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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5:48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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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会计帐务集中管理需要,防范经营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建设银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方案》实现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省、自治区分行辖属的二级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及其所属营业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帐务集中后,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的会计业务分为前台、后台二部分。前台会计业务由营业机构完成,后台会计业务由分行会计核算中心完成。会计业务的处理程序为:各营业机构受理的会计事项,经审核后将会计信息录入计算机。并进行复核,分别通过计算机
网络上传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请求确认记载。会计核算中心确认后将会计信息反馈营业机构,营业机构据此办理收、付款等会计业务。
单机、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日常会计核算业务,由营业机构独立完成。
会计帐务集中后的会计稽核,由分行设立会计稽核中心集中管理。
第四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会计、稽核人员,要按照其所承担的工作量配足,以保证会计帐务集中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其中会计稽核中心的稽核人员应划分为凭证审核员和凭证录入员两部分,凭证录入员可按每日人均录入2500~3000笔配备,凭证审核员的配备
应逐步达到凭证录入员的2倍。
第五条 实行会计帐务集中管理的分行,要根据不同会计应用软件,分清会计、计算机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严密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要加强各种操作密码和口令的管理,并严格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操作。

第二章 营业机构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六条 营业机构负责会计事项的审核、录入以及结算等柜面业务,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其业务范围包括:
(一)开户、销户;
(二)审核会计凭证,将受理或自制的记帐凭证录入计算机并复核;
(三)办理柜面现金收付、转帐等结算业务;
(四)同城票据交换的提出、提入,电子汇划业务;
(五)单户结息;
(六)查询、查复;
(七)本机构流水帐借、贷发生额平衡检查;
(八)经授权打印会计核算中心下传的科目日结单、利息清单;
(九)经授权打印由会计核算中心生成后下传的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各种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
(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档案管理;
(十一)按规定应由前台处理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七条 各营业机构由会计核算中心授权打印的利息清单、对帐单、明细帐、总帐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由营业机构签章后,除会计报表不再报上级行外,其余各项按现行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其会计业务处理按现行规定不变,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取网络通讯、电话远程通讯、磁介质传送等不同方式直接向分行会计核算中心传送当天流水帐,传送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由双方约定。传送流水帐的会计人员应相对稳定,传输后应做
好已传记录,避免漏传或重复传输。
第九条 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组织会计核算,并在每日营业终了轧平当天帐务后,采用下列不同方法,原则上于当天或次日上午以前将已处理的会计业务信息传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一)相邻营业机构(在同一管辖分、支行)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或实现单机作业的,将按规定装订后的记帐凭证送相邻机构录入计算机,通过相邻机构入网或向分行核算中心传送流水帐。
(二)相邻营业机构既未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也未实现单机作业的,将记帐凭证送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的录入点,由其录入分行核算中心计算机。
相邻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将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录入计算机时,应固定专人,严格按照凭证各要素据实输入计算机并复核,发现透支、帐号与户名不符等问题,及时与手工核算营业机构联系。因录入会计信息影响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正确性的,由代为录入凭
证的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业务处理
第十条 会计核算中心负责所辖营业机构会计业务的会计帐务处理、会计信息管理、编制上报会计报表及监控授权;会同有关部门保障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范围内各营业机构的前台会计业务不中断;根据前台录入的会计信息,确保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完整性,保证会计帐务不错不乱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范围包括:
(一)确认前台各营业机构上传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并即时将确认后的收、付款等会计信息反馈各营业机构;
(二)监督各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信息是否符合规定,并对有疑问的会计信息跟踪检查、电话查询,必要时可要求营业机构即时送审会计凭证。发现越权办理的会计业务,应及时通知营业机构停止办理,并报告核算中心负责人,由其负责处理;
(三)每日营业终了进行日终帐务处理。包括:检查各营业机构流水帐是否正确,日终轧帐,登记明细帐、总帐,总帐借、贷平衡检查和总、分核对等数据正确性检查,将科目日结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四)按规定批量调整利率、批量结计利息,并将利息清单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五)将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打印或下传营业机构打印;
(六)对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进行年终结转;
(七)其他应由会计核算中心处理的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对单机作业、手工核算的营业机构,会计核算中心应相对固定会计人员,按下列方法组织副本明细帐、总帐核算:
(一)通过系统初始化,建立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副本明细帐、总帐,并设立各种参数。
(二)对传送流水帐的,应即时进行借、贷发生额的平衡检查和开、销户审查,发现流水帐存在问题,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更正,会计核算中心不得自行修改。
(三)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发生的会计业务不能记入核算中心当天帐务的,应按系统设定的补充记帐方法补帐,补充记帐时的记帐日期为帐务实际发生日期,补充记帐方法与日常记帐相同。月末必须将当月发生的会计业务补记入核算中心帐务内,以保证月末核算中心的帐务及
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对需分行授权处理的会计业务,如经批准购置固定资产等,有关部门应将已经批准或授权的书面材料交会计核算中心,由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帐单、明细帐、总帐、会计报表和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资料由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会计核算中心必须逐一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按规定的业务用公章格式刻制)后退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手工作业营业机构在会计核算中心设置的副本明细帐、总帐,应按月打印副本帐帐户余额表、科目余额表一式二份,交由营业机构进行勾对,营业机构核对相符并签章后反馈回会计核算中心一份。发现帐目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中心在办理会计核算和监控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稽核中心的业务处理
第十七条 会计稽核中心根据营业机构上传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帐务,负责审查所辖营业机构各项会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会计核算的正确性,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本行有关规章制度,督查相关机构和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会计稽核的重点是防范资金风险、堵塞经营漏洞,稽核的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的有关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分行辖属各营业机构的会计稽核,原则上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完成。
因距离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较远而按我行会计核算体制改革方案要求设立的稽核分中心,其职责是负责区域范围内会计凭证的审核,并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流水帐的正确性。其监督范围内营业机构的总帐、明细帐等帐务稽核仍由分行稽核中心完成。稽核分中心隶属分行会计
稽核中心。
储蓄业务集中稽核有困难的,可按现行储蓄事后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会计稽核中心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九条 分行会计稽核中心除完成日常稽核工作外,对稽核分中心和储蓄事后监督稽核的会计业务应进行抽查。其中储蓄业务抽查的重点是大额存取款、提前支取、挂失处理、内部往来和利息收支(预提利息)等业务。
第二十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以营业机构为单位设置稽核帐务,包括稽核流水帐、稽核明细帐、稽核总帐及差错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会计稽核中心(分中心)的会计稽核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分行会计稽核管理员根据核算中心的流水帐生成稽核系统各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并将稽核系统的会计帐务与核算系统相对应的会计帐务核对。核算系统当天处理的会计帐务,会计稽核中心应在次日稽核完毕。属于稽核分中心稽核的流水帐,在会计帐务稽核完成后传送相关的稽
核分中心。
(二)凭证审核员审核会计凭证时,应按机构逐一审查会计凭证,将审查后的会计凭证进行登记,并在凭证装订处加盖凭证稽核人员名章。
(三)凭证录入员按规定将接收的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按机构逐日完成核算系统流水帐的核对。
(四)凭证审核和再次键入计算机的先后程序,由分行会计稽核中心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帐务稽核的内容包括: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正确性检查,将稽核系统的明细帐、总帐与会计核算系统的明细帐、总帐核对,内部往来、系统内存放款项、调拨资金、系统内拆借资金等辖属资金往来的当天发生额配对检查,重要单证使用的监管,利率、天数、积数和利
息是否正确,会计科目的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单机作业营业机构保存的明细帐、总帐数据(正本帐),应在每月末传送会计稽核中心,由稽核中心对其核算的正确性进行稽核。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开销户,审核会计凭证的要素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自制凭证和错帐冲正是否经会计负责人签章,业务经营是否超权限、超范围,会计凭证应加盖的记帐、复核等印章是否齐全正确、会计分录是否准确,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
是否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凭证张数相符等。对审核会计凭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会计凭证审核员按要求录入计算机或作手工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凭证录入员将会计凭证再次键入计算机,录入的要素包括记帐方向、帐号、凭证类别、凭证号码、金额。凭证录入员在录入凭证时发现会计凭证串户或金额记错等错误的,按会计核算中心的串入帐户和错记金额记帐(差错与核算中心保持一致),并登记错帐登记簿,差错
登记簿待营业机构差错更正后作销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记帐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10万元以下的会计凭证如全部再次键入计算机稽核确有困难的,小额凭证可暂不采用再次输入计算机稽核的方法,小额凭证的具体标准,在10万元限额以内由分行确定。计算机自动入帐的会计凭证(贷
款利息除外)和由相邻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的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可不录入计算机,其流水帐视同已再次键入计算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稽核中心内部的凭证传递,要建立交接登记制度。在稽核过程中,稽核人员不得拆散、更换、更改各营业机构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按规定查库后,查库人员应在当日(非日终查库的,在前一日)的“库存现金登记簿”(一式二联)上签字确认,一联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随会计凭证一并送稽核中心,稽核中心据以核对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余额是否相符,监督查库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稽核中心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将稽核中(含会计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按月写出稽核报告并附报“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附式四),向上级行及所辖营业机构通报,并报分管行领导和会计负责人。对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即时报告分管行领导
、会计负责人和上一级财会部门。
一级分行对辖内会计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处理情况要加强检查与分析,按季写出全辖会计稽核工作报告,附全辖汇总的会计稽核情况统计表,在季后十日内报总行财会部。
第二十九条 会计稽核中心对日常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属于核算方面的问题,如凭证要素不全、科目核算不正确、利息结计错误、记帐串户、金额记错、印章不全等,经会计稽核负责人最终确认后,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附式一)一式三联,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章后送营业机构或会计
核算中心。营业机构或会计核算中心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后应按限定期限及时纠正,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上填写处理意见、加盖业务用公章后反馈稽核中心一份。
(二)属于伪造会计凭证、人为调帐、调表、业务经营超权限范围等违章违法行为的,会计稽核中心除签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通知书”勒令其改正外,必须立即报告会计部门和分管行领导,并建议给予责任人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会计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凡涉及资金风险的,应即时通知营业机构纠正处理,并报告会计核算中心据以监控。
第三十条 各级行对营业机构的会计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考核和奖惩制度。稽核中(含核算中心)发现的问题,要按月通报,按年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全行目标管理。作为评价辖属行工作质量、干部业绩和分配综合费用与个人费用指标的主要依据。对于经常、重复出现差错的行,稽核中
心有权建议营业机构更换会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稽核中心应建立健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稽核工作日志”(附式二),用于记录稽核工作开展情况。各行要加强对稽核中心稽核监督质量的考核,对已列入稽核范围的业务不稽核,或者因工作马虎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者虽发现了问题没有及时报告、监督纠正的,应给予
适当的处罚。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建行信誉的,应追究稽核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会计凭证传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的传送,要坚持双人用汽车押运。各营业机构、核算中心、稽核中心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上的衔接,建立健全交接登记制度,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
第三十三条 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凭证通过相邻机构或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指定录入点录入计算机的,会计凭证由相邻机构或录入点随自身凭证送会计稽核中心;已开通城市综合业务网络系统的营业机构、单机作业的营业机构,会计凭证由各营业机构或其管辖行直接送会计稽核中心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行下属的市区各营业机构,在次日将前一天的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的会计凭证;城市郊区的营业机构和二级分行下属的营业机构,次日送至分行会计稽核中心确有困难的,可以每一周或二周将会计凭证传送至分行稽核中心并取回已稽核完
的会计凭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计凭证传送周期的,必须经一级分行批准。会计凭证的取回与会计凭证的传送途径相同。
第三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已处理完的会计凭证按有关规定整理装订、加盖骑缝章、编列凭证顺序号,根据已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附开销户申请书)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换单”(附式三)一式三联,传送人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及编号)并与“中
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将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加盖会计业务用公章后,第一联留存,第二、三联连同会计凭证一并送接收方。
第三十六条 接收方收到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经确认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封口无拆包痕迹,与运送人一并开包清点会计凭证册数并与“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有关项目核对,无误后在第二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上签收,并加盖会计稽核中心业务用公章
后退还传送方,第三联专夹保管。
第三十七条 传送方取回稽核完的会计凭证时,应将留存的第一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送原接收方,原接收方经与留存的第三联“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核对无误后,与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一并将清点无误后的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运送专用包并封口。
由取回凭证一方的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第一联签收后留存原接收方,第三联随装包后的会计凭证一并退原传送方。
第三十八条 为便于查考,对“中国建设银行会计凭证传送交接单”传送方和接收方应专夹保管,按年装订。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六章 会计报表及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全部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全辖各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由会计核算中心采集、汇总。会计核算中心将汇总后的会计报表报本级会计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各营业网点会计报表和支行辖内汇总会计报表
,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支行、网点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第四十条 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会计帐务不能及时记入会计核算中心帐务的分行,其会计报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部分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由核算中心打印或生成后下传营业机构打印。由核算中心打印的,加盖会计核算中心业务用公章后反馈各支行,并由各支行反馈至各营业机构;
(二)不能及时记入分行核算中心会计帐务的营业机构,其会计报表按现行渠道编制、汇总报分行会计核算中心;
(三)分行会计核算中心汇总上述“(一)”、“(二)”类营业机构的会计报表后报本级财会部门(附报按支行汇总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会计核算中心打印的单机作业、手工核算营业机构的副本帐,保存时间暂定三年。稽核中心打印的各种会计资料、登记簿保存时间暂定三年。
第四十二条 会计核算中心和会计稽核中心的数据文件,应按规定进行备份,妥善保管,确保会计核算数据和会计稽核数据的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修订岗位责任制,调整会计人员的业务分工,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式略。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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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卫生保健专业、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及执业注册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67号),为做好卫生保健专业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卫生保健专业毕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持证人“姓名”上方空白处加盖红色标识章。标识章全国统一格式,长16.6mm,高10.0mm,边框粗3磅,内容为“乡村”,字体为三号黑体。如:

乡村

二、初中起点五年制大专临床医学专业毕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执业满5年后,可以申请到县级医疗机构执业,也可以继续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执业。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持证人“姓名”上方空白处加盖红色标识章,。标识章全国统一格式,长27.3mm,宽10.0mm,边框粗3磅,内容为“乡村5年”,字体为三号黑体。如:

乡村5年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 日




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陈 艳 青*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是目前并不完善。本文就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了探讨,文章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它法律制度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第二部分阐述了进行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第三部分是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应该注意的问题: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定性要科学明确,未来劳动教养法的实体和程序都要合乎正义,体现公平。
一、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一项政策性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1957年8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尽管在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他把中央内部指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公布于众,确立了劳动教养这项法律制度。此后在1979年全国人大又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决定》和《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内容看,不像是一部单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1982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性质的
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 “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矛盾
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行政处罚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4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三)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最主要依据就是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
(四)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
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然而,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就其实体而言,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难以把握;有些规定过于直接、具体、不具有前瞻性,现在看来有的已明显滞后;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
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随意性。劳动教养机关在审批和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在执法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罪错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行为人,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却悬殊一年甚至两年的情况,这样的结果不仅影响了法律尺度的统一,执法的公平、公正,而且也影响了劳动教养的执行。对处罚过轻的起不到教育警示的作用,相反还会纵容犯罪;对处罚过重的,会使被劳动教养人产生抵触情绪,不安心服教,闹申诉,既给劳动教养执行机关增加了教育转化难度,又给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另外由于执法上存在随意性,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的不正常现象。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
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度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创造,也是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实践。几十年的历史发展证明,这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符合我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到到二O一O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必须先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当务之急。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立法工作已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2、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劳教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我国在劳教工作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像父母、像老师、像医生”的“三像”政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种侵犯劳教人员权益的现象到处可见,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这就需要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典对之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在根本上杜绝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侵犯人权的现象。
3、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
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加快立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西方敌对势力攻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三个焦点是(1)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2)关于劳教人员劳动状况的攻击;(3)关于劳教企业产品参与市场和组织劳教人员出卖劳务的攻击。尤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公民犯了法就要坐牢、蹲监狱,相应地就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作为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要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文明,就必须理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完善劳动教养制度。
4、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实现分权制衡的需要
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打破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集权制,实现分权制衡。但是建立这些法律制度涉及到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已不可能实现,只有依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解决。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
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但是从目前我国劳教工作的实践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贯彻实施意见,进而明确把劳动教养列为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与创建时相比,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不再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而成为打击处理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和完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为了防止劳动教养法律成为“准刑法”,应明确坚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将其归入行政法范畴。目前,有些人认为把它归入行政处罚,会与《行政处罚法》某些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处罚种类没有劳动教养,但它有两条弹性条款。《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九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这就为把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完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劳教立法亟需解决的另一个问题。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很重要,而目前我国法律处罚体系不完备,法律地位不明确。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情况看,二者规定的处罚期限大体衔接。维护社会治安的处罚体系在形式上似乎是完备的,轻的由治安管理处罚制裁,重的由刑罚制裁。但二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协调。《刑法》中规定犯罪行为有近400种,与《条例》规定的77种行为有较大的差异。《刑法》和《条例》在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上存在“空档”是劳动教养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事实上,那些“大法”管不到,“小法”管不了,“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罚,给予治安处罚又太轻的大有人在。他们对社会治安构成了威胁,应有相应的处罚。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显然要比治安处罚严厉得多,所以,它只能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罚之间的一个处罚层次。这就需要在制定劳动教养法时明确《劳动教养法》与《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之间的关系。《劳动教养法》应作为连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一座桥梁。因此,《劳动教养法》的立法形式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便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衔接。
(二)实体和程序都要体现公平,合乎正义
法律的最优秀的品质是公平与正义,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是以实现社会防卫为目的的,所以劳动教养立法应遵循国家优位理念,维护国家利益。未来的劳动教养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要充分体出公平与正义。
1、实体规定应当内容明确、体例完整
劳动教养立法应有科学的态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破旧立新。不能纯粹为“立法”而立法,要对劳动教养的立法原则,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劳动教养适用的范围、对象,期限,以及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劳教人员的权益保障等实质性问题制定出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要考虑周全,注意好与其它法律制度的衔接。在立法体例上,可参照《刑法》,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在“总则”部分,违法犯罪的构成及适用标准、期限等具体规定,在“分则”部分详细列出。
2、程序设置应当司法化
要通过适当的简易司法程序,决定是否对行为人实行劳动教养。公安部门的治安机关负责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认为需要收容劳教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设立“治安法庭”,受理公安机关诉请劳动教养的治安案件,开庭审理并作出是否将被告人收容教养的判决。法院开庭审理治安案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

参考书目:
1、李龙主编:《依法治国方略实施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3、李贵连主编:《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4、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 版。
5、常兆玉主编:《劳动教养管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 版。
6、《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7、张丽主编:《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基本素质教育读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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