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3:40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

  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条 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  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

  第二十六条 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  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格的单位的;  (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


通知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好地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和长远发展。这项改革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
导和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有效的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企业资产运营效益,促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四川省分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投资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对公司全部资产保值增值和资产运营效益承担经营责任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第三条 经营者年薪制是根据经营者经营责任、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按年度确定和发放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分配制度。
第四条 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经营者年薪收入与其经营责任、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紧密挂钩。
(二)经营者收入与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适当分离,建立利益制衡机制。
(三)正确处理经营者基本年薪与风险收入、近期收入与中长期收益的关系。
(四)经营者年薪收入水平的确定应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总水平。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发放应先审计、考核,后兑现。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和业绩收入构成。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主要根据公司经营规模、经营难度、行业特点等因素,并考虑本地区和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公式为:
基本年薪=(本公司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本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2×系数
公式中的“系数”应根据企业类型、经营难度、行业特点等具体情况在2.0—10.0的范围内确定。小型企业一般控制在4.0以内,中型企业一般控制在6.0以内,大型企业一般控制在8.0以内,特大型企业一般控制在10.0以内。企业类型划分以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为
基准。属垄断行业和特殊行业的,确定系数要适当从紧,控制其基本年薪水平。
第七条 经营者的业绩收入根据其经营实绩确定。赢利企业、亏损企业的考核指标及计算办法有所区别。
对赢利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的主要考核指标为净资产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和社会贡献率。完成规定考核指标的,原则上可以按以下规定执行:净资产增值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10%左右计提业绩收入;净资产收益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15%左右计提
业绩收入;社会贡献率每增加1个百分点,按基本年薪的5%左右计提业绩收入。未完成规定考核指标的,应同比例计算负业绩收入。
对亏损企业,经营者业绩收入主要按减亏增盈指标考核。减少亏损的,可按减亏额的1—2%计提业绩收入。增加亏损的,应同比例计算负业绩收入。
各项考核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并参考行业和区域内企业经济效益水平、行业特点、公司所处生产发展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基数一年一定。
第八条 对董事长主要考核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对总经理主要考核资产收益情况。
第九条 建立经营者任期风险保证金制度。任期风险保证金由经营者个人出资和从经营者业绩收入中提取。第一年主要由个人出资,以后每年从业绩收入中提取50—60%的数额存入经营者任期专用帐户。
风险保证金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风险保证金用于抵补经营者以后年度可能出现的负业绩收入。经营者调动、解聘或退休时,经离任审计后结算,风险保证金余额连同利息一并退返。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和兑现
第十条 公司当年各项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由政府有关部门在次年初进行严格考核。经营者的实际年薪收入应在次年上半年内确定并兑现。
考核净资产增值情况应剔除下列非经营性因素:(1)国家对公司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2)国家专项拨款、投入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3)国家对公司实行减免税而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4)按国家规定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5)
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6)公司接受馈赠增加的资本金;(7)上市公司股票溢价发行增加的公积金;(8)其他客观因素。
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要坚持既负盈又负亏的原则。公司经营者依法经营,无重大经营责任事故,完成规定的净资产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或(减亏指标)、社会贡献率等指标任务的,可兑现基本年薪。经营者因经营管理努力而超额完成规定指标任务的,可获得业绩收入。经营者因经
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未完成规定指标任务的,要相应计算负业绩收入。负业绩收入从经营者任期风险保证金中抵扣;风险保证金不足的,可扣减基本年薪,扣减基本年薪最多至50%;再不足部分,则扣减以后年度的业绩收入。
第十一条 兑现年薪收入要考核公司当年上交利税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欠交利税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不能兑现经营者的业绩收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兑现和发放应与其所在公司分离,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公司每年在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年薪制实施方案以及明确考核兑现意见后10日内,分别将经营者基本年薪、业绩收入缴入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任期专户。
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任期专户设立在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经营者年薪收入支付方式,首先按基本年薪的50%分月预付,然后按年度统一结算。经考核,当年不需扣减基本年薪的,将基本年薪的余额发给经营者。业绩收入按前述规定发放和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在公司职工工资总额外单列,进入公司成本费用。经营者年薪收入作为公司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纳入企业劳动工资统计。

第四章 年薪的管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年薪制工作由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经贸、财政部门负责,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年薪制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批,确保年薪制顺利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制的审批程序
(一)公司应在每年一季度内提出公司经营者年薪制方案(包括有关报表资料),报政府劳动保障、经贸、财政等部门,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经贸、财政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公司应在次年一季度内提交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年薪制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审计报告、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具体报告和有关报表资料,报政府劳动保障、经贸、财政等部门。相关数据由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董事长的年薪由股东大会
(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总经理的年薪由董事会决定。
公司应对上报的会计决算报表数据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提供虚假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所得年薪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公司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领取本公司其他工资性报酬。对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收入的经营者,要通报批评,责令纠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年薪制试行工作,并将实施细则、试行企业名单、试行情况等及时上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为国有投资的,中方经营者实得年薪,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由中方投资单位商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以奖金、股份及可转换债券等形式对经营业绩特别突出的经营者所给予的一次性特别奖励,不在本办法规定的年薪收入之内。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仍执行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公司应根据其各自承担的职责和作出的贡献,合理确定其工资报酬。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工资收入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家授权的部门)讨论
决定;经理层成员的工资收入由总经理提出建议,经公司董事会和职代会审议后决定。公司应妥善处理好经营者年薪收入与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工资收入以及与职工工资收入的关系。具体分配办法和结果,须报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经贸、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省劳动厅、省经委《四川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意见》(川劳资〔1995〕62号)同时终止执行。
附:相关指标解释。(略)



2000年5月1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晋劳关字〔1998〕2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政策依据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8〕8号)规定,国务院确定的111家试点城市执行现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仍应执行《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其
中规定对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这一政策适用于破产企业的各类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
二、关于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是否考虑工龄因素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规定,各地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
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龄的破产企业职工有所区别,但一次性付给安置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自谋职业的职工是否保留养老保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自谋职业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依然保留。自谋职业者应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1998年10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