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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32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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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对任何犬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本条例由卫生厅会同公安、工商、畜牧行政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四川省境内的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

第二章 犬只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六条 疫点禁止养犬。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定、公布。
第七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八条 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三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疫区犬只不准携、运出疫区。
第十条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严禁在城市的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家犬免疫、检疫证明。
犬只自然死亡或被捕杀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发证单位退还家犬免疫证明。

第三章 疫情处理
第十二条 发现人或犬只、其它动物患狂犬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避免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全部火化,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须强行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卫生防疫单位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六条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连续三年经省考核达到基本消灭狂犬病标准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对未按本条例认真开展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县(市、区)等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
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条例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以上各款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九)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十)以上各款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三、第十八条第(四)项中“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修改为:“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
犬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
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第(六)项的“经济处罚”几个字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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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3〕9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已经2003年12月31日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支持我区单位和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内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第三条 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资金的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家专利专项补助资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包括申请费、实质审查费和部分专利代理费。
  专利申请资助的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单位按实际发生额资助;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免后应交的数额或缓交的金额再加200元(作为复印、邮资、交通等费用)予以资助;
  (二)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1000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
  第五条 获专利授权奖励的标准:
  (一)获国外专利授权的,奖励20000元/件;
  (二)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奖励15000元/件;
  (三)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奖励2000元/件;
  (四)获国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奖励1000元/件。
  同一专利项目以最高奖励额度为准。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的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
  (二)申请资助的国内专利申请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未经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专利申请,仅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部分;
  (三)申请专利授权奖励的,应有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
  (四)专利申请权属和专利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若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机构代理的,其专利代理委托书和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和奖励的程序:
  (一)填写《西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西藏自治区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受理,自治区科技厅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领款通知书;
  (三)申请人按领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和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或奖励的,追回已资助、奖励的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3〕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省政府印章制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省政府制发印章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下列单位的印章由省政府制发: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
  (三)省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
  (四)省政府临时机构的办公室。
  二、印章的式样和规格
  (一)省政府制发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下同)。
  (三)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省政府直属企业单位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上述单位钢印直径均为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七)省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八)各类专用章的规格,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浙江省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汉语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质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和各单位印刷文件使用的套印章,用铜料刻铸。套印章的式样、规格和印文与正式印章相同。其他印章一般使用角质。原子印章,从严审批。
  四、印章的制发
  (一)各单位申请刻制印章(含套印章),应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批文,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省政府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应申述理由,经批准后,刻制非常设机构办公室印章。
(二)各单位如因更改名称或印章磨损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经审批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办理印章刻制手续,并到国务院办公厅或公安部门定点的单位刻制。
(四)杭州市公安部门必须凭省政府办公厅介绍信才能出具刻制印章的批准文书。
(五)印章刻制单位,必须凭杭州市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书,才能刻制。对伪造印章及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六)印章刻制完毕,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省政府办公厅领取印章。
  五、印章的管理
  省政府制发印章的管理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日常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印章使用单位负责。
(一)用印审批制度
  各单位应严格用印审批制度。使用本单位印章,包括使用由有关单位代管的省政府业务专用章,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各单位办公室不能越权盖用单位印章或省政府有关业务印章,印章保管人员无权私自用印。
(二)专人保管
1.各单位的印章必须由单位领导指定的专人(一般由机要秘书)保管。印章必须加锁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每次用印完毕,立即放回原处。
2.用印登记。每次用印,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等。
(三)印章的缴销
  各单位因机构变动、名称更改、印章磨损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即上缴省政府办公厅。更换印章,在领取新印章时,上缴原印章。
  省政府办公厅收到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后,开列《缴销印章登记表》,经办公厅领导批准,由秘书处负责销毁。
  各地、各部门的印章管理办法,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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