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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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6日生效日期196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基础上,决定签订一九六六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六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幼 平 贝尼尼奥·雷格伊拉·奥尔特加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和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之间的贸易应根据各该国现行的进出口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征收进出口关税和各种费用、捐税以及在两国商品进、出口所需的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待遇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利益;
(乙)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利益或特权。
第三条 两国政府应就双方传统的和有潜力的商品出口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便利和加强两国之间的贸易并使之多样化。
第四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载货的和未载货的在内,在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根据其法律、规章和规定给予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最优惠便利。但本原则不适用于从事沿海航运的船舶。
第五条 本协定项下的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应在塞浦路斯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一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为了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缔约双方应为两国的组织和企业参加在各自领土上举行的交易会和商业展览会提供便利。
用于交易会和展览会的物品以及为安装所用的小工具和小器械应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免纳关税,但在未经进口国主管当局的事先许可和未付应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进行处理。
供商业和旅游宣传之用、不具有商业价值的样品、样本、价目表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材料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也应免纳关税。
第七条 两国之间的所有支付均应遵照各自的法律和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鼓励中国主管对外贸易的机构从塞浦路斯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将鼓励塞浦路斯的法人和/或自然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商品并为此提供有效的方便。
第九条 为了促进本协定所规定的宗旨,将建立一个由两国政府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在一方提出要求并经双方同意后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会议。
联合委员会将检查两国贸易进行的情况,探讨有关商业企业和组织之间扩大相互贸易的措施,设法解决在两国贸易发展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供有关建议。
第十条 本协定将取代两国政府在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
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通知书确认缔约双方已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予以核准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用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或建议缔结一项新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可自动延长,每次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尼科西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对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内容完全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贾 石 康斯坦丁诺斯·吉弟斯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中国和塞浦路斯贸易
协定项下产生的付款办法等问题的换文
我方去文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团长先生:
我谨确认,由于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而于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签订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两国之间在新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交换和劳务所发生的付款,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均应按照两国现行的外汇条例的规定,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在贸易和支付协定终止前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在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和以后发生的付款以及清算帐户上现有差额的清算,均按照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支付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团长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贾 石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于尼科西亚
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制工作的通知
为了明确《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编制工作程序和进度要求,保证编制质量,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组织与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编写《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按照统一标准、统一版式、统一编号和统一要求编印。
二、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是应考人员复习的主要依据,考试辅导教材主要针对考试大纲知识点进行解释,每册考试辅导教材字数控制在10-15万字左右。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委会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辅导教材须经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审定后对外统一公布。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委会要严肃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泄露编制中的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的内容。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委会一律不得编写培训教材,对所有参加考试大纲编写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考试大纲或考试辅导教材“参编单位”和“参编人员”的名义编制发行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的教材、复习资料和参考资料等。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编写、出版和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人事培训司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