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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8:32:12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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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2005年5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职责与措施
第三章监督与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预防职务犯罪,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对可能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进行事前防范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预防。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与措施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三)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防范机制,对人事、财政、司法、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重点加强监督;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五)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六)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完善和规范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监控机制;
(二)实行政务公开,完善政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三)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并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二)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三)与有关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
(四)了解、掌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五)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活动;
(六)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开展廉政法制教育,增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加强整改;
(三)在受理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以及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中,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四)分析、研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提出预防违纪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五)会同检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对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财经纪律教育,增强廉政意识;
(二)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监督;
(三)监督、指导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监督;
(四)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应当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六)会同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公开、警务公开和狱务公开,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健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后执行活动的监督,预防和及时查处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完善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
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交流或者轮换。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任用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防止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非法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其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人员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介绍工程;
(五)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中,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重要内容,接受群众评议。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地区、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控告或者举报。提倡实名举报。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人民群众控告、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制度,对人民群众控告、举报的问题应当严肃对待,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和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以及个案监督、评议等形式,依法开展对本级国家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拒不整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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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73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 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保障工作由“市区征地保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其它各县级市(区)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机构经办;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账,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以及做好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不低于 1800 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 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12 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4-8 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8-12 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10 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3-5 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16 周岁以下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6000 元; 16 周岁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 20000 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构筑物、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 10-30 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不超过 1 万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县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 150 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 150 元。

未经县级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自留地上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50% 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土地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来源包括:

被征耕地的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进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按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分别进行测算,但最高不超过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对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部分的资金计入社会统筹账户,个人账户支付后的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安置人员确定后,应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 10 天后无异议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四个年龄段,并按下列办法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为 16 周岁以下人员,每人一次性领取不低于 6000 元生活补助费,不纳入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就业后按新增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 16 周岁以上至 35 周岁,男性 16 周岁以上至 45 周岁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低于 70% 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计入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失业补助费,期限 2 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 36 周岁以上至 54 周岁,男性 46 周岁以上至 59 周岁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不低于 160 元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第四年龄段人员标准征地保养金。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 55 周岁以上,男性 60 周岁以上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不低于 200 元的征地保养金。

第二十条 对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障。按月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征地保养金中包括门诊医疗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所需经费在征地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调整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所需经费可以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要建立失业登记制度,进行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其中符合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 0.0067 公顷 ( 0.1 亩)的村组,现经依法批准撤销建制的,按原政策未补偿安置到位的村组成员作为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进行安置。所需资金先由原村组历年被征地积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资产分割、改制的净资产上缴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与征地补偿安置换算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当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范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1 月 1 日 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枣政发〔2005〕7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五条修改为: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三、增加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四、原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原第九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八、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修正本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要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和委托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事代理关系。合同期满可以续签。委托方和代理机构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都应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管理招聘中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播发人才招聘信息;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和经办人员身份证,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应聘人员离开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机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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