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4:02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31号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奖励。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 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
(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的;
(二)主持或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
(三)主持或参与行业标准制修订的;
(四)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的;
(五)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
(六)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
(七)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
(八)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第六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标准的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 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
(一)主持国际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50万元;
(二)主持国家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30万元;
(三)主持行业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20万元;
(四)主持地方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
(五)主持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修订的,按照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奖励额度的50%给予资助奖励;
(六)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奖励额度,分别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和主持同类标准修订资助奖励额度的10%—30%;
(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
(八)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20万元、10万元;
(九)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资助奖励5万元;
(十)获得国家4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3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3万元;
(十一)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分别资助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第九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
(一)主持标准制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
(二)参与标准制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
(三)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四)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确认文件;
(五)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第十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审查评审会议的意见;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
(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省辖市级环保部门包括自治州环保部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35号
关于省辖市级环保部门包括自治州环保部门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权限的请示》(云环法发[2003]2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通过,2001年2月28日修订)第四条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据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仅包括下设区、县的市(不含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包括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特此函复。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