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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53:59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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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经纪人条例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纪活动和有关部门及组织对经纪活动的管理。
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是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权力,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以排斥其他经纪人的公平竞争。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经纪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资格认定制度。
经纪资格认定,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其经纪资格认定,应当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纪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农村从事农、副业经纪活动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和经纪资格证书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部门申领经纪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
(三)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发生改变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经纪执业证书每年审验一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由登记注册的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执业经纪人不得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十八条 经纪组织具备下列条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属于公司或者企业法人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5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二)属于合伙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三)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十九条 具有企业法人性质的经纪组织经工商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二十条 已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纪组织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

第四章 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有署名权。
第二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对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真实情况有知悉权。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权拒绝履行经纪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对其承办的经纪业务享有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应当在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以个人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组织以单位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活动纠纷;
(五)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惩;
(六)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七)对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依法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涉嫌违法经纪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电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违法经纪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财物的,可以扣押,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公司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经纪组织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对该经纪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索取佣金以外报酬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执业经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泄漏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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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收费[2006]1754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我们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了《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律师 服务 收费 通知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 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未达到约定条件的,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务专业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定。预收差旅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预收款收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为支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凭证,结算后委托人应退还预收款收据。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难度大、取证难、耗时长、风险大的重大、复杂、疑难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报省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实际收费与合同约定收费不一致且低于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省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
委托人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发展与改革厅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 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 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 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 6%
10-50万元的部分 (含50万元) 5%
50-100万元的部分(含100万元) 4%
100-500万元的部分 (含500万元) 3 %
500-1000万元的部分(含1000万元) 2 %
1000-5000万元的部分(含5000万元) 1 %
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0.5 %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累计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计时收费
1、收费标准:每小时200元-2000元,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上述幅度内约定计时收费的标准和结算方式。
2、上下浮动幅度:20%
(四)增加反诉的案件,反诉部分可以按以上标准酌减收费。
(五)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六)风险代理收费
最高代理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二. 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 2000元-2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2000元-20000元/件
(三)审判阶段(一个审级):
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 2000元-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 5000元-50000元/件
(四)在申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再审辩护:
基层法院再审的案件 2000元-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 5000元-50000元/件
(五)自诉案件代理: 2000元-20000元/件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按以上标准,民事部分可以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七)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八)以上各项也可参照以上民事案件计时收费的标准收费。
(九)以上标准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以上标准之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2倍,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案件,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3倍。律师事务所不得随意以重大、复杂、疑难为由要求委托人提高收费标准。

说明:
1、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是办理案件一个审级或一个阶段的收费标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分为一审、二审、执行、申诉再审;国家赔偿案件分为申请赔偿阶段、申请复议阶段;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一审、审判二审、申诉再审。
2、律师连续办理二个以上(含二个)审级或阶段的案件,后面审级或阶段的律师服务费可以酌情减少。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2000年10月10日发布的鲁建发[2000]59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并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并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要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由省建委初审;其它由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开发企业初审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章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办公用房证明;
(四)资金和专职技术人员证明;
(五)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交项目用地证明。
第九条 经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初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资质的报告;
(二)设立开发企业的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三)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指定部门出具的企业验资证明;
(五)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八)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供用地证明。
第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资质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资质由省建委委托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资质(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发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分为五个等级。
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4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20人以上;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六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10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七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6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5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房屋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八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8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6人以上。
第二十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一级资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资金、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部门确定。

第四章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企业必须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开发经营。
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临时或兼职聘用的有职称人员不得计入企业有职称人员总数。
第三十五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发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三)擅自超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违反本规定承揽开发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专营开发企业,在限期六个月内仍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省建委公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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