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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化工局制订的《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34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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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化工局制订的《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化工局制订的《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化工局制订的《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89〕5号)和化工部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由天津市化工局发放,报化工部和天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凡坐落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农药产品生产的企业、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如何,都要向市化工局提出申请,由市化工局办理发证手续。
第三条 对申请发证企业、单位生产条件的考核,由市化工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企业或单位主管局等有关部门共同按规定进行。
第四条 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企业、单位,不得从事农药产品的生产、加工、复配和分装。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单位获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农药品种经过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登记。
(三)农药品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或经市技术监督局和市化工局审查同意、并在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地方或企业标准。
(四)农药品种经过产品鉴定以及经区、县、局以上环保和防火部门审查同意。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产品检测手段。具备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及以上计量合格证书,企业的质量检验水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六)具备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生产正常进行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技术工人。
(七)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尤其要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原材料管理制度和监督检验等规章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齐全。产品出厂应附有产品说明书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注明出厂日期、生产批号,产品包装应符合农药产品包装标准及
有关规定。
(八)劳动环境良好,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六条 农药产品质量的检测工作由市质量监督检验第56站(设在天津市农药研究所)负责。申报产品的取样一律由该站负责到各生产企业仓库或用户等处进行随机抽样,按产品标准进行样品分析,并提出样品检测报告。
第七条 对质量保证体系考核或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允许进行整改并在半年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八条 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为一年至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要提出换证申请。不提出申请或不符合换证条件的,逾期后按无证企业对待。
第九条 已取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单位要加强对发证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质量。获证产品要纳入市《受检产品目录》。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获证企业、单位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和杜绝假劣农药的生产。由市化工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和市工商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单位应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单位,由检查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八五”期间我市原则上不再新布农药厂点(包括农药原药生产、加工配制及分装厂),也不允许借办联营,搞分厂等形式新布或扩散农药产品和厂点。对确实需要新布农药厂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已经获证的企业、单位如需新增农药品种,应事先经有关部门和市化工局审批同意并报化工部备案后,再办理取证手续。
第十四条 凡属发放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原发生产准产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收回或吊销生产准产证。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降低产品质量的;
(三)将生产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生产国家决定淘汰的或停止生产的产品;
(五)不再生产或加工取证产品的;
(六)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第十六条 申请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单位应交纳申报费和检测费。
第十七条 在实施生产准产证的管理中,各级管理部门要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热情为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问题,为使我市农药行业健康迅速的发展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化工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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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南京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
市城乡委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用水单位节约用水,减少污染水排放量,加速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8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江、河、湖、沟、塘等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污水排放口实际排放的污水量计算。尚不具备实测条件的,可按自来水(含自备水源)总用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每吨收费八分。
第四条 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排放PH值低于六点零或高于九点零的工业废水和其他有化学侵蚀性及易造成排水设施淤积、堵塞的污水,除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外,还要视排污情况加收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
第五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排水管理处统一收取,单列帐户,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需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留金。隐瞒不报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保障城市各项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基础设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要认真遵守有关管理法规,积极加以爱护。排水管理部门要加强维护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八条 县城的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月17日

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1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经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2003年8月26日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新闻出版署第9号令《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1997.8.18
2 国家出版局批转新华书店总店《关于加强邮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79.11.1
3 新华书店邮购简章 1979.11.1
4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1980.4.20
5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1981.5.11
6 国家出版局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权利的通知 1981.8.30
7 文化部关于纠正文学类作品重复出版问题的通知 1983.6.10
8 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贷补贴办法 1983.6.29
9 文化部关于专业出版社应严格按专业分工出书的通知 1983.11.18
10 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1984.4
11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1984.5.4
12 文化部关于进行综合治理努力缩短图书出版周期的意见 1985.7.23
13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中文书出口问题的通知 1985.8.22
14 国家出版局关于改进连环画出版工作的通知 1985.9.18
15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1985.10.12
16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 1986.7.1
17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 1986.7.1
18 国家出版局关于审批新建出版社的条件的通知 1986.9.8
19 国家出版局关于报社出版社应按专业分工出书的意见 1986.9.23
20 关于防止港版贺年片大量涌入内地市场的通知 1987.6.9
21 关于报刊征订和发行工作的通知 1987.8.24
22 关于国内版图书出口的报关手续 1987.11.3
23 关于出口书刊必须填附包装清单的通知 1987.11.3
24 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1989.1.17
25 新闻出版署转发《同意印数在3000册以下的学术著作和专业著作可参照成本定价》的通知 1988.3.30
26 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7 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8 重申几类需经专项申报的选题的通知 1988.6.6
29 关于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的几项规定 1988.6.15
30 关于出版社不得向学校发行站(代办站)批销教材的紧急通知 1988.6.28
31 关于获得国外重印权的图书、期刊发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7.16
32 关于加强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1988.11.9
33 关于不要安排出版介绍我国政府官员情况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4 关于不要自行安排出版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5 关于严禁以书号出刊的通知 1989.2.28
36 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图书的通知 1989.4.12
37 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 1989.7.11
38 关于检查、整顿书刊市场的紧急通知 1989.7.11
39 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千具体问题的补充说明 1989.8.14
40 关于严格控制书刊定价利润率的通知 1989.8.14
41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12.25
42 关于对描写中央主要领导同志的出版物复审和报批的通知 1990.2.10
43 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 1990.2.19
44 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3.20
45 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1990.4.10
46 关于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5.10
47 关于压缩整顿内部报刊的通知 1990.5.16
48 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1990.5.16
49 关于严肃查处利用小报传播虚假、荒诞信息的通知 1990.6.30
50 关于出版报纸精选本问题的通知 1990.12.24
51 关于重申制止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的规定的通知 1991.8.15
52 关于加强新华书店门市部图书宣传和陈列工作的通知 1991.8.17
53 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补充规定 1992.1.27
54 关于中小学教学辅助用书印制发行问题的通知 1993.2.2
55 关于加强古旧书业工作的意见 1993.4.1
56 关于改革书刊价格管理的通知 1993.4.8
57 关于加强挂历出版管理、提高挂历出版质量的通知 1993.4.27
58 关于更换报纸登记证并实行验证制度的通知 1993.10.18
59 关于落实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通知 1993.10.12
60 关于期刊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规定 1994.8.26
61 关于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10.25
62 关于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的通知 1994.12.19
63 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发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5.20
64 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1995.6.20
65 关于暂停审批报刊增期、扩版、增刊的通知 1995.9.4
66 关于内部报刊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10.17
67 关于制止格调低下的16开本出版物出版发行的通知 1996.2.5
68 关于出版宣传香港回归图书的通知 1996.3.19
69 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1999.5.14
70 关于主管单位撤销后其所办报刊注销登记的通知 19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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