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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7:53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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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证券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以及其它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不准作为货币流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主管辖区内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价证券转让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管理有价证券转让市场;
(三)指导、监督检查有价证券转让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
(四)提供价格信息,为转让市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综合性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的转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
严禁买卖双方私下进行有价证券的交易;禁止私自收购有价证券。
第七条 申请办理证券转让业务单位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证券转让程序;
(三)转让证券使用的凭证、帐表式样;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可以经营有价证券的买卖、抵押、保管业务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九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可采取自营买卖或代理买卖的形式:
(一)自营买卖 由转让机构用自有资金向有价证券出售人购入有价证券,同时向有价证券购买人出售买入的有价证券。
(二)代理买卖 由转让机构根据有价证券出售人或购买人的委托,按其指定的价格、数额和交易期限代理买卖有价证券。代理买卖向买卖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不得超过成交额的06%。
第十条 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上市的有价证券,必须要素齐全,真实完整。缺损严重的证券不准上市交易。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十一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应依法经营,公平交易,恪守信用;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价证券转让价格行情和有关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停办有价证券转让业务时,必须在停止业务活动的前四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批的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冻结其帐户、没收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管理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
(二)私自进行证券交易的;
(三)进行各种非法投机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有价证券转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严禁泄露拟调价格,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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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简称各县人大及常委会)。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3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9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和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九)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二)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可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须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17日无锡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社会财富,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指导房产经营,管理房产市场;监督房产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维修房屋;对房屋拆迁安置实行行政管理;负责处理房产争议事项
等。
区房产管理机关按照市、区分工,行使其房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房产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房产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房屋所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房屋使用人有获得安置的权利。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和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交验有关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经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人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割、交换、调拨以及改建、扩建等原因移转、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移转、变更登记。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办理产权移转和房屋租赁、抵押手续;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施工执照和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章建筑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转、变更产权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一条 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产,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认定该房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已经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不得无偿调拨给其他单位自管。
第十三条 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产权移转而移转,移转手续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管理的房屋产籍应保持完整,并按规定向房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允许买卖。
房产买卖须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经审核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须信守。
第十六条 出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产、须经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买方应按规定报有关管理机关审批。
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建成的商品房,在出卖前应向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产。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价格补贴购建的住宅房产,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价格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出卖房产所得的价款,应按原享受补贴比例偿还给国家或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经批准列入建设项目确定拆除的;
(四)使用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妨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房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个别出卖。在同等条件下,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原租赁事实对买房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执行。
私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房产买卖价款应在买卖合同中据实订明。
第二十三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有权出租自有房屋。
租赁双方应参照房产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信守。
出租非住宅的租赁合同,须经房产管理机关验证;出租民用住宅的租赁合同,须报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产。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房产管理机关决定发还原所有人的房屋,原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仍维持租赁关系,由承租人与原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需拆除或归还原主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
私有房屋原已发生租赁事实但未明确租赁期限的,可由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对租期协商不一致时,租期按五年确定。
租期届满,出租人不以书面方式表示收回房屋的,视为继续租赁。
租期届满,如房屋仍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房屋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据实订明,租赁双方按照租赁合同收、交租金。
第三十条 房屋经过出租人维修,或出租人怠于维修,致使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显著改变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经过协商,根据市、县(市)制定的现行租金标准,修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如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并修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对承租人作妥善安置,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或予修订。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如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自住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承担承租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主动迁让。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让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营业用房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用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
(三)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出租人或公共利益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同户籍的居住人不签订续租合同,或按规定不应续租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房屋空关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设备而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或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七)承租人全家另有房屋居住(含已由单位分配住房)的;
(八)承租人全家迁出不需要使用承租房屋的;
(九)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民和法人依法或依照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截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共同使用的房屋、通道和院落,各使用人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检修租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除遇不可抗力外,应保障居住、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完好。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不得擅自拆改和乱搭、乱建以及堆放超重物品。
第三十八条 相连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各房屋所有人应共同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确因无力修缮危险房屋的,可以和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居住、使用需要,要求自费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建、加层或增添设备,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双方议订处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四十条 确定维修的房屋,出租人应按施工期限完成维修任务。承租人应积极配合房屋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房产,经房产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机关管理。委托管理的权限和有关事项,应签订书面协议。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产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有的房产,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人民法院、有关组织指定的代理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的;
(三)经法院判决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
(四)其它应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
上述(一)、(二)项所列房产,房产管理机关应于代管前三个月内登报声明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房产,可以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代管的房产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被拆除的,拆除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款存入银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房产,应提交有效的所有权证明、身份证明和其他法律文书,经审查属实并结清代管期间有关的费用后终止代管。
第四十六条 托管、代管房产因不可抗力遭受损、毁的,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期限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所有权移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伪造或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关证件的;
(三)未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擅自进行房产买卖的;
(四)未经签订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或扩大使用公、私房屋的;
(五)承租人拒交租金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隐瞒房产买卖价款的;
(二)倒买倒卖房产牟利或非法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的;
(三)出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擅自提高租金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因怠于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影响房屋维修工期,以及由第三人造成误工损失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作成书面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管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市、县(市)地方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产权登记、交易、租赁、使用、维修等事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可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处理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经查明属实的,以及房管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有优异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过去制订的有关房产管理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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