建的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乡道、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技术等级。现有地方公路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逐步改建。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县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道、村道设计文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级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及隧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征用、划拨、出让、调剂以及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道、乡道工程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村道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和滩涂上挖沙、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里程碑及百米桩、示警桩和界桩。

新建、改建地方公路的标志、标线、碑、桩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的由养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工程总结,由建设单位申请批准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组织,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沿线单位和村民进行养护。

地方公路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分段承包等市场化养护模式。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养护人员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进入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服从施工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绿化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政府绿化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种植经济或者观赏林带,绿化、美化公路两侧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筹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应当逐步建立上级政府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相结合的筹资体制,可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荒山、荒地、路树等资源受益权置换;

(二)拍卖公路、桥梁冠名权;

(三)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

(四)沿线受益企业自愿承担的资金或者劳务;

(五)吸引外来投资;

(六)争取国债和银行贷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方式。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和县道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乡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筹集。

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以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的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市、区)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财政预算中列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地方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做好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下列乡道、村道管理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的建设、养护作业秩序;

(三)对违反地方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

乡(镇)人民政府在管理工作中发现有损害公路需要赔偿或者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等永久性设施;

(二)车辆超载超限或运件拖地行驶;

(三)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拦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挖砂、取土以及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六)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七)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八)养殖、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作物,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悬挂物体、拉钢筋、拴系牲畜等;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地方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建筑控制区;没有或者无法确认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从路基外边缘起计算。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或在地面建设临时建筑的,应当事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在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地方公路建筑控制区,按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县道、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技术要求,设置道路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并承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可以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地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公路上设置路卡、路障或者收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外,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公路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使用罚没收据,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赔偿)款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村道是指列入交通行政部门地方公路统计里程的,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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