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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36:39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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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达荷美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72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达荷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两国间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相互以对方名义开立无息无费的清算帐户办理。
  关于实施本协定的帐务技术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和达荷美共和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另行商订。

  第五条 两国间交换商品的付款及其从属费用,双方国家在对方境内的有关外交、商务、文化、社会团体、代表团等费用以及经双方金融机构同意的其它付款,均通过上述第四条开立的帐户办理。

  第六条 每一协定年度终了时,双方金融机构进行清算。如有差额,负债一方应在每一协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偿付。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达荷美共和国总统正式宣布改国名为贝宁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达荷美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部长、营长
      姬 鹏 飞           米歇尔·阿拉达耶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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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10号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3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荆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在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下通道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指导、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经信、广电、城管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市政建设工程地下管线建设规划及新建小区、单项建设工程地下管线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挖掘、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施工单位移交取得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十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确认。竣工测量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
  实施监理的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重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可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15日,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
  建设单位取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有关专业管线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将本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汇总后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地下管线资料应当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及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已建的地下管线工程,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测量经费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二十四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利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利用过程中发生损毁、丢失、涂改、伪造等情形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国防、军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制定的《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制定并施行《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是贯彻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现我省“一高一低”战略目标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各部门要从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的高度,认清形势,严肃纪律,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
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保证完成严格控制人口增长这一重要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

(省监察厅 一九九一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构成犯罪,被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被判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生育证而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超生一个子女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至开除处分,但一般应给予降级以上处分;超生两个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他人子女的,或者为达到生育子女的目的,将已有子女送他人抚养后又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骗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以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而生育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从重处分。
第七条 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至开除处分。弃婴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溺婴的,给予开除处分。
婴儿出生后隐瞒去向的,以弃婴论处。
第八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出具假证明,做假节育手术,或者违反规定鉴别胎儿性别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或开除处分。
第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生育证或者批生育指标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留用或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或者其它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降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隐瞒、容留、强迫子女或者他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超生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使用不正当手段达到子女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或者超生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纵容、支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对计划外怀孕能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而故意贻误时机,以罚款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认真执行《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造成本地区、本单位人口严重失控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行贿受贿、贪污、挪用、侵占或者挥霍浪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或者罚没收入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六条 从事婚姻登记、户口和粮食关系、营业执照等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违反计划生育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户口和粮食关系、营业执照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处理。
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的违反计划生育案件,由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违反《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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