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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53:12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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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4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罗马尼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相互关系,根据尊重独立和主权、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兄弟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经指定全权代表,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从事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定期班机,经缔约对方航行管制部门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罗马尼亚航空运输公司”,为各该方负责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遵守对等合理的原则。
  二、为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客货运价,以及所需的经济和技术条件,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为运输邮电部民航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安全飞行所需的通信、导航、灯光、气象、燃油、润滑油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规定航线飞机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以及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供规定航线上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运入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上述第二款的物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和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飞机进出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方境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航空设施和技术设备,应按照缔约对方现行的费率付费。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双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互相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应准予根据缔约双方间现行支付协定的规定结汇。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和利润,应豁免所得税。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根据缔约对方的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当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对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准许他们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二、失事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和经营此项飞机的航空运输企业应遵守出事地点所在国的规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双方民航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并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在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六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相互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马 仁 辉          拉乌里扬·梅特维多维奇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中间降停点:新疆境内的一点、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或坎大哈、德黑兰、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布加勒斯特--贝尔格莱德--地拉那--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议的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2.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布加勒斯特--中间降停点--北京--第三国的延伸点。中间降停点和第三国的延伸点,将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以后共同协商确定。

 二
  1.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取消规定航线上的一个或多个中间降停点,并及时相互通知。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将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降停点作为终点。
  3.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规定航线上各经停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4.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无载运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境内业务权”)。
  5.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起飞四十八小时以前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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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受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和附件B)。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物品只有经双方事前的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份。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此协定将于86年10月签订)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份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份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法规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法规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
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
  瑞土方面为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份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汉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份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8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2月1日

  



  内江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规模由市政府确定,权属市政府,用于稳定粮油市场、应对较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补贴,以及相关费用的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定保管、轮换费用标准;按时结算并将储备粮油费用、利息拨付承储企业,配合市粮食局规划市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

  第七条 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承储企业是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确定。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十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油,由承储企业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下达的计划,面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二条 入库(含轮换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必须是当年产新粮油(小麦在五月底前、稻谷在九月底前入库的,须是上年产新粮食,此后入库的必须是当年产新粮食;入库的菜籽油须是当年产新且新榨菜籽油)。粮食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菜籽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四级以上。储备粮油入库后,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负责数量验收,并委托具有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相关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应存储在储藏能力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粮库。承储企业原则上从取得中央储备粮油代储资格或省、市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中确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管理规定和政策;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三)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储粮技术运用合理,储存管理规范。

  (四)定期向市粮食局报告粮油库存情况。

  (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市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真实、准确;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应急设施。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

  (四)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等造成市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

  (五)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 储存年限以粮油生产收获年份计算。正常储存年限:稻谷2—3年、小麦3—4年、散装食用油1—2年。轮空期:稻谷、小麦不得超过4个月,散装食用油不得超过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轮空期,须报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所储存粮油的收获年度和储存品质情况提出轮换建议报市粮食局,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根据粮油的质量状况、结合市场粮油行情,按照计划可实行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进行安排,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轮换。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轮换市级储备粮油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新油与库存旧粮油等量兑换实物方式进行。轮换所发生的价差损益,原则上由企业单独核算,列入企业盈亏。轮换期间的保管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轮换补贴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油执行。稻谷:轮换周期为2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轮换周期为3年的,每公斤补贴0.18元。小麦:轮换周期为3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轮换周期为4年的,每公斤补贴0.10元。散装食用油:轮换周期为2年,每公斤补贴0.20元。在一个轮换周期内,轮换费用实行预拨,轮换工作开展初期预拨80%,待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市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轮换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计划,轮出市级储备粮油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提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市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

  (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并向市粮食局上报市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损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保管定额损耗量=入库总量×粮油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即稻谷、小麦储存期在六个月,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0%,储存期在一年以内,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5%,储存期在一年以上,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20%。油脂储存期在六个月,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08%,储存期在一年以内,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为0.10%,储存期在一年以上,保管自然损耗率定额在0.12%。正常的损失、损耗,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进行核实,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予以补库解决。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市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经市粮食局、财政局等部门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应及时调整储备计划。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

  (二)未经市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拆除、变卖、改用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

  (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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