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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1:25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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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法制办(1999年7月14日)


减轻农民负担是事关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非常重视,多次进行工作部署。但从一些地方看,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特别是今年以来,由于农副产品购销不旺,价格下跌,农民增收面临许
多新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更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做好。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不仅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而且不利于扩大内需和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特殊重要意义,认真
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等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并针对当前情况,采取断然措施,坚决把农民的不合理负担减下来。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农业税收法规政策。农业税要按夏秋两季征收,不得提前征收;在夏收作物少的地区,夏征可以推迟到秋季一并征收。农业税征收方式要尊重农民意愿,一律不得强行要求农民折征代金,农业税折征代金数额,要随粮食定购价格的调减相应地进行调减。农业特产税要在应
税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时,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实际价格核定收入,以规定的税率计征,不得随意确定产量和价格,高估计税收入。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在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严禁按人头、地亩和牲畜存栏头数摊派屠宰税,不得
把应由收购方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户负担。必须重申,税收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不得借税收名义征收其他费。
二、严格控制提留统筹费提取数额。1999年提留统筹费的提取数额不仅要控制在农民1998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而且不得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凡超过的要重新审批,坚决进行调减。调减的指标不准层层截留,一定要落实到村到户。确定的收费数额,各村要张榜公布
。1997年提留统筹费收取标准比较高的乡镇,今年要降低标准收取。对受灾地区农民上交的提留统筹费要适当调减。严禁强迫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折价金额标准不得超过去年。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
三、禁止一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各级财政、物价(计划)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再进行一次彻底的检查清理。对省级以下政府及部门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
(中发〔1996〕13号)下发后出台的收费项目要一律取消;对中央和省级政府已取消的收费项目仍在执行或变换名称继续收费的,必须立即停收;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今年能暂缓执行的,也应列出项目宣布暂缓执行;能降低收费标准的,要重新核定、降低收费标准。清理后的收
费项目和标准,要向农民公布。禁止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等过程中向农民的一切搭车收费。与上述行为有关的民政、教育、城建、土地、计划生育等职能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坚决制止、纠正本系统的乱收费。
严禁向农民非法集资和摊派。1999年除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危房改造外,暂停审批农村教育集资一年。年初已经审批的,也要坚决停下来,不再收取。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合作医疗和订阅报刊,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和强征代订。
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坚决纠正因农民未完成种植任务而处以罚款等错误做法。对非法收取的款物,必须坚决退还农民。
四、禁止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停止在农村搞计划生育达标、修路达标、医疗卫生保健达标、通电视广播达标、小康建设及小城镇建设达标等检查验收和评比活动。一些地方开展的教育“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检查验收活动也要从
实际出发,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五、切实减轻农民的用电负担。除国务院批准的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外,坚决取消附加在电价上的不合理收费、基金、附加费等。各省级物价部门要根据农网改造和农电管理体制改革进度,从严核定农村到户电价并负责检查落实。已完成农村电网改造的地区,要根据国
家计委批准的“两改一同价”(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方案的要求,将农村到户电价降到规定的水平;未完成改造的地区,要根据改造已达到的变线损水平,及时核减农村电价。在农村电网改造中,除农民购买自用电表外,绝不允许向农民进行集资、收费
。各地要力争使农村到户电价比1998年有明显降低。
六、坚决精减机构、人员,压缩不合理开支。要在冻结乡镇编制的基础上,采取坚决措施精减乡镇机构和超编人员。要精减村、组干部人数,提倡村、组干部交叉兼职。在年内各地都要确定精减人员的数量和进度要求。同时,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校布局,精减教职工队伍,清退不合
格的民办教师,具体精减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政府要严格控制日常行政开支,1999年一律不得兴建楼堂馆所,停止购买小轿车,切实减少会议,努力达到行政支出零增长。乡镇统筹费调减以后,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统筹费内的开支项目一律不得定比例。严禁平调、挪用和
上解使用提留统筹费。
七、切实落实领导责任制。按照中央的要求,地方党委、政府特别是县(市)委、县(市)政府要抓好农民增收、农村稳定两件大事。今后,凡是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方,首先要追究县(市)委书记、县(市)长的责任。上级各有关涉农部门不要向下级提出过高过急、不
切合实际的工作要求。组织、人事部门要对基层干部的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对形式主义、脱离实际的规定一律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稳定和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充实力量,强化职能。同时,认真做好对基层干部的教育管理工作,教育他们依法办事,不
得动用警力和组织“小分队”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要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他们增强法制观念,学会通过正当的途径与方式反映意见和要求,自觉缴纳合理税费。
八、坚决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各地要对农民负担的情况立即组织一次全面的检查,重点检查提留统筹费是否控制在5%限额内,是否超过1997年的预算额;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是否得到纠正,特别是在中小学生就学、结婚登记、农民建房和办理计划生育指
标等过程中的搭车收费是否取消;违反规定的达标升级活动是否停了下来;因农民负担引发的恶性案件是否得到及时查处。检查要到村到户,不得走过场,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严肃处理并予纠正。检查工作在8月底前结束,要逐级上报检查结果,上级政府及时予以通报。国务院减轻农民
负担联席会议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要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将本意见原原本本地向农民宣传,接受农民群众的监督。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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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


中俄两国元首全面讨论了中俄关系的现状和前景,并声明,深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之间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长远利益,是唯一正确的历史选择,也是应对世界形势和国际关系发展所带来挑战的需要。
近10年来,两国关系发生了历史性的积极变化。进入21世纪,中俄关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基础越来越坚实,政治互信加深,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得到加强,互利合作取得实质性成果。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接触对双边关系发展发挥着主导作用。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中俄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和深化战略协作有着广阔前景和巨大潜力。双方决心继续不懈努力,不断推动两国友好互利合作迈向新水平。
两国元首重申: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高层互访和定期会晤机制,提高政治和军事领域的互信水平,经常就重大的双边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加强并巩固两国外交、国防、执法、经济和科技部门的协调与协作;加强两国地区间友好交往与务实合作。

                二
2001年7月16日,两国元首签署《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一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该条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为两国睦邻友好关系健康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条约是确保双边关系不断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为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协作开辟了新前景。
两国元首重申,无论国际风云如何变幻,无论中俄各自国内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双方决心恪守条约所确定的方针和原则,不断推进、扩大并以新的内容充实和深化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在双方关切的问题上协调立场和相互支持,充分体现“永做好邻居、好朋友、好伙伴,永不为敌”的伟大战略思想,与全世界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一道,共同迎接新时代的挑战。
双方强调,两国友好关系是不结盟、不对抗、不针对第三国的新型国家关系。两国元首深信,条约所奠定的坚实基础将把本世纪的中俄关系提高到新的更高水平。
两国元首指出,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基础要素,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每个国家存在的必要条件。坚决谴责和打击破坏上述原则的任何企图和行为是每个国家的合法权利。中俄坚定支持对方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的政策和行动。
俄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俄罗斯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俄罗斯始终承认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方支持俄方打击车臣恐怖分裂分子的努力。
中俄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两国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两国元首指出,为解决中俄边界尚未协商一致两个地段的边界线走向问题,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方案,当前巳具备最为有利的条件。为此,责成两国外交部早日结束边界谈判进程。
彻底解决历史遗留的中俄边界问题,对两国关系的战略前景具有深远意义,将对亚太地区乃至全球产生重要的稳定作用。

                三
两国元首认为,加强并全面推进双方经贸合作的积极势头,对确保中俄整体关系的稳定和长远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两国元首认为,两国总理定期会晤机制意义重大,高度评价这一机制为发展中俄长期经贸合作所作的贡献。
双方指出,为使经贸关系在稳定和可预见的环境中发展,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扩大贸易规模,遵过提高其中高技术、机电产品以及其他高附加值商品的份额,改善商品结构;为两国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有利条件;加大经济技术和投资合作力度,包括建立合资企业、生产合作、技术转让;完善贸易服务体系,包括加强银行结算、信贷、保险领域的合作;加强有关使贸易制度符合国际规范的法律、行政、管理等工作;加强中小企业联系。双方将力争在双边经贸关系整体发展和质量提高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考虑到能源合作对双方的重大意义,两国元首认为,保证已达成协议的中俄原油和天然气管道合作项目按期实施,并协调落实有前景的能源项目,对确保油气的长期稳定供应至关重要。
双方同意,俄罗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其作为世界经济贸易共同体平等成员融人世界经济体系具有特别意义。双方认为,应以积极和建设性的态度就俄加入世贸组织条件进行双边谈判,并在考虑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有关协议,这有助于加强中俄经贸关系。中方表示支持俄罗斯联邦加入世贸组织,并认为这将使该国际组织具有更大的广泛性。
 
               四
两国元首认为,扩大双方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媒体领域的友好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加强两国睦邻友好和互信的社会基础。双方认为,中俄友好、和平与发展委员会的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并高度重视完善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方法。
为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与合作,双方愿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中俄公民之间的相互往来,规范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
两国元首强调,开展执法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在打击非法移民领域开展合作。
两国元首指出,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和环保领域的合作,并完善有关法律制度,认为应重视边境地区的环保合作。 

              五
国际恐怖主义在纽约、莫斯科、巴厘岛和世界其他地区的罪行表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主权国家的安全及全球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全球安全面临的不确定因素增加。两国元首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不应采取“双重标准”,打击恐怖主义必须依靠所有国家的共同努力。为此,中俄决心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切实步骤,以严厉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双方重申,车臣和“东突”恐怖分裂分子是国际恐怖主义的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应予一致谴责和共同打击;为有效维护各自国家的安全与稳定,促进地区乃至全球的和平与繁荣,双方将加强反恐领域相互支持的力度和在国际上的协调与合作。
今年6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在圣彼得堡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两国元首高度评价该组织开展反恐合作的潜力,主张该机构尽快开始实际工作。
双方高度评价中俄反恐工作组的工作,并特别强调,该工作组所形成的建设性与信任对话关系完全符合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水平。

              六
“9·11”事件以来,国际形势发生着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国际恐怖主义等非传统挑战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局部冲突此起彼伏,紧张和不稳定的根源依然存在,南北差距进一步拉大。人类的和平与发展面临不容忽视的挑战。
两国元首认为,世界各国的和谐并存和多样性、国际关系的民主化有助于加强全球稳定与安全。双方认为,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在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总趋势加强的情况下,各国人民均希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这将保障所有国家的持续发展和平等安全。
中俄主张,联合国是多极世界中保障国际安全与合作的主要机制,其核心作用应得到加强。双方赞成进一步提高联合国特别是安理会的效率。
双方认为,在全球化和科技进步时代,各国的相互依存度加深,必须制定一个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国际安全的军事、政治、经济、生态和人文内容是密不可分的,这一认识应成为上述总体战略的基础。
两国元首认为,双方在战略稳定问题上的相互协作对加强国际安全、全球和地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在双边关系框架内和有关国际论坛开展合作,推动在军控、裁军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领域制定和采取有效的措施。双方将进一步努力,推动两国关于缔结外空非武器化国际协议的共同倡议。
双方将继续在解决导弹扩散问题方面开展密切协作。双方认为,应进一步探讨和推动进行有关多边谈判的建议,以便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导弹防扩散机制协议。联合国等多边组织应在这方面发挥主要作用。中俄愿继续就防扩散出口控制问题进行双边对话。
双方高度重视在保护和促进人权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双方认为,在人权问题上不能采取“双重标准”,反对在国际关系中利用人权问题施压。
  双方强调,以政治和外交手段,通过对话和谈判解决地区冲突应成为国际关系准则。
  双方继续坚持主张,只能通过政治外交手段,在严格遵守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基础上,求得伊拉克问题的全面彻底解决。双方表示,愿为此继续在联合国框架内进行合作。
  双方讨论了中东局势,对旷日持久的巴以对峙表示严重关注。双方确信,武力手段不可能解决双方分歧,达成政治解决符合所有国家的长远利益。政治解决的目标是,以色列和巴勒斯坦两个国家在安全和得到承认的边界内和平共处。
              七
上海合作组织已成为当今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重要因素,也是未来多极世界结构的支柱之一。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形势下,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发展注入新活力,使其更积极地参与地区和国际事务,促进亚洲地区的和平与繁荣,建立平等对话的合作气氛,符合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因此,两国元首认为,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相互协作具有头等重要意义。
中俄愿同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一道,致力于加速实现该组织机制化,尽快成立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加大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力度,采取措施制止毒品走私和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深化各方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广泛合作;积极开展上海合作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交流与合作,以维护本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八
两国元首认为,在亚太地区安全领域加强多边协作是巩固全球战略稳定的关键因素之一。为保障亚太地区稳定与安全,两国将致力于建立有效的地区多边合作体制。
两国元首对有关国家以集团为基础在东亚合作建立战区导弹防御系统的前景和可能产生的后果表示忧虑,重申这一合作不应破坏地区和全球安全与稳定。双方呼吁有关各国就以集团为基础在东亚建立战区导弹防御系统问题加强对话。中俄将继续在双边框架内就上述问题保持磋商。
双方讨论了中亚局势,并指出,维护该地区的稳定与安全至关重要。
双方指出,东盟在建立亚太地区新型国家关系方面发挥着建设性作用,认为东盟地区论坛是就地区安全问题开展政治对话的有效机制。双方重申愿在东盟地区论坛框架内进行紧密协作。
俄罗斯重申,积极看待“东盟+3”进一步发展对话合作机制。中国愿为俄罗斯同这一机制在双方共同关心的领域建立联系给予必要的协助。
  双方认为,在亚太经合组织框架内全面发展经贸、投资和技术合作是对亚太地区稳定和发展事业的重大贡献。双方愿就亚太经合组织事务进行经常磋商,协调观点和立场。
双方高度评价亚欧会议为推动亚欧新型平等伙伴关系深入发展所作的贡献。中方支持俄罗斯加入亚欧会议。
两国元首欢迎在亚洲有关地区建立无核区,认为这样的无核区应充分考虑所有国家的利益和关切。两国元首支持继续并深化近年来朝鲜半岛已开始的缓和进程,特别是朝韩之间的对话与合作,赞成朝日关系正常化,赞成落实平壤最高级会谈的成果。
双方认为,保持朝鲜半岛无核地位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不扩散制度对东北亚的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双方强调,美朝应一如既往地遵守以前达成的各项协议,包括1994年框架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本着为解决相互关切进行建设性平等对话的原则,实现关系正常化。双方将继续同朝韩两国发展睦邻友好与合作关系,以利于该地区的和平与繁荣。
双方完全支持阿富汗过渡政府根据波恩协定、支尔格大会决定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为使国家局势正常化所进行的工作。双方对阿富汗局势仍不稳定、塔利班运动残留势力活跃、民族矛盾激化和毒品生产有增无减表示不安。双方强调必须保持联合国在解决阿富汗问题中的主导作用。
两国元首声明,愿继续进行密切和相互信任的政治对话,扩大和深化互利经济合作,增进在国际事务中的相互协作,巩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江泽民     弗·弗·普京

2002年12月2日于北京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江西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新雄
  
                                   2006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的处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暂缓执行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选聘。
  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作出有关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省仲裁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接收仲裁申请、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熟悉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依法办案,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确有必要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地点进行,并有书记员在场记录会见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中央驻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省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县(市、区)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县(市、区)直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六条
  省、设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委托下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设区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人事争议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当事人是用人单位的,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请求或者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变更聘用合同等决定,或者因计算工作年限、核定工资级别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向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向有关人员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等途径,了解案件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并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人事争议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送达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向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决定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终止仲裁,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干扰、阻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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