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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0:40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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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决定立即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尼日利亚政府和人民以及整个非洲人民,反对在非洲的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维护所有非洲人民的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斗争。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决心致力于反对世界上帝国主义和反动势力的斗争。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驻阿联大使         驻 阿 联 大 使
     柴 泽 民        奥斯曼·阿赫马杜·苏卡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二月十日于开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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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和《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济创业、工作,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我国公民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国外硕士以上(含硕士,下同)学位及获得国外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人员(含已取得绿卡和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1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合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三)以专利、科研技术成果、资金及实物等多种形式入股各类企业;

 (四)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或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到我市所属留学生创业园工作的留学人员除享受本规定政策外,还享受所在园区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凭市人才引进办公室核发的《济南市留学人员工作证》,享受公安、海关、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一证通”便捷服务。

 第六条 市人才引进办公室负责来济留学人员的身份认定、接待服务、信息咨询、政策落实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待遇

 第七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及其子女需在济长期居住的,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1年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八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在国外工作期间取得执业资格的,可按国内相对应的资格直接确认。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具有中国国籍、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可恢复公职,出国前、留学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留学人员(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到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不受单位编制限制,试用期1年,其职务和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处长或调研员职务;业绩特别突出并具有高层管理经验的,可聘任为市管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均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四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800元津贴。

 (二)在国外取得硕士学位的,可安排主任科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均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二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400元津贴。

 (三)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修2年以上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按其担任的工作(职务),可比同等条件人员高定二档职务工资标准,每月发给200元津贴。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单位编制限制,由用人单位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协商确定其职务和工资待遇,原则上不低于机关同类人员的相应待遇;到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从事科学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和设备,配备工作用车,允许其在国内外选聘助手。

                第三章 生活待遇

 第十三条 愿意在济落户的留学人员及其家属子女,或其配偶及18周岁以下子女在农村的,由市人才引进办公室会同公安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的子女,可根据本人专长由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工作,—4—或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由异地、国(境)外转入我市中小学或幼儿园允许择校择园,参加中考可享受华侨子女入学有关政策,并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或其配偶、子女在国(境)外的,其在济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外汇调剂中心价格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汇出国(境)外。

 第十六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其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解决;用人单位暂无房源的,可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申请租赁周转房,并均由市政府一次性补助以下标准的安家费: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补助4万元;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学位的,补助2万元;

 (三)其他人员补助1万元。

 第十七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据实报销一次国际旅费。

 第十八条 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申请在济长期居住所携带的合理数量的自用行李物品、耐用消费品以及一辆小轿车,海关按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四章 创办企业政策

 第十九条 用房及征地政策

 (一)留学人员来济创办企业租用的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享受高新区孵化园和留学生创业园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留学人员在济征地建厂,使用集体土地的,政府土地纯收益(出让金)留成部分可视情况减交、缓交或分期交纳。减交幅度最高不超过30%,缓交期限1—3年。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政府土地纯收益(出让金)留成部分可按上述优惠政策执行。

 (三)留学人员在济征地建厂,水、电、暖等基础设施配套增容费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条 资金扶持政策

 (一)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助金。每年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拿出6%,用于支持留学人员企业自行开发的具有自主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二)每年由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解决留学人员创业初期的资金短缺问题和留学生创业园的发展建设。

 (三)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四)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可优先申请国家及山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各类科技计划。对获得国家人事部留学人员科研资助的,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按照12的比例给予匹配。

 (五)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需从境外购买研究开发所需的进口试剂、原料、配件、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出具购买合同及报关材料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相应外汇。

 第二十一条 工商税务政策

 (一)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可低至3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外币。

 (二)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

 (三)留学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不作限定。

 (四)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留学人员企业,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被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认定为软件企业的留学人员企业,同时享受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留学人员回国兴办的内外资企业,凡属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不予免税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留学人员企业自行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后,税务部门优先予以落实出口退税或免税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此前到我市工作的留学人员,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享受本规定中除安家费以外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此前出台的留学人员政策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引进高层次急需人才规定

 为吸引更多的高层次急需人才来济工作,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结构,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急需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人才)是指:

 (一)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市(地)级以上拔尖人才;

 (二)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层次管理人员;

 (三)其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

 第二条 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具体负责引进高层次人才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到我市工作的硕士、博士研究生,由市人事部门推荐单位并会同用人单位考察确定,办理有关手续。暂无接收单位的,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市人事部门也可根据机关、事业单位需求情况,下达指令性增人计划直接派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条 对来济短期或长期从事兼职、讲学、技术合作等服—8—务而不需办理调动手续的高层次人才,在济服务合同期内,凭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出具的《特聘工作证》,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应待遇。愿调入我市工作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推荐安置工作,市公安部门依据《特聘工作证》及时办理本人及随迁家属子女的落户手续。其随迁子女入学入托,可在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择校择园,有关学校和幼儿园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到我市工作,不受单位岗位数额限制,直接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对业绩、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条 对来济贡献突出的高层次人才(包括兼职、咨询和科研技术合作),可推荐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市拔尖人才、青年科技创新人才、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七条 引进的院士,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万元。由用人单位提供科研启动经费,配备工作用车。

 第八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机关及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取得硕士学位的,一般可安排主任科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取得博士学位的,一般可安排副处长或助理调研员职务,优秀的可安排处长或调研员职务;业绩特别突出并具有高层管理经验的,可聘任为市管副局级以上领导职务。上述职务试用期均为1年。试用期工资可按规定的定级工资执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按任命的职务确定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协商确定其职务和工资,原则上不低于机关同类人员的相应待遇。硕士以上毕业生,按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初期工资。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企业工作,按照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每月可分别给予博士后、博士、硕士1000元、800元、300元的学位补贴。

 第十一条 引进的具有特殊技能人才,由用人单位根据其技能协商从优确定其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一条第一项的人才(在管理期内)和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其中院士享受副省级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三条 对引进来济定居的两院院士,由政府为其建设院士楼。引进的其他高层次人才,其住房由用人单位优先安排解决。单位暂无房源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引进办公室申请租赁周转房。

 第十四条 到企业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和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硕士,分别享受10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的政府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五条 对来济领办、创办企业或以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形式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按以下办法实行奖励:

 (一)所带技术、项目、科技成果已转化取得经济效益的,按当年税后利润的20—30%奖励个人,连续奖励3年。

 (二)为企业拓宽市场,打开产品销路的,可按当年上缴利税的1—2%奖励个人。

 (三)使亏损企业扭亏为盈的,从赢利当年起,连续3年按税后利润的10—20%奖励个人。

 第十六条 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按规定颁发“济南市科技贡献奖”,奖金额度为5—50万元。

 第十七条 市高层次人才引进所需经费,每年由市财政依据市人才引进办公室实际发生数额核拨。

 第十八条 已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享受本规定中除一次性安家补贴以外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此前我市出台的人才引进政策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6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查处理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
(二)土地侵权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五)山地、林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各级成立的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权属争议所涉问题需参与的成员单位解决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与。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具体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由湘潭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出现下列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查处理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九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及争议地示意图,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拟制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制的建议书,根据不同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先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方能作为证据,具体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及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交换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处理决定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国土资源部门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区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附争议地宗地图。
第二十条 主持调查处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提出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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