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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6:59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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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收尾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2年5月8日 财预〔2002〕3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对财政部门以外政府其他部门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包括周转金、基金等,下同)也要进行清理整顿。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表,此项工作现在已逾清理整顿期。为了尽快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收尾工作通知如下:
  一、除国务院明文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基金、周转金外,凡是部门自行设置的有偿使用资金,已回收部分(不含2002年以前年度经财政部审核后已作支出安排的资金和已在2002以前年度纳入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均要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纳入2002年度的部门收入预算,其安排的支出纳入2003年度的部门支出预算。
  二、凡属应收未收的资金,请抓紧回收,收回后比照上述已回收资金的处理办法,纳入相应年度的部门预算。
  三、根据各部门研究确定有偿使用资金处理方案,已经确定为转增国家资本金、核销、转无偿拨款等方式处理的项目,应尽快正式发文,办理账务处理手续,同时撤销有偿使用资金账户,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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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政府决策听证制度,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社会公共事项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进行重大社会公共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决策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行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由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听证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三)拟订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有关机构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议;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七)维持听证秩序;

(八)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本办法确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规则。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出席听证会,其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参加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应当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每次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举行听证会,公民可以按规定向组织听证会的机关申请旁听。

第十二条 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当事人。听证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前3日告知组织听证会的机关。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当事人未达到应当参加的听证当事人的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经市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会议主要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订机关通报方案拟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听证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听证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陈述,对有关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当事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并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当事人可以在组织听证会的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其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主持草拟听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当事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二)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重大事项决策的听证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44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金华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金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包括婺城区、金东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双龙风景旅游区、金三角经济开发区、金西经济开发区)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负责草拟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市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环保、交通、财政、工商、水利、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局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承担处置责任。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有关资料向市建设局申报建筑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运输线路及消纳处置场地。并与市建设局签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承诺书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市建设局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派人员到现场核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种类、数量等有关事宜,并按核定结果,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运输车辆、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填写《金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单》。
第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市建设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九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应由具备承运条件的单位承担。政府鼓励采取市场化运作,公司化经营的方式,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市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承运单位的选择要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竞争,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处置、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不具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承运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向具备工程渣土承运条件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手续。承运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市建设局核定处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随车携带处置单,接受建设、城管行政执法、交警和交通运管部门的检查。处置单不准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必须使用密闭式专用车,以防渣土撒落、飘扬、滴漏而污染环境。其它车辆一律不准从事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按市建设和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场地处置。运输途中不准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遗撒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在市区二环线以外应按要求配套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场内应建设排水设施和车辆通道,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照明和防污染设施。场内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以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要求倾卸,并取得场地管理单位的回执。

  第三章 建设工地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遮挡围栏,物料应堆放整齐,排水系统应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铺设硬化道路,设置车辆冲洗喷淋和污水沉淀池等设施。车辆驶离工地前必须采取冲洗、喷淋等措施,严禁车轮附带污泥驶离工地,污染道路。冲洗产生的污水经沉淀后应接入城市排污管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市政、交警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立即清除干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在30天内将工地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干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建筑砂石、煤碳的运输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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