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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1:13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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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的决定,民政部门自去年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800多个县(市、区、旗)开展了这项工作,其中,近300多个县(市、区)政府颁布了暂行办法,建立了机构,开始收取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的
农民达700多万人,收缴金额4亿多元,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从总体上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与整个形势的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必须进一步加快步伐。
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来,全国掀起了新的改革开放热潮。中央下发了2、4、5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对此十分重视。最近,国务院决定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步伐,国家计委正在组织各部门制定第三产业发? 构婊渲猩缁岜O找凳且桓鲋匾谌荨0凑展壹莆囊螅裾空谥贫ㄈ┐迳缁嵫媳O找档姆⒄构婊8鞯孛裾棵疟匦胱プ≌庖挥欣被逊⒄古┐迳缁嵫媳O帐乱的扇敕⒄沟谌档墓斓溃古┐迳缁嵫媳O展ぷ髟偕弦桓鲂绿ń住N耍刈魅缦峦ㄖ?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农村乃至全国的进一步改革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对于农村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对于农村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这项工作是民政工作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各级民政部门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解放思想,以全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为指导,克服畏难情绪,摒弃消极、观望和依赖的思想,以积极、进取和敢闯敢干的精神,排除一切干扰,认真贯彻、坚决执行
国务院一九九一年33号文件的决定,切实履行职责,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开展起来。
二、民政部门必须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要抓住目前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和农村秋收的有利时机,加强领导,改进作风,克服困难,集中时间,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尽快铺开,重点搞好启动运转工作。今年的
目标是:东部富裕地区和大中城市的试点县区要全面启动;中部地区大部分县启动;西部地区凡具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都要启动。少数不具备启动条件的试点县(市、区)也要做好各项基础工作,为明年的启动做好准备。
三、进一步理顺关系,做好宣传、组织和发动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党委和政府汇报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理顺关系,迅速打开局面。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全方位的做好宣传、组织和发动工作,使各部门和社会各界了解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和意义。重点要讲清楚社会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区别,为会么社会养老保险必须由政府部门负责,民政部门有哪些优势等,以争取各方面支持,共同努力,把这项事业推向前进。
四、当前工作的重点,是以县为单位,提高投保乡镇、村的覆盖面,提高农民的投保率。在工作中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根据《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所确定的基本原则,采取灵活措施,制定实施办法。要充分运用有关政策,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
五、根据国家发展第三产业的方针政策,各地要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的发展规划,将其列入地方第三产业的发展规划。
六、凡是已启动的地方,要切实抓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基金的使用,要采取稳妥办法,既要避免风险,又要保值增殖。不得直接投资和经营,要加快资金在收付过程中的运作速度,提高效率,减少和避免因资金滞留所造成的损失。



199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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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红十字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 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级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按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创造条件。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基本知识,开展救灾、救助、救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等宣传活动。

  第七条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成立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人员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组织其参加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下列救灾、救助、救护准备工作:

  (一)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

  (二)动员、接受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制定并实施初级卫生救护培训计划;

  (四)筹措、储备专项救助资金和物资;

  (五)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信息系统;

  (六)其他有关准备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技能培训,普及卫生救护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遗体与器官捐献的宣传、发动、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对青少年进行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开展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社区服务活动,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工作者为社区提供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人道主义救灾、救助和救护工作,为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救护、救助,并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的救灾、救助、救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其它地区开展救灾救助工作,由省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三)接收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拨款;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在所在行政区域内开展下列救灾救助募捐活动:

  (一)组织义演、义卖进行募捐;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三)设立募集接收点,接受救灾救助物资;

  (四)其他募捐活动。

  各级红十字会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募捐活动,由上级红十字会负责协调。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款物接收发放管理制度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和分级检查,每年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二十一条 白底红十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侵占红十字会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海关总署价格信息中心,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驻美国使馆经商处:
美国是我国柠檬酸出口的主要市场,1999年美国正式对我出口到该国的柠檬酸进行反倾销调查,并已于近期做出裁定,我方胜诉。为维护国家利益,稳定我对美国的柠檬酸出口,根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
第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2000年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美国出口柠檬酸暂指定由参加此次反倾销应诉的十二家企业经营(名单详见附件)。
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只对上述指定的十二家企业办理对美出口柠檬酸的出口合同预核签章。
三、各海关应按照《关于对出口审价重点商品进行出口价格预核签章的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综函字第21号)凭经商会预核签章的出口合同审价后放行,并按照《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字第649号)中的有关规定,加强与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美国出口柠檬酸的审价核章工作。
四、其他出口企业如需对美出口柠檬酸,须由上述指定的十二家经营单位代理。
五、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应加强协调、服务工作,指导会员企业加强自律,努力扩大我国柠檬酸出口,充分发挥行业中介组织作用。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美国柠檬酸反倾销案应诉企业名单
1、安徽丰原生物化学集团有限公司
2、连云港市对外贸易公司
3、宁夏宁馨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4、莱芜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
5、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6、湖南外贸嘉利公司
7、江苏汇鸿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8、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
9、唐山市冀东制药厂
10、黑龙江大庆石油技术进出口公司
11、罗氏中亚(无锡)柠檬酸有限公司
12、江苏中贸发进出口公司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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