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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18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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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的管理,防范和化解透支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总行必须尽快制订或完善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控制办法及控制指标。透支风险控制指标应包括正常透支、恶意透支、呆帐的占比情况,客观地反映信用卡业务的风险程度,并以此作为对分支机构信用卡业务进行考核的依据。上述要求的管理办法及控
制指标必须在今年10月15日前发至各分支机构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各商业银行须对本系统的信用卡透支风险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透支期限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透支额占透支余额的比例超过15%的分支机构,要限期降低恶意透支的比率,订出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纳入行长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在上述分支机构透支风险达
到规定的控制指标之前,各商业银行不得追加其信用卡发卡量的指标。
三、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卡审批权和授权权限,一律由地市以上分行掌握,对县级行的上述权限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收回,县级行只能代理具有发卡资格的上级行发卡。对不能做到24小时授权值班或透支风险长期偏高的地市以上发卡机构,也要上收发卡审批权和授
权权限,改为代理发卡。
四、各商业银行发行的用于代理收付业务的专用卡、ATM卡一律不得具有透支功能,不得为持卡人垫付资金;已垫付资金的,要在今年年底之前收回。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品种只限于信用卡,申办信用卡要严格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章程办理。
五、要严格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通过多种渠道核实申请人身份,严禁为无稳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固定住所、无合法担保的申请人发放信用卡,严防用假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现象。
六、各行计算机系统内设置的信用卡风险控制参数,包括授权、授信限额、提取现金限额等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每卡透支限额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指标,对单位卡必须设置不得取现的参数。
七、各商业银行对信用卡透支业务形成的风险要给予充分重视,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防范风险的关系,要积极研究、认真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恶意透支的催收和追讨,切实降低风险比率。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监管,要组织专家对各有关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进行抽查和测试,对不按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有关现金管理规定设置系统参数,不按本文规定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发卡机构,要提出警告,限期纠正;对过期未改的,可上
报总行取消其信用卡业务发卡审批权。



19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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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郴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源头企业自律、责任倒查保障”的机制综合治理。

第三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源头监管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行业监管第一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责任部门源头治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将其纳入全市综合绩效评估考核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石墨、有色金属等矿产品,化工、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二章 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应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煤炭、石墨、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治超监管等部门应严格履行《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规定的治超职责。在源头治超工作中,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货运源头的管理。

(一)经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装载行为,督促企业建立货物起运制度和货物起运流程,制止超限超载和为无牌、无证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协调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企业道路货物运输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摸清底数,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货运企业信誉等级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跟踪处罚和分类监管。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对年吞吐量30万吨以上的企业实行进驻监管,对其余的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不定期经常性巡查监管。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三)煤炭、国土资源和安监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炭和非煤矿山源头装载的管理。对煤矿和非煤矿山的监管要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和整顿,把治超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同时布置、同时安排、同时监督。要实行重点监管和一般巡查相结合制度,提高检查频次。对违反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政策法规,为车辆超标准装载的煤炭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负责人,按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要求依法严厉处罚。

(四)各县市区煤炭、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要把严格控制车辆超限超载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列入工作内容,制定措施,防止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开票放行,并立即将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治超办,做好台帐登记,协助相关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五)工商部门要整顿和规范煤炭及其他矿产品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和规范储(售)煤场及其他矿产品等货物集散场所的监督和管理。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核发“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加强货运市场的整治,坚决依法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经营,建立货物装配载、经营信誉档案,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严厉打击源头超限超载行为。

(六)安监部门要以打击超载、治理安全隐患为重点,督促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资质查验、审核、充装登记、资质档案管理制度。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严格禁止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加强对造成运输安全隐患的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打击查处力度;选择危险化学品卸载点,配合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将非法超限超载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送到指定的卸载点,消除违法状态,不消除违法状态不得放行,并依法对超装车主和企业进行处罚。

(七)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暴力抗法和黑恶势力打击力度,加强民爆物品(火工产品)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行限购、停购措施。同时,协助各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八)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供电的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本单位内部建立治超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源头治超工作,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包括装载、开票、计重、门卫),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内部处罚制度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治超办、交通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门卫等相关人员进行治超法律、法规、规章、政府相关文件等知识的岗前培训,经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地磅房的,应在醒目位置设立“严禁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警示牌;

(三)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对装载合格的车辆开具合法有效的装载证明,并按各县市区治超办统一的表格填写规范、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月2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治超办、交通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厂(站、场)。

第九条 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载货物的,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人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载货物后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载凭证,接受货物装载登记。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中应当有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内容的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三章 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年终考核时,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的评优资格,限制授予县级以上各类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违反《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运输单位货运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超载违法情形,经处罚不改的,由公安交警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存在运输安全事故隐患的货运源头单位,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非法超限超载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对驾驶超限超载车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八条 违反《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治超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要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监察机关要严格按照《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行责任倒查,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治超行政执法机关对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治超行政执法机关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考核结果定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市区和市直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货运源头“双超”未得到有效控制或反弹严重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的13次方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
(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
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
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物,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
(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
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
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
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相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工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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