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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1:35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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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经过二年多的立法调研,《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于4月1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二审通过。

据称,目前,福建是继广东、山东后第三个对青年志愿服务进行立法的剩

目前,福建省九个地市均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已有县级以上协会151个,服务站2500个,服务队3万支,累计参与社会服务达1000万多人次。

据福建团省委有关人士介绍,青年志愿者行动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广泛影响和社会动员力的工作品牌,对推动福建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得到了各级党政领导的充分肯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

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热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

第四条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六条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七条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注重服务质量,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八条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鼓励青年志愿者注册登记,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协会为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工作。注册工作也可以委托青年志愿者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队具体负责。

第九条青年志愿者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愿意每年参加一定量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注册青年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注册青年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注册青年志愿者可以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要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在困难时优先得到他人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青年志愿者协会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广大青年参加志愿服务;

(二)组织、协调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登记、教育培训以及志愿服务标志的制作发放工作;

(四)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绩效;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推广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表彰奖励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二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

第十三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四条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必要的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帐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监督。

资助和捐赠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第十五条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龋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

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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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婚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婚姻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5月(57)法接字第472号请示收悉。关于邹花子对汉川县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的婚姻问题的请示 (57)法接字第47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近受理了一件刑满人犯对不服缺席判决离婚的申诉,很难处理。估计这类申诉,在今后还有增多可能,必须有个适当办法解决。今将我们的初步处理意见报上,当否ⅶ希速批示。
男方邹花子住我省汉川县脉旺镇南正街,1951年4月经汉川县人民法院以恶霸罪判处徒刑四年,投入沙洋农场劳改,1955年4月刑满留场就业,1957年回家探亲,始知其妻杨勋在1952年4月经汉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即去汉川县人民法院索取离婚判决书,汉川县法院以“邹花子在劳改不便传唤,业经本院缺席判决离婚。(原判决书发给其家庭)”出具证明一纸。邹花子以他家里的人均未收到判决书,女方离婚时是为生活所迫,现在女方愿意回来为理由,不服汉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我们认为,法院判决杨勋与邹花子离婚时应通过劳改部门征询邹花子的意见。但是在1952年那时,对于劳改犯配偶提出与劳改犯人离婚必须征询劳改犯人的意见并无具体规定,也强调得不够,所以也情有可原。既然已经缺席判决离婚,一般的不应再作处理,用教育说服办法执行判决。如果男方当时未收到判决书,现在法院可以补发一份。女方已另与他人结婚,假如又要求与原夫复婚,必须再与后一结婚者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方可。
1957年5月


蚌埠市“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蚌埠市“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改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发〔2009〕1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一户多残”家庭,是指具有本市行政区划内户籍,每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

  第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户多残”家庭,每户每月发放100元生活补助金。

  第四条 “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由市和区按1:1比例分别承担。其中,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需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五条 市本级所需资金从福利彩票公益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各区所需资金由各区政府负责筹集。

  第六条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一户多残”家庭的审核认定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一户多残”家庭,向户籍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公示,由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签署意见,上报区残疾人联合会。

  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准予认定或不予认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各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将经认定的“一户多残”家庭基本情况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户多残”家庭生活补助金,自申请当月开始计发,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条 “一户多残”家庭因残疾人迁移外地、死亡以及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生活补助金。

  第十一条 “一户多残”家庭的认定及资金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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