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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42:17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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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银监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做好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的组织、指导工作
  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是综合运用各项会计核算资料,总结分析全年业务经营活动情况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为广大社员、经营管理人员及监管机构提供全面了解信用社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的数据信息,而且对改善和提高信用社业务经营水平、加强经营管理都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在信用社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除8个改革试点省(市)外,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仍然由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因此,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含各级信用社联社和信用合作协会,下同)要高度重视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精心组织和指导信用社严格按照《农村信用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核对账务、清理资金、盘点财产以及核实损益等项年度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认真做好试算平衡,以确保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保质、按时完成。
  二、有关信用社会计、财务事宜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个人结算账户的核算管理。根据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要与个人储蓄账户分离,并单独进行管理。对此,信用社要对现有储蓄账户中属于个人结算性质的账户按规定进行清理、确认。对于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信用社办理委托收款业务的储蓄账户,信用社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并要切实做好存款人来办理第一笔业务时的再确认手续;对于存款人已开立的带有个人支付结算性质的储蓄账户,允许其自主选择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另外单独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由单位因代发工资为个人统一办理的账户,视同已办理确认手续,全部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已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从明年开始,由省级管理部门统一在“2111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下设立二级科目进行核算。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仍具有活期储蓄功能,信用社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计付活期利息,代扣代缴利息税。
  (二)关于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失业保险税前扣除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的有关规定,信用社为全体职工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在营业费用中的“劳动保险费”账户列支)。
  信用社为全体职工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计入成本。鉴于信用社从1994年开始正式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因此其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也一律从1994年开始补提并补缴的,可据实在税前扣除,但对一次性补提金额较大的,可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三)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8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取呆账准备。凡是呆账准备年末余额达不到应提取呆账准备资产年末余额1%的信用社,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经营状况较好、有能力的信用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增加冲销呆账的数额,也可适当提高呆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呆帐准备提取比例超过年末余额1%的部分,信用社应在“呆账准备”科目下设“专项准备”二级科目进行核算,并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关于利润分配。信用社实现的年度净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不低于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
  4.提取一般准备(具体提取比例由信用社理事会确定,提取的一般准备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二级科目核算);
  5.按5%—10%的比例提取劳动分红;
  6.向社员分配利润。按社员股金分配的股息、红利,其合计数最高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15%;对1993年以后入股的社员股金,只分红不保息。
  (五)关于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提取。2003年信用社的管理费仍然按年度总收入2.5%的比例提取,其中的2%由县级联社统筹使用,0.5%由省、地两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统筹使用。信用社已经以县为单位实行统一法人核算的,其管理费按年度总收入0.5%的比例提取,并全额上缴省、地两级管理部门。
  原县级市升为地(市)级后,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信用社的,可比照县级联社的比例筹取管理费。
  (六)对改革试点省(市)信用社公共积累进行处置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15号文件规定,各改革试点省(市)的信用社都要在明晰现有产权的过程中,对历年的公共积累和包袱进行妥善处理。为了确保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界定。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属于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核算内容是:“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由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划转的集体资本金余额;“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的由捐赠、资产重估增值等形成的余额;“盈余公积”科目余额减公益金账户余额,减应保留余额(当盈余公积占股本金比例在25%以下时,盈余公积都为应保留余额)。
  2.由于历史原因,信用社所吸收的个人、集体及其他单位的资本金均在“股本金”科目中核算。为了保持全国信用社会计账务核算内容的连续和统一,各试点省(市)的信用社在对产权关系明晰后所拥有的各类资本金也要继续纳入“股本金”科目核算,待全国信用社产权关系全部明晰后,再统一启用新的“实收资本”科目进行核算。
  (七)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鉴于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均是以信用社和信用合作联社为主组建,且仍然承担着为辖内“三农”服务的职责,同时,在行业管理和监管体系中,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也依然在信用社序例之中,为此,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仍应按信用社的相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三、关于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调整
  (一)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增设以下会计科目、账户:
  1.资产类:
  (1)1115专项央行票据
  本科目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用于置换信用社不良贷款及历年亏损挂账的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社收到专项央行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或抵债资产、投资)科目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兑付专项央行票据时,借记央行专项扶持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2)1116央行专项扶持资金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已兑付的到期专项央行票据款项。收到已兑付专项央行票据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央行票据科目。本科目属过渡性科目。
  以上两科目顺序排列在“1114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顺序排列在“存放中央银行款项”项目之后。
  (3)1324应收转贴现款项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收到同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同)退回的转贴现票据。本科目按票据种类和贴现申请人设置明细账。信用社收到同业退回的转贴现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放农业银行款项”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本科目应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信用社收到同业退回的转贴现票据后,应作为持票人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贴现申请人在本社开户的,可直接从其账户收取款项;贴现申请人未在本社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逾期贷款”项目中。
  2.负债类:
  (1)2314央行拨付专项票据资金
  本科目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实际兑付信用社专项央行票据时的资金额度。信用社收到专项央行票据兑付款项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属过渡性科目。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313借入支农再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排列在“向中央银行借款”项目之后。
  (2)2017银行卡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办理的单位或个人银行卡业务吸收的存款,下设借记卡、信用卡两个二级科目。本科目应按持卡人(单位)设置明细账。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单位或个人办理借记卡业务存入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借记卡”二级科目;支取款项时,借记本科目“借记卡”二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单位或个人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信用卡”二级科目;支取款项时,借记本科目“信用卡”二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单位或个人发生信用卡透支时,应将透支金额转入有关贷款类科目核算(暂由省级管理部门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该科目下按持卡人或单位设置明细账)。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015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按存款期限分别填列在“短期存款”、“短期储蓄存款”、“长期存款”和“长期储蓄存款”项目中。
  3.损益类账户
  (1)在“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专项央行票据利息收入”账户,信用社持有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取得的利息收入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顺序排列在“4.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账户之后。
  (2)在“5211利息支出”科目下设置“汇票保证金利息支出”账户,本账户核算企业存入信用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利息支出,顺序排列在“5.股本金利息支出”账户之后。
  4.表外科目:110已置换不良贷款
  信用社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委托处置不良贷款(抵债资产、投资)的协议后,已置换的不良贷款(抵债资产、投资)在本科目核算。
  该科目顺序排列在“109低值易耗品”科目之后。
  (二)调整以下科目核算内容
  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收到中央银行退回的再贴现票据。本科目按票据种类和贴现申请人设置明细账。中央银行退回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科目。本科目应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信用社收到中央银行退回的再贴现票据后,应作为持票人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贴现申请人在本社开户的,可直接从其账户收取款项;贴现申请人未在本社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逾期贷款”项目中。
  以上新增和调整的会计科目、账户从2004年1月1日起使用。
  四、会计报表
  (一)年度会计决算需要编制的报表种类
  1.决算报表: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利润分配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有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须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2.决算附表:固定资产状况表;成本核算表;决算说明书;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新会计科目余额表;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省、地(市)、县级联社损益表(分别上报、汇总;盈、亏分别汇总)。
  (二)报表编制要求及上报时间
  信用社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及账簿记录等会计核算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对基层信用社决算报表进行严格认真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成信用社进行改正,在此基础上逐级汇总和上报。
  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上报的汇总报表要严格按照银监会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一是要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二是要使用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名称、代号。各省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的二级科目,在向银监会上报汇总报表时,须归并到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相应会计科目内。三是会计报表上的单位公章以及单位负责人、制表人员、复核人员的印章要齐全、清晰,以明确责任。四是要严格按照报表排列顺序装订,使用统一格式的封底封面。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上报银监会的决算汇总报表,应于2004年2月2日前通过微机上报(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寄送银监会合作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各省上报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辖内信用社经营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本年度盈亏有影响的主要事项、原因以及具体数额;
  2.利润实现和利润分配情况;
  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4.不良资产增减情况及原因;
  5.增资扩股情况;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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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 31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八)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
  (九)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以及其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现场核查,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第十三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一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三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七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第四十三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9]100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群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客运经营者,是指经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固定的道路客运线路上运营,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或个人。其中,“乡村”分别包括乡、村的同级别行政区划,但不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乡或位于城市市区的乡村。
  具体补助对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认定。
  第四条 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六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补助用油量由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拥有的车辆数量、车型和行驶里程等,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年度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第八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和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业户)管理档案和管理制度,完整、准确地记录所属车辆、行驶里程、用油量等基础信息,并按燃料种类对每辆车燃料消耗量进行统计、汇总、核实,分别填写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燃料消耗量明细表(见附件1、2、3),及时按程序上报。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及燃料消耗量的基础档案和数据库,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科学准确地核算燃料消耗,并编制报表。
  第十条 补助年度终了后,县、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分别将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出租汽车用油量汇总表(见附件4、5、6)逐级上报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收到下级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车辆油料消耗情况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省(区、市)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交通运输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收到各省(区、市)交通运输部门上报的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年度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年度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以上年度补助用油量为基础,考虑增减变化因素确定。交通运输部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交通运输部报送的全国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上年度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按照分品种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年度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年度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区、市)财政。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基层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审计部门,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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