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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4:49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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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含停采、停建储量结算)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贷款、筹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矿区条件变化需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定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重新评审备案。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管辖的评审机构的组建和资质,以及评估员资格的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作为矿山建设设计或者申请、变更采矿权和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勘查、开发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尚未采尽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需重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矿山年度统计中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跨市(州)、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国家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八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
  (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备案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采矿权申请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和贷款申请。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合同以及矿区(水源地)开发建设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四)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备案文件;
  (五)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采矿权人应向评审机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并附具相关的生产技术、经济论证资料。
  (一)因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重新计算储量的;
  (二)因停采、停办矿山需对已消耗和尚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结算的;
  (三)因关闭矿山需注销已采矿产资源储量的。
  结算报告应在矿山停采或者停办前半年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应在关闭矿山前一年提交。
  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办)、闭坑和注销采矿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对送审的报告和文件进行审查,在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向送审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按规定的人数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政策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小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完成,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在60日内完成。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送审单位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后,对符合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应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向送审单位及评审机构下达备案文件,同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交单位提供评审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造成的后果由报告提交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擅自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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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13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农产品展销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产品展销会,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疆内或国内承办的各类农产品展示会、博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展示展销活动。

  第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应坚持以下原则:市场导向原则,着眼区外大市场,以现代文化为引领,体现区域特色,按照“政府搭台、企业唱戏、市场运作、突出重点、注重质量、树立品牌”的总体要求,办好各类农产品展销会,推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持续大幅增收。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应由承办方将办会申请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承办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展销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农产品展销会承办方需提供的材料:

  (一)办会申请,包括展销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

  (二)展销会工作方案;

  (三)展销会招商招展方案;

  (四)展销会应急预案;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各项展销会均以“绿色新疆、×××××”为统一主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农产品展销会名称不得冠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全区”等字样。

  第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产品展销会方案,必须严格按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展销会经批准后,承办方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对自治区各类农产品展销会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方要按照国家及展销会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相关审批手续。举办大型展销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承办方应当事先将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当地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三条 承办方应与场馆单位协调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确双方责任,组建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展销会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并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时,场馆单位、承办方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由展销会举办方制订合同范本,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展销活动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所有参展企业应是《新疆农产品市场指导目录》中的企业或由地州、县市政府信誉担保的企业和产品。参展采取自愿原则,由参展企业(单位)向承办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参展申报书,经审核通过后由承办方出具参展许可证明后方可参展。承办方应对参展方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与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展销会销售的产品要合理确定产品价格并明码标价,严禁参展企业(单位)在展销会中发生无序定价、竞相压价等行为。

  第十七条 要加大展销会宣传推介力度,充分利用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进行展销会宣传推介,也可采取实地招商考察推介、举行专题推介会或座谈会、设立采购商专场展会等形式,进行展销会宣传推介。

  第十八条 所有参展企业(单位),要服从展销会统一安排,不得闲置、转租、提前撤出摊位,不得销售与展销会无关的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展销会期间,承办方应主动承担后勤保障工作,主动与参展商联系,协调展品仓储物流、人员食宿等问题。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承办方要在场馆明显位置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公布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展销会设立农产品企业黑名单制度,经调查认定,对有缺斤短两、虚标价格、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损害新疆农产品形象的企业,列入农产品企业黑名单,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工商、质监、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违反规定进行拼展组展、倒卖展位、展品与申报书名称不符等行为,应当责令承办方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评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结束后承办方要及时对展销会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总结报告上报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展销会基本情况、签约情况、产品总成交额、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同时,承办方要及时跟踪落实展会履约情况,并定期上报相关情况至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促使展会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展销会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展销会成绩显著的承办方以及成绩突出、市场开拓有力的参展企业(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包括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下同)、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
第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我市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工作。
第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扶贫扶优工作中,应当优先扶持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民兵、共青团和群众帮助缺乏劳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
人种好责任田。
第七条 凡在我市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单位发生经济困难,无法保障其生活时,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年满六十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后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负社会义务工和按人口分担的各种费用。
第九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或回乡后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依法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给其一定数量的优待金,保证他们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人民群众的平均生
活水平。
第十条 在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计算他们的工龄时,应将他们的军龄一并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复员军人、单身退伍军人建房时,其所在乡(镇)、村应当优先解决房基地和建筑材料。
第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三条 在职(含离退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因公(工)工伤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国家公费医疗,但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给个人的办法,以保证他们伤病的治疗。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凭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吉林省假肢厂无偿配制。
第十六条 因胃肠受伤影响消化功能和丧失咀嚼能力的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吃商品粮的,一律按本人定量标准全部供应细粮。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可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市内免费乘公共汽车、电车;免费进公园。
第十八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高等院校,在本人考分的基础上最低另加十分;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遍高中、职业高中的,可提高一个分数段录取。
第二十一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户安排一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和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在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享受本人单位双职工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建设拆迁安置时,应将其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随军的驻我市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市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服现役的常住户口在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有责任田的,按当地标准给代耕费;无责任田的合理补差。优待金的发放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志愿兵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常住户口在农村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按人头定额补贴的优待金及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必要补助,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吉发〔1989〕14号)的规定,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根据义务兵的贡献大小,实行区别优待的办法。对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较长或在边防、海防、高原地区服役及参战的义务兵的家属,应适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荣立一、二、三等功的,其家属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庆功报喜,以鼓励军人家属为国防建设贡献力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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